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

***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7民终14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社区北环大道7001号开元大厦2楼整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坤善,山东春***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春***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1年7月8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21)鲁0703民初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坤善,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鲁0703民初2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驳回***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购买案涉材料,被上诉人***也从未向上诉人供应过案涉材料,也从未向上诉人开具过发票,更从未向上诉人催要过所谓的货款。上诉人也从未向被上诉人***支付过货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被上诉人***提交的***上加盖的印章是伪造的,***公司及其潍坊分公司从未向被上诉人***出具过任何***,***上签名人员***不是上诉人的员工,上诉人从未授权任何人向***出具该***,事后也没有追认***签字的行为。同时,从该***载明的内容表明,与被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是案外人***,而不是案涉的上诉人。3、本案是买卖合同关系,应当严格遵守合同相对性原则。从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协议书、***可知,***明确知晓案涉材料的实际购买人是案外人***,与其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是***,并不是***公司。无论案涉货物是否用于案涉项目上,也无论***公司是否收到了甲方支付的案涉项目的工程款,均与本案无关。即便后续***、***对案涉货款进行了确认,也仅是其二人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被上诉人***索要货款应当向***、***、***索要。被上诉人***在明确知道案涉合同相对方不是***公司、***公司事后也没有对案涉货款进行追认的情况下,仍将案涉货款的支付责任强加于***公司,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以“***公司出借其资质并同意***以其潍坊分公司负责人的身份开展业务,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由,突破合同相对性,判决上诉人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二、被上诉人***、***不是上诉人***公司的员工,***公司也从未授权其二人代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案涉材料、核对账目、出具***,其二人的行为既不属于职务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不是上诉人的员工,上诉人从未与***、***签订劳动合同,也从未为***、***购买社会保险,上诉人与***、***也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2、***、***的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与表见代理。首先,从被上诉人***所提交证据可知,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是案外人***,而***并不是***公司的员工。事后,对其作出还款承诺的是***、***二人。***对被上诉人***所作出的承诺、确认,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从未授权***、***向被上诉人***出具***,该承诺仅是***、***其二人个人的行为,仅对其二人有约束力,***上加盖的印章也是伪造。***庭审对其身份的表述前后矛盾,不足以采信。***、***并不是上诉人的员工,也无权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账目核对。事实上,***是***聘请的工作人员,***的答辩意见中也认可了这一点。***对被上诉人***承诺还款的行为,只对***或***有约束力,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上诉人事后也没有追认其行为。其次,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所谓的***、***的身份认定的材料姑且不论其真实性,但这些材料均是在起诉后取得。被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也承认了这一点。被上诉人***无法证明***对其作出承诺时代表的是上诉人***公司。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明及其在一审程序中将***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也可看出,***对***作出承诺时,***确认的还款主体即是***、***个人,而不是上诉人***公司。仅因***、***二人还款困难,被上诉人***便与***、***恶意串通将货款支付责任强加于上诉人,损害上诉人的利益。退一步讲,即便***曾以上诉人员工的身份参加另案庭审或者在工程签证确认单中签字,也不代表***在本案中有权代表上诉人就案涉货款对被上诉人***进行承诺、确认。一审法院以“***公司潍坊分公司在与****新能源有限公司一案中,***公司在与山东福瑞化工有限公司一案中已认可***系其员工的身份……本案应认定***公司同意***借用其资质,并同意***以其潍坊分公司负责人身份对外开展业务的事实。在此情况下,本案已无对***中加盖的公章进行鉴定的必要”为由,进而判决上诉人就案涉货款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三,本案不存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情形。相反,***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失或故意的严重过错。***没有审查***、***的劳动合同、社保清单、工资支付凭证,或审查了***、***的劳动合同、社保清单及工资支付凭证,***已经知道了***、***不属于上诉人员工的事实。其次,***没有审查过***、***就案涉货款进行确认、承诺时上诉人出具的相关书面授权及其他任何证明文件,当然,上诉人没有也不可能出具过相关书面授权。其三,上诉人自签订案涉合同至本案一审立案时,长达9年的时间里,***自始至终未向上诉人主张过付款责任。***、***的行为不具有职务行为或者表见代理外观表象。三、被上诉人***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所主张的货款发生在2012年7月-9月份,而***起诉时间为2021年1月5日,距离货物交付时间长达9年,上诉人***公司直至收到本案起诉书副本时才知晓该纠纷。在本案起诉前***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货款,***主张的31万元的违约金更证明***的主张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与***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不是上诉人的员工,上诉人也从未授权其二人代表上诉人向***购买案涉材料、核对账户、出具***,其二人向***作出的还款承诺仅是其二人的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把本案案涉货款的支付责任强加于上诉人,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且本案***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庭应当依法驳回***的起诉。一审法院以“***公司出借其资质并同意***以其潍坊分公司负责人的身份开展业务,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由,判决上诉人就案涉货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公司在二审期间补充事实和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应有明文规定或合同约定,本案不属于法律明文规定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本案也不属于合同已经约定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及合同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在一审中***提交的关于***同志的人事任免决定任命书手机照片,证明***是上诉人公司潍坊分公司的负责人。在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潍民初字第264号民事调解书中,***是上诉人公司潍坊分公司的职工,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潍民一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综合这几份证据足以证明***、***是上诉人公司潍坊分公司的负责人和员工,二人在送货单、协议书以及***中的签字,均系职务行为。***、***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另外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7民申173号民事裁定书,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7民终4932号民事判决书均证明***公司有多枚印章,大部分印章都没有备案,多枚印章问题是***公司内部管理问题。综合以上证据足以证明一审法院认定***、***以及加盖印章的行为均系***公司的职务行为,判令***公司承担法律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未答辩。 被上诉人***辩称,一、上诉人曾用名称是“深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08年在潍坊市设立了分公司,名称是“深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是上诉人潍坊分公司的总经理和实际控制人,2011年7月22日,上诉人总承包了寿光企业总部群17号楼的建设工程,该工程由上诉人的潍坊分公司具体组织施工,工程的实际负责人是***,寿光企业总部群17号楼的总承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是***代表上诉人与发包方签订的。***是潍坊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是上诉人总承包的寿光企业总部群17号楼建设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该工程施工过程中的签证单、工作联系单等施工资料皆有***的签字。2014年上诉人与山东福瑞化工有限公司因寿光企业总部群17号楼建设工程发生纠纷,起诉到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为(2014)潍民一初字第112号,该案定案的证据资料就是***代表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代表上诉人签署的工程签证单等相关施工资料,并且***也是上诉人委托的该案诉讼代理人之一,上诉人在(2014)潍民一初字第112号案件中主***时认可***和***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并且依据***、***签字的施工资料证据打赢了官司,获得了几千万元的工程款,在本案中却否定***是其公司员工,显然不实事求是,与实际不符。因此,***的签字是职务行为,一审判决***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二、本案被上诉人***供应的木方等建筑材料是上诉人总承包的寿光企业总部群17号楼施工使用,送货清单上有***的签字,***上有***的签字,并且加盖了“深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的印章,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是正确的。三、上诉人在(2014)潍民一初字第112号案件中提交的证据中就有加盖与本案***相同的“深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印章的证据,因此,上诉人否定***上的印章不是上诉人公司的印章与事实不符。综上,一审判决***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向其支付货款454374元,并自2014年4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95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判令***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综合审查认定事实并认为:一、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提供本院(2012)潍民初字第264号民事调解书、(2014)潍民一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称***在***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与****新能源有限公司一案中,在***公司与山东福瑞化工有限公司一案中曾分别以***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员工、***公司员工的身份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席法庭,故应确定***系***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员工的事实,***与***核对账目显系职务行为,***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提交17号楼工程签证确认单一份,称其在该确认单施工单位栏中以施工单位项目经理身份签字,***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在落款处已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还提供委派书一份,称***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在该委派书中明确说明***系其员工,并委派***参与***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福瑞化工有限公司一案的工程造价审计工作,以上两份文件足以证明其系***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员工的事实。 现***公司否认***、***两人系其员工,***、***关于两人是否为***公司员工的陈述又相互矛盾,***在其答辩意见中又表示愿在本案中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公司和***均与本案无关。若***为***公司的员工,其愿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显然不合常理。在***和***已提供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公司应对***为何在上述两起案件中曾以其员工身份参加诉讼以及其与***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作出合理的说明。 二、***公司提供员工社保缴纳清单一宗,以证明其未为***、***两人缴纳社会保险,故两人并非其潍坊分公司员工的事实。因该清单仅能证明***公司已为其部分员工履行了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但据此却不能得出其未为***、***两人交纳社会保险,该两人非其员工、其与本案无关的结论。其次,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到公司登记机关进行登记,但公司登记的目的仅是起到确认公司的企业法人资格和规范公司登记行为的作用,公司登记并不具有确定员工身份的效力。因此,***公司关于其潍坊分公司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负责人原为***后为**,***并非其潍坊分公司负责人的答辩理由依据不足,该答辩意见不能成立。 三、综合考虑上述因素,结合***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在与****新能源有限公司一案中,***公司在与山东福瑞化工有限公司一案中已认可***系其员工的身份,***签字的***、工程签证确认单中均加盖有***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的公章,以及***在***的送货清单中签字的事实,故***关于其与***系借用***公司的资质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的陈述真实可信,本案应认定***公司同意***借用其资质,并同意***以其潍坊分公司负责人身份对外开展业务的事实。在此情况下,本案已无对***中加盖的公章进行鉴定的必要。 四、***在核实***供应的建筑材料后同意向***支付货款,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应按照***的约定支付货款。***公司出借其资质并同意***以其潍坊分公司负责人的身份开展业务,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双方未对违约金等事项进行约定,***关于违约金的主张不能成立,***应自***主***之日起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支付***货款454374元并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454374元为基数,自***提起诉讼之日即2021年1月5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支付***案件申请费437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16元,由***、***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公示信息,***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于2008年12月4日成立,原名称为深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于2014年7月22日变更名称为***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于2018年11月22日经核准注销。 综合审查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及一审、二审中的陈述意见,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公司应否承担案涉债务的清偿责任;***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是否成立。根据现有在案证据,******新能源17#楼供货,结合***在送货清单上的签字内容、由***签字的协议书的内容、由***签字并加盖深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印章的***中的内容及本案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可以认定***在***公司总承包的寿光企业总部群17#楼工程项目中欠付***案涉货款,深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作出了待建设方支付工程款后尽快支付给***的承诺。案涉寿光企业总部群17#楼工程项目系***公司总承包的工程项目,***向该工程项目中供货,送货清单中均注明***建设集团潍坊分公司,且***在追要案涉货款的过程中取得了由***签名、加盖深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印章的***,***在案涉工程的工程签证中于施工单位项目经理处签名,且工程签证中亦使用深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印章,结合***公司向案外人山东福瑞化工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主张工程欠款的(2014)潍民一初字第112号案件中材料及证据的公章使用情况,***公司就案涉工程的相关材料存在使用多枚印章的情况,一审法院未予对案涉***中的印章进行鉴定,并无不当。***公司主张***、***、***恶意串通将案涉货款支付责任强加于上诉人,损害***公司的利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主张。***作为外部债权人在追要案涉货款的过程中取得了案涉***,有理由确认深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作出了支付案涉货款的承诺,构成债务加入,***可要求深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在承诺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后深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变更名称、注销,***公司应履行该***承担案涉货款的支付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公司对案涉货款及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等承担连带责任,并未超过***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范围,并无不妥。对于***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经查阅一审电子卷宗,***公司在一审答辩时未明确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案涉***载明待建设方支付工程款后尽快支付给***,***公司向案外人山东福瑞化工有限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欠款的案件于2018年11月7日出具再审民事判决书,本案一审立案时间为2021年1月5日,诉讼时效制度是为了避免权利人的权利睡眠,本案证据及情况不足以确认***未积极主***,综上,对***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对案件证据进行综合评判,裁判结果并无不妥,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81元,由上诉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 岩 审判员 *** 审判员 郭淑娟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 青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