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吉0323执608号
申请执行人:伊通满族自治县吉宏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伊通满族自治县卫生局卫生监督所。
法定代表人:***,系所长。
申请执行人伊通满族自治县吉宏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伊通满族自治县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作出民事判决书,确认被执行人于判决生效10日后给付申请人工程款554,979元,本院于2019年8月5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立案通知书、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消费令、廉政监督卡,责令其三日内履行义务,被执行人未能自动履行。本院依法网络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及证券等,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存款、车辆及证券。另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屋产权等信息,同时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并对其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
本院将案件执行及采取强制措施情况依法向申请人进行了告知,并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征求了申请人意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吉0323执60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