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永日电梯营销服务有限公司

宁夏海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宁夏永日电梯营销服务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宁0202民初832号
原告宁夏海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诚公司)与被告宁夏永日电梯营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日公司)、第三人石嘴山市瑞祥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祥达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景太,被告永日公司的清算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庆,第三人瑞祥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辛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海诚公司因《关于石嘴山市瑞祥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权、马学保合作开发颐和名邸房地产项目之解除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而分得涉案的七套房屋,海诚公司与瑞祥达公司针对这七套房屋并非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海诚公司依据上述协议书将瑞祥达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令瑞祥达公司为海诚公司办理包括上述房屋在内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为此,本院作出(2019)宁0202民初1168号民事调解书。虽然这七套房屋在法院查封前已经登记在瑞祥达公司名下,但是瑞祥达公司作为涉案房屋所属颐和名邸小区的用地单位及建设方,其与海诚公司签订了上述协议书,明确将涉案七套房屋分配给海诚公司,并且瑞祥达公司在(2019)宁0202民初1168号案件中完全认可海诚公司要求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瑞祥达公司也同意海诚公司的诉讼请求,这些足以表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应为海诚公司。虽然上述民事调解书没有对涉案的七套房产在物权上确定权属,但是海诚公司享有物权期待权,该权利优先于永日公司针对瑞祥达公司要实现的金钱债权。因此,海诚公司就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大武口区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7份,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瑞祥达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7月23日,第三人瑞祥达公司、案外人朱志伟、马学保、石权签订了《关于石嘴山市瑞祥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权、马学保合作开发颐和名邸房地产项目之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解除瑞祥达公司、马学保、石权于2009年4月8日签订的关于合作开发石嘴山市大武口区颐和名邸项目的《合作协议》;按照《空置房屋分配表》载明的内容分配项目收益,原告海诚公司分得xxxx小区x-4-1502号、x-2-801号、x-1-301号、x-2-1301号、x-2-1302号、x-3-1302号、x-1-902号等多套房屋。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2019年3月15日,本院受理了海诚公司与瑞祥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海诚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为:判令瑞祥达公司为海诚公司办理位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xxxx小区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由瑞祥达公司负担。案件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作出(2019)宁0202民初1168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第一项内容为瑞祥达公司于2019年4月25日前协助海诚公司将位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xxxx区19套商业住房(x-3-1101、x-3-1102、x-1-1002、x-2-1101、x-2-1102、x-2-801、x-2-1302、x-2-1301、x-1-1202、x-3-1302、x-1-902、x-3-801、x-3-802、x-3-602、x-1-201、x-1-301、x-4-1502、x-1-1603、x-1-1602号)的房屋所有权设立登记在海诚公司名下。 另查明,本院依据永日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于2016年1月6日立案执行永日公司与瑞祥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案于2018年10月30日依职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立案恢复执行,执行标的(金钱)2562779元,执行费28028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作出(2019)宁0202执恢289号执行法律文书,依法查封瑞祥达公司名下的位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xxxx小区x-4-1502号、x-2-801号、x-1-301号、x-2-1301号、x-2-1302号、x-3-1302号、x-1-902号共七套房产,查封期限为叁年。本院于2020年1月9日对上述七套房产启动司法评估程序。2020年4月9日,海诚公司对本院执行上述七套房产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解除对上述七套房屋的查封措施且停止评估拍卖,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作出(2020)宁0202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海诚公司的异议请求。海诚公司不服该执行裁定书,为此,提起了本案诉讼。 再查明,石嘴山市自然资源和不动产确权登记中心出具的《大武口区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显示,案涉查封的七套房产均登记备案在瑞祥达公司名下。
一、立即停止对位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xxxx小区x-4-1502号、x-2-801号、x-1-301号、x-2-1301号、x-2-1302号、x-3-1302号、x-1-902号共计七套房屋的执行; 二、确认位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xxxx小区x-4-1502号、x-2-801号、x-1-301号、x-2-1301号、x-2-1302号、x-3-1302号、x-1-902号共计七套房屋归原告宁夏海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所有。 案件受理费23600元,由宁夏永日电梯营销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佳 审判员 李海容 人民陪审员 刘军平
书记员 张玉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