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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云阳县某建材有限公司与某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235民初8797号 原告:重庆市云阳县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洲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市云阳县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云阳县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云阳县某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水泥款589560元;2.判决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3.45%支付利息(2023年10月10日至2024年8月9日利息共计16949.85元,2024年8月10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年息3.45%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2年4月11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水泥采购合同》,约定水泥规格为42.5,数量暂定8000吨,单价425元,总价340万元。交货地点为:云阳县工业园区黄岭组团工地现场支付。第八条1.4款约定“依本合同履行完标的物、证明、证书交付义务,双方经结算确认后30日之内支付所欠预付款,余款水泥供完三个月内付清。”第十一条约定“甲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日期付款的,乙方应当给予甲方15天的宽限期,宽限期满后仍不能付款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但利息总额不超过应付款总额的5%。”双方于2023年6月25日结算确认,被告应付下欠货款589560元,依据合同约定的供完水泥3个月内付清,付款宽限期15天的约定,利息起算期限为2023年10月10日,违约责任承担利息总额不超过应付款总额的5%的约定。被告应当承担给付货款和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并未欠付原告剩余货款,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被告并未对原告的结算单签字盖章,也没有经过被告确认。许某某的签字对被告没有约束力,被告没有欠付原告货款;就涉案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及债权债务金额,双方并未对账结算,被告不认可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债权金额;2、许某某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其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和职务行为,许某某没有购买社会保险、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等。被告从未授权许某某进行货款对账,其不是被告指定的收货人。被告没有追认许某某结算的行为。原告在办理结算时没有审查许某某的授权,相反原告在履行涉案合同时明知许某某不具有结算授权,原告在主观上存在故意的过错,故许某某不构成表见代理和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与被告公司无关;3、原告主张的剩余货款金额不具有真实性。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涉案结算单上许某某不是被告公司员工及代理人,不是涉案合同的指定人,其行为与被告无关,因此,原告未能证明被告尚欠剩余货款589560元的事实;4、原告没有提供送货单明细、对账依据、金额构成依据等材料。为了避免原告与他人恶意串通制造虚假债务损害原告利益,请法院对供货依据进行查明。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4月11日,原告(乙方、供应方)与被告(甲方、采购方)签订《云阳县黄岭产业园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餐厅、12#、15#-22#标准厂房)工程水泥采购合同》,双方约定“第一条材料(或设备,下同)品名、规格、数量、单价: 材料名称 规格型号 生产厂家 品牌 计量单位 数量 (暂定) 价格 水泥单价(元) 总价(元) 水泥 42.5 重庆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海螺 吨 8000 425 3400000 合计 大写金额:叁佰肆拾万元整 3400000 1、合同产品最终数量以甲方验收后实际收到的数量为准,甲方有权就材料数量进行变更且不得视为违约,但甲方应提前3天书面通知乙方;2、上表材料单价均包括但不限于材料出厂价、包装费、运至指定交货地点的运费、装货费及与本采购合同相关的一切税、费;3、以上单价水泥按13%增值税专用发票。……第六条……2、交货地点:乙方负责将第一条材料运送至云阳县工业园区黄岭组团工地现场。……第八条……价款结算与支付1.4、依本合同履行完标的物、证明、证书交付义务,双方经结算确认后30日之内支付所欠预付款,余款水泥供完三个月内付清。1.5、以上每笔款项支付前,乙方均应按甲方要求提供书面的请款单,并提前提供与每笔金额相等的货物销售发票,否则甲方不予支付。……第十一条违约责任1、迟延交付材料,每拖延一天应向甲方支付未交付材料价款5%的违约金。拖延超过5天(含5天),或者经甲方催告,在催告期内仍未交付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2、乙方交付材料不符合本合同约定质量、规格型号、数量导致合同全部或者部分解除,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3、甲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日期付款的,乙方应当给予甲方15天的宽限期,宽限期满后仍不能付款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但利息总额不超过应付款总额的5%。4、甲方超过30天不能付款的,乙方必须停止向甲方提供材料或设备,乙方继续提供材料或设备的,甲方有权拒付乙方的材料或设备款项,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第十三条通知及协助1、当通知采用书面(信函或图文传真)形式时,须经双方授权代表签字并单位盖章。2、甲方指定黄某;乙方指定冯某联系有关的业务事宜。”合同末尾,原、被告均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 2022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某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云阳县某建材有限公司应收帐款明细》,载明2022年4月30日至7月31日供货292吨,单价480元/吨、445元/吨不等,供货金额138690元,购货方处张某某、黄某签字。 2022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重庆市云阳县某建材有限公司结算表》,载明2022年8月4日至2022年9月26日供货326吨,单价445元/吨、475元/吨不等,供货金额153800元,客户确认处许某某、张某某、黄某共同签字确认。 2022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材料对账单》,载明2022年10月1日至2022年10月31日供货660吨,供货金额343200元,供货单价520元/吨,客户确认处张某某、黄某签字确认。 2022年12月7日,原、被告签订《材料对账单》,载明2022年11月1日至2022年11月31日供货653吨,供货金额为339560元,供货单价520元/吨,客户确认处张某某、黄某签字确认。 2023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材料对账单》,载明2022年12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供货446吨,供货金额为214080元,单价480元/吨,客户确认处张某某、黄某签字确认。 2023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材料对账单》,载明2023年2月3日至2023年6月10日期间供货57吨,供货金额为27360元,单价480元/吨,合计金额1228250元,收款合计638690元,应收589560元,客户确认处许某某签字确认。 另查明,被告分别于2022年9月23日、2022年11月4日、2023年1月3日、2023年4月10日向原告转账138690元、100000元、100000元、300000元,共计付款638690元;2024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合同指定工作人员冯某支付100000元水泥款,收款方式为农民工专户。 上述事实,除有原告的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水泥采购合同、材料对账单、材料结算单、增值税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被告提交的社保清单、收据、转账流水、农民工工资表、银行转账流水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合同的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云阳县黄岭产业园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餐厅、12#、15#-22#标准厂房)工程水泥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供货,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供货期间,原告与被告指定收货人员黄某及其他工作人员张某某、许某某多次对账、结算,2023年6月25日双方最后一次对账并由许某某签名确认总供货金额为1228250元,已付货款为638690元,应收金额为589560元,应视为双方已办理最后结算,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提出许某某并非其工作人员,不能代表其从事签订对账单或结算等行为,但从原、被告之间数次对账及结算情况看,许某某在2023年6月25日签订对账单之前就代表被告(许某某与合同指定代理人黄某、张某某共同签字确认)与原告对账并签字,且被告对该结算表中的金额已进行了支付,故原告有理由相信许某某具有代理权,故本院确认许某某签字确认的2023年6月25日《对账单》的结算金额对被告有效。此外,被告提交了2024年2月26日向原告合同指定工作人员冯某支付10万元水泥款的相关收据,经本院审查属实,该10万元应在本案欠付货款中予以抵扣。因此,被告实际欠付原告水泥货款金额为489560元(589560元-10万元)。 关于供货单价问题,双方采购合同约定为425元/吨,但是经合同指定授权人员黄某签字的前期对账单对单价已经调整,且被告对于2022年8月5日对账货款138690元全额支付,进一步说明被告实际认可了单价调整。因此,本案购销水泥单价应以对账结算载明的单价为准。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合同约定“双方经结算后30日之内支付所欠预付款,余款水泥供万三个月内付清”及“甲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日期付款的,乙方应当给予甲方15天的宽限期,宽限期满后仍不能付款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但利息总额不超过应付款总额的5%”,现原告主张从2023年10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3.45%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云阳县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89560元,并自2023年10月10日起按年利率3.45%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33.00元,由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