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3民终345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新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某某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深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某某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24)粤0304民初29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依法驳回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某乙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用。
某乙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正确,某甲公司应当履行合同中的付款义务。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立即向某乙公司支付合同款735267.12元及迟延付款违约金(以尚欠合同款735267.12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标准倍计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一、某甲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735267.12元及迟延付款违约金(以尚欠合同款735267.12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二审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相关主张进行审理。据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某甲公司是否为案涉《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的合同主体。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案涉《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明确载明某甲公司为承租方,并有某甲公司的签章,表明某甲公司是合同的直接相对方。此外,《施工电梯计租单》《施工电梯停租单》《施工电梯欠款明细表》载明的甲方或承租单位为某甲公司,亦加盖某甲公司的项目专用章,进一步证实了某甲公司参与了合同的履行过程。再者,某乙公司提交的多份《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显示案涉款项亦由某甲公司支付。一审据此认定某甲公司为案涉《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的合同主体,应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并无不当。上诉人某甲公司主张案涉《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方为项目建设单位深圳市某某合作公司、深圳市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某甲公司关于其非案涉合同的一方主体,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80.6元(已由上诉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由上诉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