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吉0323民初1545号
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吉宏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永宁街A2-11-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卫生局卫生监督所,住所地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大街1385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
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吉宏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与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吉宏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卫生局卫生监督所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伊通满族自治县吉宏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合同价款554,97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新建250KVA箱变安装工程发包给乙方建设,工程总价款472,832元。2019年4月3日又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补充部分)约定新增的敷设电缆以及修复路面工程也交由原告承建,合同价款82,14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迅速组织施工,如期完成了250KVA箱变安装工程和敷设电缆以及修复路面工程,目前两项工程已交给被告正常使用。按照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被告应当立即支付工程款,但工程完工以后原告经过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付款,原告无奈只得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伊通满族自治县卫生局卫生监督所承认伊通满族自治县吉宏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卫生局卫生监督所给付拖欠原告工程款554,9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4,67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卫生局卫生监督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白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