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吉0323民初700号
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吉宏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永宁街A2-11-6。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通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诉讼代理。
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奥通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永新村。
法定代表人:刘聪,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绍杰,该公司副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受理了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吉宏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宏电力公司,下同)诉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奥通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通燃气公司,下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运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樊绍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宏电力公司诉称:2017年5月,原被告签订了配电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伊通满族自治县奥通燃气有限工程10KV配电工程交由原告施工,约定工期一个月,工程造价51万元。原告进入施工现场时,由于被告与当地村民占地补偿发生纠纷,导致原告被迫四次停工,造成误工损失118,050元。同时被告尚欠工程款55,000元。经协商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尾欠工程款、赔偿误工损失合计173,0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打桩工程合同4份及收据6份。证明原告雇佣张某为工程水泥搅拌打桩,共支出费用118,050元。
2.施工合同。证明被告将加油加气站配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
被告奥通燃气公司辩称:施工过程中被告并没有妨碍原告施工,而是当地个别村民以影响采光为由无理阻止原告施工。我公司不欠村民占地费用,没有保证原告顺利施工的义务,对原告损失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至今没有交付工程,在此之前我公司为此起诉原告履行交付工程义务,并支付违约金。伊通法院判决生效已执行立案,因此清偿工程款的前提未成立。另外,原告的误工损失应向侵权人主张,且损失的证据系复印件,没有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法院对此不应认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2日,被告奥通燃气公司将新建的加油加气站10KV配电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价款51万元。工期一个月,即2017年6月22日交付工程。其中合同第一条第(2)项约定:本工程涉及到的占地补偿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只负责安装。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因当地村民以施工标的遮光为由受到阻止,后经公安机关处理解决。原告施工的工程于2018年6月竣工具备交付条件。现被告已支付工程款89,455,000元,尚欠工程款55,000元未支付。双方因工程受阻造成损失如何负担未达成一致,致使原告告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应按施工合同的约定交付工程,这已被本院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被告已申请执行立案。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解决。但合同中约定原告只负责施工安装,占地补偿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故被告对原告的顺利施工具有保证义务,被告应保证不受因占地补偿等事宜影响,属被告违约在先,被告应承担赔偿原告误工损失的责任。但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误工损失均系复印件,且无法核对接收现款的证实,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不予认定。对原告误工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拖欠下余工程款应支付给原告。本院为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奥通燃气公司支付原告吉宏电力公司工程款55,000元。
二、驳回原告吉宏电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80元由原告承担1,282元,被告承担5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