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

***、***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792民初615号 原告:***,女,汉族,1974年8月3日出生,住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社区北环大道7001号开元大厦2楼整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7132元及自2013年4月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利息和自2019年8月2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利息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成立的***潍坊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按照***潍坊分公司提供的图纸尺寸及平方单价为其制作安装被告总承包的潍坊滨海海丰海洋公园有限公司工程西区临建彩钢板房,合同总价款为147132.00元,合同签订后预付定金30000元,验收合格后支付总价款的95%,余款3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如有拖欠按所欠总金额依照银行利息4倍追加利息,并约定发生争议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3年7月6日,***潍坊分公司联合潍坊滨海海丰海洋公园有限公司对原告制作安装的彩钢板房进行了验收,但验收合格后,***潍坊分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合同价款。2013年11月3日双方签订了《彩钢板房工程结算书》,确认了尚欠原告合同价款117132.00元,并承诺一年内付清,若到期未付清,依据签订结算书日期,按照合同约定追加利息,直至还清为止,但***潍坊分公司在此期间仅仅支付了30000元,剩余87132元未能按照承诺全部付清。2015年1月16日,原告再次到***潍坊分公司催要工程款时,因双方发生严重冲突,原告报警后,在当地派出所马警官和海洋公园工程建设方的见证下,***潍坊分公司出具***,***节前再向原告支付30000元,为此,至今尚欠57132元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经查,深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系被告于2008年12月4日在潍坊市设立的分支机构,2014年7月22日变更名称为***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2018年7月22日由被告注销了该分公司,因此,该欠款应当被告***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性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1.涉案合同不是与***公司签订的,也不是***公司与原告履行的,原告起诉主体错误。首先,涉案合同落款处所盖的深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字样的公章不是***公司刻制的;其次,***不是我公司员工,其签字对我公司无约束力;从原告提供的涉案合同、工程签证单、彩钢板房工程结算书可看出涉案合同履行的主体也不是***公司;其次,***公司也没有追认涉案合同,依据承揽合同的相对性,涉案合同与***公司无关,原告将所谓剩余工程款的支付责任强加于***公司没有任何事实及合同依据;2.***不是***公司职工,其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及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应由个人承担。***非***公司员工,其从未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公司也未为其缴纳社保,其行为没有构成职务行为及表见代理的外观表象;***公司从未授权***与原告签订涉案合同也从未授权其与原告履行涉案合同,原告没有也不可能向法庭提交***公司出具的相关书面授权;原告不存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的相对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情形,相反,其在签约、履约等环节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或故意的严重过错;***公司事后也没有追认***的签约、履约行为,因此***实施的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与***公司无关;3.依据涉案合同的明确约定,原告应承担工程延误金3万元,依据涉案合同第三条,合同签订后三十五天完成,每天的工期违约金500元,合同签订的日期为2013年4月2日,工程签证单显示验收日期2013年7月6日,工期为95天,原告实际延误工期为60天,原告应承担工期违约3万元;4.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当时二年的诉讼时效,彩钢板房工程结算书显示支付的日期为出具结算书起一年内即2014年11月3日,至原告起诉之日,原告的诉讼请求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的诉讼时效,另外,该结算书约定的直至还清为止,且不受任何时效限制,明显属于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原告提交的注销决定、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潍民初一字112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中的工程确认单、证明等证据,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拟证明其施工涉案项目及结算情况的工程承包合同、工程签证单、彩钢板房结算书、***,被告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中加盖的深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以下简称***潍坊分公司)并非被告公司刻制,***并非被告公司的员工,其签名对被告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工程签证单能够证明原告存在工期延误60天的事实;结算书约定的直至还清为止且不受任何时效限制明显属于违背法律规定而无效。为此,被告申请就工程承包合同、工程签证单、彩钢板房结算书上所加盖的“深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字样的印章的真实性及对印章和笔迹的生成时间进行鉴定。原告对此称,被告在多起诉讼中曾否认其印章的真实性,但经法庭查明属于被告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对印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在原告提交的被告在其他案件证据材料中的印章可以印证本案中***潍坊分公司的印章是真实的。 对被告提交的拟证明***不是被告公司职工的社会保险清单复印件,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该证据即使真实仅能证明被告为部分职工缴纳社会保险,不能证明其他职工与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结合原告提交的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潍民初一字112号的判决书,经核实,***曾作为被告公司的职工在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潍民初一字112号等案件中以职工身份出庭应诉。本案庭审中,经向被告释明,要求被告说明深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当时有几套公章及有无在公安机关备案,被告对此表示不清楚。诉讼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向***进行调查核实,***称,其于2009年入职***潍坊分公司担任副经理,负责工程部及工程造价审核、结算及相关诉讼;***在被告的相关诉讼案件中作为其公司职工出庭应诉;对原告施工的涉案项目无异议,施工的板房仍在项目现场,当时***与原告共同订立的合同并在施工后共同进行验收、结算;原告庭审中提交的工程承包合同、彩钢板房结算书、工程签证单、***上的签名及深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的印章均属实,原告基本每年都通过***催要工程款。***接受本院调查核实时提交法庭用以佐证其为被告公司职工的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鲁07民终1429号民事判决书载明:该案中被告就涉案工程的相关材料存在使用多枚印章的情况。 对上述原告提交的工程承包合同、工程签证单、彩钢板房结算书、***,结合***在***潍坊分公司相关案件中作为职工出庭应诉行为,与本院向***调查核实情况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在上述书证上的签名均系代表***潍坊分公司的职务行为,相关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同时结合被告在其他案件相关材料中存在加盖多枚印章的事实,且经释明被告无法表述清楚其潍坊分公司曾存在几枚公章、有无备案公章,即使进行公章鉴定,因存在多枚公章而无法准确确定鉴材进而亦无法进行鉴定,因此***潍坊分公司存在多枚公章,系其内部管理问题,且结合***的核实意见,上述书证中加盖的***潍坊分公司印章均属实,综上,对被告就公章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对被告提交的社会保险清单复印件,原告质证不予认可,因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认定其真实性,且即使真实,亦不能达到证明***非被告职工的证明力,而结合前述行为,***确为***潍坊分公司履行相关职务行为。 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日,原告(乙方)与***潍坊分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乙方)按照***潍坊分公司(甲方)提供的图纸尺寸及平方单价为其制作安装被告总承包的潍坊滨海海丰海洋公园有限公司工程西区临建彩钢板房,合同总价款为147132.00元,合同签订后预付定金30000元,验收合格后支付总价款的95%,余款3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如有拖欠按所欠总金额依照银行利息4倍追加利息,并约定发生争议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落款处甲方有***签字并盖有深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公章,乙方由***签字捺印。2013年7月6日,原告与***潍坊分公司、建设单位潍坊滨海海丰海洋公园有限公司签订《工程签证单》一份,载明“***承建的本工程西区临建彩钢板房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予以通过验收,工程总量549㎡”等内容。2013年11月3日,原告与***潍坊分公司签订《彩钢板房工程结算书》一份,载明***潍坊分公司最终确认原告所施工工程造价为147132元,已支付工程款定金30000元,尚欠117132元,并承诺一年内付清,若到期未付清,依据签订结算书日期及欠款额,按照合同约定追加利息,直至还清为止。2015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催要工程款时发生争执,经滨海区央子边防派出所民警协调,原告作为施工方,***潍坊分公司作为承诺方、海丰海洋公园作为见证方签订了***,载明:原告已完成彩钢板房的施工,并交付使用近两年,结算总价款为147132元,双方确认已支付60000元,还欠87132元,***潍坊分公司***节前支付给原告30000元,余款尽早结清。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0元,尚欠57132元。为此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支付所欠工程款及逾期利息。 又查明,深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6月28日,于2014年4月21日变更名称为***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成立于2008年12月4日,于2014年7月22日变更名称为***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并于2018年11月22日注销。被告向工商登记部门出具的注销决定载明:“若***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注销后出现债权债务,全部由***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经向被告释明,被告就其辩称的工期违约金未提起反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工程承包合同》、《工程签证单》、《彩钢板房工程结算书》、***、注销决定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双方就《工程承包合同》形成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提交的《工程签证单》、《彩钢板房工程结算书》、***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造价为147132元,减去***潍坊分公司已支付的9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57132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潍坊分公司系***集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并已被注销,根据其注销决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其权利义务应由被告***公司概况承受,因此,被告***公司应当对原告所诉欠款承担偿付责任。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原告与***潍坊分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第五条约定:“…如有拖欠按所欠总金额和验收合格日期为起始日期,依照银行利息4倍追加利息”。《彩钢板房工程结算书》约定:“…到期未付清依据签订结算书日期和欠款额,按照合同约定追加利息…”,而2015年1月16日双方因催要工程款形成的***载明:“***潍坊分公司***节前支付给原告30000元,余款尽早结清。”,可见2015年1月16日双方就付款问题达成了新的一致意见,综合上述约定,为定分止争,参照公平原则,逾期利息可以2015年春节即2015年2月19日为起算日期。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款利息计算标准问题,原告主张参照自2013年4月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利息和自2019年8月2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利息计算,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之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若其过分高于实际损失,应依法予以调减。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被告逾期支付款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主要为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考虑到当前融资困难、融资成本较高的现实情况,被告因拖欠款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不仅仅是贷款利率的损失。结合本案事实,因合同约定标准过高,被告提出异议,根据公平合理原则,本院酌情确定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按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的损失,即最高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作为损失。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二十九条关于“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规定,对涉案违约金可在1.5倍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基础上再上浮30%,即自2015年2月1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9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向***的核实情况可知,原告自工程验收后即不停的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主张权利的行为多次产生诉讼时效中断,因此对被告关于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抗辩所称的工期违约金,经向其释明,其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理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7132元及利息(以57132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9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8元,减半收取计614元,保全申请费1020元,共计1634元,由被告***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袁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