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恒通照明集团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与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甘07**执7800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恒通照明集团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住所张掖市甘州区金张掖大道右侧(***十二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MA7356DB9E。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社区北环大道7001号开元大厦2楼整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230271274。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新莲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江苏恒通照明集团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与被执行人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9日立案受理,2023年6月27日作出(2023)甘0702民初4117号民事调解书,依法调解:一、被告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苏恒通照明集团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货款1001085元,承担利息20000元,合计1021085元,于2023年7月30日前付500000元,同年12月30日前付521085元。如果被告未按期履行,原告可一次性申请执行剩余的全部款项;二、原告江苏恒通照明集团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9.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309.5元,由被告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原告负担2309.5元。2023年9月1日,申请执行人江苏恒通照明集团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已“被执行人拒不按调解协议履行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23)甘0702执7800号案件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以“将第一期款项500000元于2023年7月28日打入申请执行人指定第三人***尧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被执行人已如期履行调解书确定的首期付款义务,剩余款项付款期限还未届满,尚不具备申请执行条件。请求撤销本案执行行为,终结(2023)甘0702执7800号案件的执行。”为由,于202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并于2023年9月25日作出(2023)甘0702执异20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江苏恒通照明集团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2023)甘0702执7800号案件的执行申请予以驳回。后申请执行人江苏恒通照明集团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不服本院(2023)甘0702执异206号裁定,向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27日作出(2023)甘07执复6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江苏恒通照明集团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23)甘0702执异206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申请或移送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根据本院(2023)甘0702民初4117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内容:被告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苏恒通照明集团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货款1001085元,承担利息20000元,合计1021085元,于2023年7月30日前付500000元同年12月30日前付521085元。如果被告未按期履行,原告可一次性申请执行剩余的全部款项。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已将第一期款项500000元于2023年7月28日打入申请执行人江苏恒通照明集团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指定第三人***尧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已如期履行调解书确定的第一期付款义务,剩余款项付款期限还未届满,尚不具备申请执行条件。故申请执行人江苏恒通照明集团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依据(2023)甘0702民初4117号民事调解书提起的执行申请不符合执行立案受理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经审查发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实行)》第16条规定的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的,以‘驳回申请’结案”。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实行)》第16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十一)款,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江苏恒通照明集团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的执行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罗晓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