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奥丹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内蒙古奥丹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巨弘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商都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内0923民初261号
原告内蒙古奥丹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丹公司”)与内蒙古巨弘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弘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商都县人民审判员李东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丹公司”代理人,被告“巨弘公司”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内蒙古奥丹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温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且已实际部分履行。 1、关于“施工合词”第五条、第六条双方争议的问题。原告方主张依照合同第五条第二款“本合同价款为人民币120万元”被告方则认为依照合同第五条第二款“本合同价款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确定。工程价款依据实际施工过程中发生量以签证为准确的工程量”。而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有关具体施工的工程量、竣工验收合格、种植苗木数量、成活率、等等相关证据。因此,仅凭“施工合同”约定价款120万元是不能确定具体的合同实际履行价款的。原告方诉求被告方给付施工价款52万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方辩称苗木死亡买苗补植的问题。被告方辩称由于原告方未能依照合同的约定进行植后养护造成所植苗木近一半死亡,后被告方自行购买苗木进行补植。采购苗木共用合计:150635元。虽然有被告方与商都县十八顷苗圃签订的《采购协议书》及相关“网银电子回单”工程支付申请单,收据等凭证为据,但因为原被告均未向法定提交竣工验收结算、苗木成活率补种苗木株数等等证据,因此被告方采购苗木150685元的辨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后续的“养护”施工协议书及相关价款的问题。原告诉求退偿欠施工工程款,被告方辩称其违约,没有依照合同约定进行植后的养护,造成苗木近半死亡,被告无奈又将后续的养护补植等绿化施工工程承包给张国平。而原告方坚持已对所植苗木进行了养护,但未能向法庭提交植后养护的相关让据,因此法院认为对出庭作证的三位证人证言予以确认。确认支付张国平承包费165600元,被告方应从所欠原告方520000元的工程款中扣除,也就是说被告方尚欠原告方工程施工款354400元(520000元-1656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第七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据此,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120万元,被告公司曾发生公司名称变更;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68万元工程款。因被告方尚欠工程款事宜诉至本院,要求原告方偿付工程款52万元及银行利息人民币17160元。
一、判令被告方内蒙古巨弘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内蒙古奥丹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54400元,(大写人民币叁拾伍万肆仟肆佰圆整),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方内蒙古奥丹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求。 案件受理费9170元,减半收取4585元,原告内蒙古奥丹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467元(4585元×32%),被告的蒙古巨弘实业集团有限司承担3118元(4585元×6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法院。
审判员 李东平
书记员 翟晓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