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吉0323民初284号
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吉宏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奥通燃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聪,经理。
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吉宏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奥通燃气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由原告告诉来院,本院受理后经审查,本案中原告提起诉讼的事项与(2018)吉0323民初1842号案件中当事人相同,且(2018)吉0323民初1842号案件尚未生效,原告属于重复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吉宏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867元返还给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吉宏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