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最高法民申5340号
再审申请人宁夏永日电梯营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宁夏君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宁民终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当依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事由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本案再审审查的主要问题是永日公司主张在债权冻结期间的违约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计算是否违反合同约定及债权冻结超过六个月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关于2017年7月25日至2019年8月1日冻结货款期间的违约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计算,是否违反合同约定的问题。经审查,永日公司与钽业公司签订《香榭丽舍花园一期电梯供货合同》,合同约定若逾期付款,违约方按日万分之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在2017年7月25日至2019年8月1日期间,永日公司因与第三方债务纠纷的判决生效进入执行程序,永日公司在钽业公司的债权依法被案件执行法院予以冻结,该执行行为导致钽业公司未能按时支付部分货款。原判决以冻结期间并非钽业公司不履行货款支付义务为由,认定钽业公司对该冻结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计算,并无不当。据此,钽业公司主张冻结期间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五的约定进行计算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到期债权冻结超过六个月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钽业公司应付款被冻结,系另案法律文书进入执行程序所致,至于冻结期限的长短,并非本案的审查范畴。永日公司该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永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夏永日电梯营销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纪忠
审判员 曾宏伟
审判员 夏建勇
法官助理邱彬
书记员王伟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