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永日电梯营销服务有限公司

宁夏永日电梯营销服务有限公司与宁夏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鑫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1)宁0104民初5680号
原告宁夏永日电梯营销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盛公司)、宁夏鑫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德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永日电梯营销服务有限公司清算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被告隆盛公司、鑫德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珲泽、吴培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第十三条规定:“恢复执行后,对申请执行人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按照上述规定,在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情况下,如被申请人不按照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人可以选择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就被申请人履行和解协议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如果原告要求二被告履行《执行和解协议》而不是执行原判决,原告应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但原告未提起诉讼,而是选择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也依据原告的申请立案恢复执行。故其无权再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立案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故该案不符合立案条件,应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隆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及反诉原告隆盛公司与反诉被告宁夏永日电梯营销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案审理中,依据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于2015年5月4日依法冻结了隆盛公司的银行存款928896元及隆盛公司告所有的位于银川市金凤区“瑞景嘉园”小区8-3-802室、8-3-902室房屋的产权产籍。本院审理后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兴民商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宁夏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原告宁夏永日电梯营销服务有限公司办理“瑞景嘉园”小区8-3-802室及8-3-902室房屋抵顶手续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手续;如被告不能如期用房屋抵顶货款,则被告宁夏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电梯款1208559元;二、被告宁夏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永日电梯营销服务有限公司电梯质保金64661元及违约金792776元;三、驳回反诉原告宁夏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12月30日,银川中院作出(2015)银民商终字第305号判决,维持(2015)兴民商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变更第二项为宁夏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电梯质保金64661元及违约金792776元及自2015年4月16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违约金。上述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原告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续冻了瑞景嘉园小区8-3-802室及8-3-902室两套房屋的产权产籍。2016年7月3日,原告与二被告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一、被执行人隆盛公司共需支付原告电梯款、质保金、诉讼费共计233万元;二、被执行人隆盛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40万元(已支付);于2016年7月3日支付20万元;于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121万元,如逾期支付上述款项,申请人宁夏永日电梯营销服务有限公司有权就全案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且被执行人宁夏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逾期支付之日起自愿按照未付款项的年息12%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四、……;五、鑫德盛公司自愿为隆盛公司担保,如被执行人隆盛公司未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义务,鑫德盛公司对未清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与二被告达成上述《执行和解协议》,原告向本院申请撤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2016)宁0104执605号执行裁定书,终结(2015)兴民商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2019年7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交恢复强制执行申请,要求被告隆盛公司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义务,并申请追加鑫德盛公司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于2019年7月9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追加鑫德盛公司为被执行人。该案于2019年7月11日恢复执行后,因二被告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原告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作出(2019)宁0104执恢685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义务,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法定代表人朱玉宝的前妻赵莉莉将朱玉宝及原告诉至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解散原告,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宁01民初11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解散原告,原告不服上诉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高院于2017年6月23日作出(2016)宁民终24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原告未依法进行清算。2017年12月1日,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赵莉莉的申请,裁定受理原告强制清算一案,并选定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担任清算组。
驳回原告宁夏永日电梯营销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926元,退还原告宁夏永日电梯营销服务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晓春
法官助理 梁晓培 书记员 刘嘉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