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3民终10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吉宏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伊通县伊通镇永宁街A2-11-6。
法定代表人:孙宝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勉,吉林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奥通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伊通县伊通镇永新村。
法定代表人:刘聪,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武,辽宁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伊通满族自治县吉宏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宏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伊通满族自治县奥通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通燃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吉0323民初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宏电力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查清事实,撤销原判或重新作出判决;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被上诉人将其配电工程承包给上诉人施工,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因被上诉人与当地村民产生矛盾,致使上诉人四次施工受阻,造成误工损失,故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损失,原审法院判决认为“被告对原告的顺利施工具有保证义务,被告应保证不受因占地补偿等事宜影响,属被告违约在先,被告应承担原告误工损失的责任。但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误工损失均系复印件,且无法核对接受现款的证实,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认为此判决明显错误,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已提交证据,虽然是复印件,但经法庭允许,上诉人派员回单位取证据原件,由于庭审结束,原件未能及时送到,法庭没有就证据进行质证,法庭已对复印件质证应对原件另行举行质证。
奥通燃气公司答辩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当时阻止原告施工的不是当地村民;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认为被上诉人方违约在先错误,被上诉人没有违约,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的顺利施工没有保障义务。
吉宏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55000元,经济损失118050元,共计1730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22日,被告奥通燃气公司将新建的加油加气站10KV配电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价款51万元。工期一个月,即2017年6月22日交付工程。其中合同第一条第(2)项约定:本工程涉及到的占地补偿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只负责安装。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因当地村民以施工标的遮光为由受到阻止,后经公安机关处理解决。原告施工的工程于2018年6月竣工具备交付条件。现被告尚欠工程款55000元未支付。双方因工程受阻造成损失如何负担未达成一致,致使原告告诉来院。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应按施工合同的约定交付工程,这已被本院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被告已申请执行立案。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解决。但合同中约定原告只负责施工安装,占地补偿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故被告对原告的顺利施工具有保证义务,被告应保证不受因占地补偿等事宜影响,属被告违约在先,被告应承担赔偿原告误工损失的责任。但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误工损失均系复印件,且无法核对接收现款的证实,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不予认定。对原告误工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拖欠下余工程款应支付给原告。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奥通燃气公司支付原告吉宏电力公司工程款55000元,二、驳回原告吉宏电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80元由原告承担1282元,被告承担598元。
本院二审查明:案涉工程吉宏电力公司已经交付给奥通燃气公司,奥通燃气公司已于一审判决下达后向吉宏电力公司给付55000元工程款。
本院认为,吉宏电力公司以奥通燃气公司未保障顺利施工为由请求奥通燃气公司给付118050元损失,但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并未约定奥通燃气公司负有保障吉宏电力公司顺利施工的义务,亦未约定吉宏电力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遭受外力阻止时奥通燃气公司应承担吉宏电力公司的损失。虽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本工程涉及的占地补偿等费用由甲方(奥通燃气公司)承担,乙方(吉宏电力公司)只负责安装。”吉宏电力公司亦提供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永新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因占地补偿问题村民阻止施工。但吉宏电力公司提供的关于118050元损失的相关证据,存在收据数额与请求数额不符,部分费用发生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订立之前,且无其他相关证据进一步佐证,故不能证明系其实际支出。另,吉宏电力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村民阻止时其是否与奥通燃气公司联系解决,是否就该问题达成相关协议。即使吉宏电力公司施工时遭遇村民阻拦,吉宏电力公司在未与奥通燃气公司协商出解决办法的情况下,仍继续联系施工人员进场,其因此遭受损失亦应属自行扩大损失。
综上所述,吉宏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而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61元,由伊通满族自治县吉宏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99元,退还给伊通满族自治县吉宏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伟杰
审 判 员 王玉川
审 判 员 赵文涛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贾红玲
书 记 员 王璐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