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宁02民终928号
上诉人宁夏永日电梯营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日电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嘴山市颐和房屋中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和中介公司)、石嘴山市瑞祥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祥达房产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20)宁0202民初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日电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玉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庆,被上诉人颐和中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平瑞、何惠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瑞祥达房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日电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2.如不予移送,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继续执行本案标的七套房屋;3.由颐和中介公司、瑞祥达房产公司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首先,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属程序违法,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及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通知》的规定,应当裁定撤销一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一条规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其次,颐和中介公司没有起诉权,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其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驳回起诉。签订案涉《合作协议》、《解除合作协议及收益分配方案》的合同主体均为石某,不是颐和中介公司,故颐和中介公司无权主张依据《合作协议》、《解除合作协议及收益分配方案》分配给合作开发颐和名邸的合伙人石某的财产权益;再次,一审法院依据《颐和名邸收益分配方案》及(2019)宁0202民初1168号民事调解书认定颐和中介公司对执行标的七套房屋享有足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2012年12月26日,永日电梯公司将全部电梯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但瑞祥达房产公司却以各种理由拖欠永日电梯公司剩余电梯工程款1800000余元。2013年7月27日,瑞祥达房产公司与朱某伟、石某、马某宝签订《解除合作协议及颐和名邸收益分配方案》,分配了房产开发项目的“税前毛利润”,石权据此分得颐和名邸多套房屋(包括案涉房屋),该约定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并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颐和名邸收益分配方案》实质是对房产开发利益的分成,在未扣除建筑成本和未依法纳税的情况下,各合伙人不能分配“税前毛利润”,而只能对“税后净收益”进行分配。永日电梯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的电梯工程款性质属于建设工程款范畴。(2019)宁0202民初1168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实质是双方为逃避合作开发颐和名邸项目所欠到期债务,对其违法分配开发收益的“税前毛利润”,请求一审法院确认登记在瑞祥达房产公司名下的不动产物权归颐和中介公司所有,该案系颐和中介公司、瑞祥达房产公司恶意串通的虚假诉讼。颐和中介公司和瑞祥达房产公司作为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的合伙人对拖欠永日电梯公司的电梯工程款即共同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最后,物权之变动实行登记生效要件主义,房产开发合作方的收益分配约定只能产生债权效力,不产生物权效力。石嘴山市房产交易管理中心于2019年11月15日出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证明》显示,查封的七套案涉房屋均登记备案在瑞祥达房产公司名下,一审法院对案涉房屋的查封、评估、拍卖等执行措施并无不当,颐和中介公司对案涉房屋仅享有债权请求权,不能阻却法院强制执行。
颐和中介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永日电梯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一、一审法院受理本案程序合法。本案案由是执行异议之诉,是由永日电梯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立案,在执行过程中,颐和中介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被驳回后向一审法院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的规定。二、本案并非破产案件,不适用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不存在破产专属管辖的情形。永日电梯公司在上诉状中自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宁01清申2-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了赵某某对永日电梯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却又主张本案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确定诉讼管辖,显然永日电梯公司混淆了公司解散强制清算与公司申请破产进行破产清算的概念。该裁定书明确载明,因永日电梯公司已被生效判决解散,未依法进行清算,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裁定受理赵某某对永日电梯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随后该院依法作出(2017)宁01强清2-1号决定书,成立清算组对永日电梯公司进行强制清算,故永日电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三、颐和中介公司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颐和中介公司一审中提交的(2019)宁0202民初1168号民事调解书系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经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依法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颐和中介公司依据该调解书主张物权期待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四、一审判决认定颐和中介公司享有对案涉七套房屋的物权期待权,享有足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是正确的。永日电梯公司的金钱债权请求权与颐和中介公司对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的请求权相比,在时间、性质和内容上均不具有优先性。首先,从两种请求权产生的时间来看,颐和中介公司对案涉房屋享有变更登记所有权的请求权是基于2013年7月27日与瑞祥达房产公司等人达成的《收益分配方案》而产生,且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6日作出的(2019)宁0202民初1168号民事调解书予以法律上的确认。瑞祥达房产公司同意于2019年4月25日前协助颐和中介公司将包括案涉七套房屋所有权设立登记在颐和中介公司名下,该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故颐和中介公司取得案涉七套房屋物权期待权具有合法的权利基础,而永日电梯公司的请求权是基于2019年11月13日由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而产生,其请求权在时间上不具有优先性;其次,从两种请求权的性质和内容来看,颐和中介公司享有的是针对案涉房屋要求变更登记为所有权人的请求权即物权期待权,而永日电梯公司享有的是针对瑞祥达房产公司的一般金钱债权的请求权,该金钱债权并非基于对案涉房屋公示的信赖而产生。因此,颐和中介公司享有的物权期待权优于永日电梯公司享有的金钱债权请求权;再次,颐和中介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石嘴山市某某热力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停暖手续增值税发票足以证明在法院查封前其已合法占用案涉房屋的事实。五、颐和中介公司对永日电梯公司的电梯工程款不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永日电梯公司的金钱债权请求是基于其与瑞祥达房产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产生,颐和中介公司既不是该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担保人,故永日电梯公司认为颐和中介公司对其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项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永日电梯公司在上诉状中对颐和名邸项目如何进行分配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已超出本案的审理范围,依法不能成立。综上所述,颐和中介公司对案涉七套房屋享有物权期待权,可依法排除永日电梯公司基于一般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一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颐和中介公司向一审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宁0202执异10号执行裁定,停止对位于XXX区共七套房产的执行行为;2.要求确认位于xxx区共七套房产归颐和中介公司所有;3.诉讼费用由永日电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23日,瑞祥达房产公司、朱某伟、马某保、石某签订了《关于石嘴山市瑞祥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某、马某保合作开发颐和名邸房地产项目之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解除瑞祥达房产公司、马某保、石某于2009年4月8日签订的关于合作开发石嘴山市XXX区项目的《合作协议》;按照《空置房屋分配表》载明的内容分配项目收益,颐和中介公司分得xxxx小区等多套房屋。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19年3月15日,一审法院受理了颐和中介公司与瑞祥达房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颐和中介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为:判令瑞祥达房产公司为颐和中介公司办理位于石嘴山市xxx区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由瑞祥达房产公司负担。案件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该院于2019年4月16日作出(2019)宁0202民初1168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第一项内容为瑞祥达房产公司于2019年4月25日前协助颐和中介公司将位于石嘴山市xxx区19套商业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设立登记在颐和中介公司名下。另查明,一审法院依据永日电梯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于2016年1月6日立案执行永日电梯公司与瑞祥达房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案于2018年10月30日依职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一审法院于2019年9月24日立案恢复执行,执行标的(金钱)2562779元,执行费28028元。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于2019年11月13日作出(2019)宁0202执恢289号执行法律文书,依法查封瑞祥达房产公司名下的位于石嘴山市xxx区共七套房产,查封期限为叁年。一审法院于2020年1月9日对上述七套房产启动司法评估程序。2020年4月9日,颐和中介公司对一审法院执行上述七套房产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解除对上述七套房屋的查封措施且停止评估拍卖,该院于2020年4月17日作出(2020)宁0202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颐和中介公司的异议请求。颐和中介公司不服该执行裁定书,为此提起了本案诉讼。再查明,石嘴山市自然资源和不动产确权登记中心出具的《大武口区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显示,案涉查封的七套房产均登记备案在瑞祥达房产公司名下。
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颐和中介公司因《关于石嘴山市瑞祥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某、马某保合作开发颐和名邸房地产项目之解除合同协议书》而分得案涉的七套房屋,颐和中介公司与瑞祥达房产公司针对这七套房屋并非买卖合同法律关系,颐和中介公司依据上述协议书将瑞祥达房产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瑞祥达房产公司为颐和中介公司办理包括上述房屋在内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为此,一审法院作出(2019)宁0202民初1168号民事调解书。虽然这七套房屋在法院查封前已经登记在瑞祥达房产公司名下,但是瑞祥达房产公司作为案涉房屋所属xxxx小区的用地单位及建设方,其与颐和中介公司签订了上述协议书,明确将案涉七套房屋分配给颐和中介公司,并且瑞祥达房产公司在(2019)宁0202民初1168号案件中完全认可颐和中介公司要求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瑞祥达房产公司也同意颐和中介公司的诉讼请求,这些足以表明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应为颐和中介公司。虽然上述民事调解书没有对案涉的七套房产在物权上确定权属,但是颐和中介公司享有物权期待权,该权利优先于永日电梯公司针对瑞祥达房产公司要实现的金钱债权。因此,颐和中介公司就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审法院对颐和中介公司的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立即停止对位于石嘴山市xxx区共计七套房屋的执行;二、确认位于石嘴山市xxx区共计七套房屋归宁夏海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现颐和中介公司)所有。案件受理费23600元,由宁夏永日电梯营销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零四条的规定,永日电梯公司未在一审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且应诉答辩,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并且案外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执行法院管辖,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为永日电梯公司与瑞祥达房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法院,故永日电梯公司认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在(2019)宁0202民初1168号民事调解书中瑞祥达房产公司应于2019年4月25日前协助颐和中介公司办理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19套商业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永日电梯公司认为颐和中介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系永日电梯公司申请执行瑞祥达房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案外人颐和中介公司对人民法院查封的登记在被执行人瑞祥达房产公司名下的房屋主张所有权所引起的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颐和中介公司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故本案的焦点问题是颐和中介公司对人民法院查封的案涉房屋是否享有所有权、颐和中介公司对人民法院查封的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分析如下:
一、关于颐和中介公司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所有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定的除外。”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公示生效的要件。案涉房屋仍然登记在瑞祥达房产公司名下,在不动产登记没有变更的情况下,继受取得的法定公示要件尚未达成,颐和中介公司要求确认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令案涉房屋归颐和中介公司所有系法律适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颐和中介公司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问题。颐和中介公司提交的《关于石嘴山市瑞祥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某、马某保合作开发颐和名邸房地产项目之解除合同协议书》签订于2013年7月27日,系在案涉房屋被查封前已经签订,且在永日电梯公司因与瑞祥达房产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之前。该协议书中对瑞祥达房产公司分配给颐和中介公司的房屋坐落、面积、房号、单价、总金额约定清晰,指向明确,该协议书亦不存在规避执行或逃避债务情形。在(2019)宁0202民初1168号民事调解书中,颐和中介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为瑞祥达房产公司为颐和中介公司办理颐和名邸房屋(包括案涉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颐和中介公司是为了使其对案涉房屋的物权状态得以圆满,该过户登记请求权具有物权请求权性质,且瑞祥达房产公司未履行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义务,后案涉房屋被查封,故可以认定非因颐和中介公司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因此,颐和中介公司对案涉房屋享有物权期待权,该权利优先于永日电梯公司的普通金钱债权请求权,故一审法院判令不得执行案涉房屋正确。
综上所述,永日电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瑞祥达房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最后陈述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永日电梯公司提交证据一:(2017)宁01清申2-1号民事裁定书、(2017)宁01强清2-1号决定书、宣告破产申请书,民事裁定书、决定书为永日电梯公司一审庭审中提交委托诉讼代表人的手续,未作为一审的证据向法庭提交。宣告破产申请书为永日电梯公司在二审开庭前取得的新证据,以上证据均能够证明本案不属于一审法院管辖,应由受理强制清算转破产程序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法院还没有制作强制清算程序转破产清算程序的裁定书。
颐和中介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一中民事裁定书一审已经提交过,该裁定书中明确载明永日电梯公司已经过(2016)宁01民初115号民事判决解散,又经(2016)宁民终24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定书指定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担任永日电梯公司强制清算一案的清算组,该证据充分证明永日电梯公司已经进入强制清算程序,并不是破产程序。对宣告破产申请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申请书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该证据系永日电梯公司单方制作,没有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该申请的相关文书,无法达到永日电梯公司的证明目的。
永日电梯公司提交证据二:(2019)宁0202民初1152号和(2019)宁0202民初1168号民事调解书,两份民事调解书为永日电梯公司在二审开庭前取得的新证据,能够证明两个调解案件为颐和中介公司与瑞祥达房产公司恶意串通的虚假诉讼,两案中除了原告一个是石某,一个是颐和中介公司不同之外,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一致,均依据同一份《合作协议》、《解除合同协议书及收益分配方案》诉至法院,迅速与瑞祥达房产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瑞祥达房产公司同意协助颐和中介公司和石某分别办理49套和44套房屋产权转移手续。
颐和中介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二中(2019)宁0202民初1152号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因该调解书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对(2019)宁0202民初1168号民事调解书因一审已经出示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两份调解书载明的房屋各不相同,解除协议中载明的房屋在石某和颐和中介公司各自名下,与永日电梯公司的证明目的截然不同,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永日电梯公司提交证据三:(2017)宁0202民初4168号和(2018)宁02民终768号民事判决书、(2019)宁民申343号民事裁定书、石检民(行)监[2019]64020000026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证明在永日电梯公司与瑞祥达房产公司执行案件中,颐和中介公司因法院查封了xxx号营业房而提出另案执行异议之诉,经过法院一、二审、申请再审和检察院抗诉,均认为颐和中介公司只享有一般债权请求权,以其对登记在瑞祥达房产公司名下的房屋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为由不予支持其诉讼主张。
颐和中介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三不是新证据,永日电梯公司系该证据的当事人。该证据从时间上看形成于本案发生之前,该证据均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故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判决书中案件事实与本案不具有相同性,该案中颐和中介公司依据的是《顶账协议》请求法院排除强制执行,法院没有支持其诉讼请求。本案中颐和中介公司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相关法律规定,故颐和中介公司诉讼请求依法得到支持,永日电梯公司的该组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
永日电梯公司提交证据四:《解除合同协议书》,证明案涉《合作协议》及《解除合同协议书》并非瑞祥达房产公司与颐和中介公司所签订,而是瑞祥达房产公司与石某所签订,故颐和中介公司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
颐和中介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永日电梯公司在上诉状中自认颐和中介公司为开发房地产项目的合伙人,可以证明颐和中介公司对颐和名邸项目享有权利,该协议中四方当事人对颐和中介公司的合作人身份均予以认可,该协议中有颐和中介公司股东石某太的签字,故颐和中介公司依据该协议和民事调解书主张权利,其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本院认证意见:对永日电梯公司提交证据一中民事裁定书、决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宣告破产申请书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二中(2019)宁0202民初1152号民事调解书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2019)宁0202民初1168号民事调解书系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达不到永日电梯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三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证据三不予采信。鉴于颐和中介公司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且该证据与颐和中介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一系同一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但达不到永日电梯公司的证明目的。
永日电梯公司对一审认定事实中“2013年7月23日,瑞祥达房产公司、朱某伟、马某保、石某签订了《关于石嘴山市瑞祥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某、马某保合作开发颐和名邸房地产项目之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解除瑞祥达房产公司、马某保、石某于2009年4月8日签订的关于合作开发石嘴山市xxx区项目的《合作协议》”有异议,认为根据颐和中介公司一审提交的《解除合同协议书》显示,与朱某伟、马某保签订《合作协议》的主体为石某个人,不是公司,颐和中介公司对案涉房屋不享有权利,其主体不适格。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颐和中介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0年6月5日,宁夏海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石嘴山市颐和房屋中介有限公司。
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20)宁0202民初8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立即停止对位于石嘴山市xxx区共计七套房屋的执行”;
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20)宁0202民初8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确认位于石嘴山市xxx区共计七套房屋宁夏海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现石嘴山市颐和房屋中介有限公司)所有”;
三、驳回石嘴山市颐和房屋中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600元,均由上诉人宁夏永日电梯营销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20)宁0202执异10号执行异议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审判长 王 伟
审判员 安立莎
审判员 张建兴
法官助理 王 芳
书记员 李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