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宁01民终33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住甘肃省泾川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银川市联合汇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北京市景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北京市景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甘肃省平凉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银川市联合汇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20)宁0104民初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依法改判,2.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由涉案车辆的登记权利人卢宏,受让人**、**、李某对一审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用1145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严重违法。在该案中卢宏作为×××涉案车辆的登记权利人,**、**、李某分别作为涉案车辆×××的受让人。一审法院在审理该案件中只将**、**作为该案的被告,而未追加卢宏、李某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在一审诉讼程序中上诉人**要求法院依法追加涉案车辆的权利登记人卢宏、受让人李某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但法院未予准许。本案遗漏被告卢宏、李某,审理程序严重违法,导致了本案一审结果对上诉人极为不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二审法院应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二、2018年6月14日案发以来,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处理了本次事故,因肇事驾驶员尚未归案,案件还在进一步调查中,该交警大队遂出具事故证明。一审原告在提起民事诉讼时,肇事驾驶员始终没有归案,公安机关仍未侦破此案,而在一审原告提起民事诉讼时,一审法院在公安机关未侦破此交通肇事案之前便仓促受理此案并作出判决。在公安机关尚未侦破此案前,法院不应受理此民事诉讼或受理后应作出中止审理的裁定,而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仓促判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一审法院的审判程序违法,判决结果错误,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银川市联合汇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明知车辆报废,仍无视法律规定,继续出售,可以确定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上诉人认为他人的行为导致其利益受损,可以另案处理,恳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银川市联合汇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114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14日23时45分,无名氏驾驶×××号车辆与刘琛驾驶原告所有的×××号车辆搭载李永康、李霄、刘云飞沿银川市兴庆区玉皇阁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南薰路交叉路口向南100米路段处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李霄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无名氏弃车逃逸。后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处理了本次事故,因肇事驾驶员尚未归案,案件还在进一步调查中,该交警大队遂出具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送至宁夏恒顺康泰汽修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维修,支出维修费1145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涉案×××号车辆的登记权利人为卢宏。2016年6月11日,卢宏与被告**签订《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一份,约定卢宏将涉案车辆以6000元价格出售给**,该机动车在2016年6月11日12时前车辆所有交通违章、事故、纠纷、债权债务均由卢宏承担,之后由**承担。协议签订后,卢宏已将案涉车辆交付给被告**。2017年2月13日,二被告签订《机动车交易(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涉案车辆以4950元价格出售给赵东峰即本案被告**,该车辆是营转非车辆,于2017年6月强制报废,自2017年2月13日后所有交通安全事故由被告**负责。庭审中,被告**提交《二手车交易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其已于2017年7月19日将该车辆出售给案外人李某,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通过对比该份协议与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可以发现“**”签字不一致,该份协议真实性不能确认,且有理由怀疑二被告伪造证据规避法律责任,不同意再次追加当事人,恳请法庭秉持规范交易行为、减少受害人诉累、保障受害人利益的裁判导向,判令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多次转让已达到报废标准机动车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受害方有权请求所有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无名氏驾驶×××号车辆与刘琛驾驶原告所有的×××号车辆发生碰撞后逃逸,故驾驶×××号车辆一方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维修车辆产生维修费11450元,本院予以确认。涉案车辆由卢宏出售给被告**,又由被告**出售给被告**。被告**认可二被告于2017年2月13日签订的《机动车交易(合同)协议书》,该份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涉案车辆将于2017年6月强制报废,而其提交的《二手车交易协议书》载明的交易时间为2017年7月19日,故被告**向被告**转让的车辆尚未达到报废标准,但被告**再次将车辆转让时系明知该车辆已达到报废标准而转让,因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实际受让人和驾驶人不明,且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再次追加当事人并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判令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受让人或实际侵权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银川市联合汇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维修费11450元。案件受理费86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将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转让他人,被上诉人有权向**主张赔偿责任。现涉案车辆实际受让人、驾驶人不明,被上诉人亦明确表示仅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未予追加李某并无不妥。涉案车辆的权利登记人系卢宏,但卢宏在车辆尚未达到报废标准时进行转让,且该车辆自此又被多次转让,故上诉人主张追加卢宏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受让人或实际侵权人追偿。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和平
审判员 马 云
审判员 杨璐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卢蓉蓉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