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民终112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西安高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邦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某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门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因上诉人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5)陕0116民初3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5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门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1、判令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某门业有限公司工程款共计365440.87元(含质保金);2、判令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等由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21年5月8日,以某门业有限公司为承包人,以某集团有限公司为发包人双方就某地块一标段(包含1#-9#楼及商业、地下车库、设备用房、配套用房等)签订《西安某地块二标段防火门及防火卷帘工程》合同,该合同约定工作内容为某门业有限公司为某集团有限公司提供防火门及防火卷帘的制作、安装及维保,及协助发包方进行图纸深化等,成品保护、施工垃圾及污染清理;相关安全文明施工措施。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时间为2021年5月30日,计划完工时间为2021年8月30日。合同约定为总价包干1093309.02元。某门业有限公司按照合同已经履行相应的义务。2022年12月15日,某门业有限公司将上述案涉项目实体移交;2023年12月15日进行整改。上述工程已经实际投入使用。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某门业有限公司727868.15元,某门业有限公司并开具相应的发票,剩余欠款365440.87元未付。
一审法院据此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某门业有限公司与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西安某地块一标段防火门及防火卷帘工程》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本案中,某门业有限公司与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某门业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固定造价1093309.02元对应货物供货和安装,该工程已经实际投入使用,但某集团有限公司仅支付了727868.15元,故就剩余的款项365440.87元,某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给某门业有限公司。就某门业有限公司请求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一节,某集团有限公司未及时支付某门业有限公司剩余款项已属违约,故对某门业有限公司的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具体以365440.87元为基数,按照LPR标准,从某门业有限公司起诉之日(即2024年11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就某门业有限公司主张的保全费一节,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门业有限公司工程款365440.8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65440.87元元为基数,按照LPR标准,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4年11月8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某门业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8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3390.50元(同上述款项执行时一并给付给原告),退还原告3390.50元。
某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某集团有限公司无需向某门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65440.87元及逾期利息5916.08元(以365440.87元为基数,按照LPR标准,自胜捷门业起诉之日即2024年11月8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暂计算至2025年5月15日为5916.08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某门业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案涉分包合同的工程量已经通过签证进行实质变更。一审在某门业有限公司未提交任何出货单据、运货单、物流单据且未办理结算证明其完成全部工作量的情况下,以案涉分包合同约定的总价包干金额为基数计算剩余欠付款项,认定事实不清。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某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本案有直接法律关系,应追加为本案第三人,一审遗漏当事人。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某门业有限公司辩称:1、依据合同的相对性,某集团有限公司系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因此付款与其他单位无关。某门业有限公司向案涉工程供应防火门及防火卷帘门并安装,已经完成了相应的义务,某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2、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所需的防火门及卷帘门的数量做了预算,以此为标准签订了总价包干的固定的施工合同,期间某门业有限公司正常施工安装,按照阶段申报付款,项目结束投入使用后,按照程序向接管的物业公司交付防火门及卷帘门钥匙,移交损耗件,某集团有限公司及物业公司并未提出异议,现案涉项目已经投入使用,某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某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一组证据材料:工程结算清单,旨在证明某门业有限公司并未按照合同总价包干金额履行完毕全部供货义务。某门业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某门业有限公司同意按该结算单中的986992.71元结算。
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就欠款数额双方有争议。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余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合本案当事人于一审期间提交并经质证的证据材料及上诉理由和答辩意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某集团有限公司应否支付剩余工程款及数额。本案中,某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某门业有限公司系甲指分包,应追加发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但涉案合同系某集团有限公司与某门业有限公司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应当由某集团有限公司向某门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故某集团有限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同时,双方签订的系固定总价合同,某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价款支付,其主张某门业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全部履行,并提交了某门业有限公司的工程结算清单,某门业有限公司亦同意按照该结算清单中的价格,即986992.71元结算,故某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剩余工程款,即按照986992.71-727868.15=259124.56元支付;某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此节,原审判决已作认定和论述,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某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因二审出现新证据和当事人自认的新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5)陕0116民初37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5)陕0116民初37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门业有限公司工程款259124.5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59124.5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11月8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驳回某门业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0260.5元(某门业有限公司已预交6781元,某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6870元),由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退还某门业有限公司3390.5元,由某门业有限公司负担2931.5元,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32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