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民终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阳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田进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月明,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永日电梯营销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朱玉宝,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宁夏永日电梯营销服务有限公司清算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宁夏永日电梯营销服务有限公司清算组成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市金凤区黄河东路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张军,该街道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伟,北京德恒(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市金凤区黄河东路街道办事处盈南村委会,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张学全,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小峰,宁夏颢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夏阳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夏永日电梯营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日电梯公司)、银川市金凤区黄河东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黄河东路街道办)、银川市金凤区黄河东路街道办事处盈南村委会(以下简称盈南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宁01民初2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海公司法定代表人田进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月明、被上诉人永日电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被上诉人黄河东路街道办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伟、被上诉人盈南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小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宁01民初2609号民事判决,改判由黄河东路街道办、盈南村委会承担付款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改判阳海公司不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3.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永日电梯公司、黄河东路街道办、盈南村委会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中阳海公司未收到起诉状、传票等通知应诉材料,在阳海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开庭审理,阳海公司答辩、举证权利未获保障,违反法定程序,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二、阳海公司与永日电梯公司、黄河东路街道办、盈南村委会已于2017年4月5日签订《关于黄河东路街道办事处盈南村失地农民5平米营业房或20平米出租公寓(盈华商厦)建设项目尾款支付协议书》(以下简称四方协议),本案应付款项经四方协商一致,由黄河东路街道办、盈南村委会向永日电梯公司支付。该协议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仅以付款时间、方式各方约定不明为由将付款责任判由阳海公司承担,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错律误。付款时间等约定不明时应适用合同法六十二条,而不能单纯以约定不明为由不予履行,永日电梯公司通过起诉方式要求四方协议的债务人黄河东路街道办、盈南村委会付款并无不当。三、阳海公司不认可逾期付款违约金数额,请求二审法院调低计算标准,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4.75%上浮30%即6.1%,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市场报价利率(LPR)3.85%上浮30%即5%计算。首先,合同约定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高于永日电梯公司实际损失。其次,2017年4月5日签订四方协议,就应付款时间已于该日重新达成协议,一审以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时间点计算违约金属认定事实错误。四、永日电梯公司尚有特种设备注册登记表、产品合格证等资料未向阳海公司提供。
永日电梯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阳海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阳海公司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缺席判决合法,阳海公司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无法律依据。二、阳海公司作为《电梯合约》的付款义务方,应向永日电梯公司支付拖欠的电梯货款及违约金。《电梯合约》明确约定阳海公司有向永日电梯公司支付电梯款的义务,虽然后期双方又与黄河东路街道办、盈南村委会签订了四方协议,但签订该协议并不意味着阳海公司不再负有向永日电梯公司支付电梯款的义务。四方协议还约定下剩电梯款由永日电梯公司、阳海公司和盈南村委会协商确定,如有纠纷及法律责任仍由阳海公司承担。三、阳海公司认为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且应以四方协议为依据重新确定违约金起算时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电梯合约》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计算方式,阳海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及质保金构成违约,永日电梯公司有权要求阳海公司从应付款之日起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四方协议未免除阳海公司在此期间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黄河东路街道办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黄河东路街道办不承担支付款项及违约金义务正确。《电梯合约》系阳海公司和永日电梯公司签订,黄河东路街道办不是合同签订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非合同签订方不承担履行合同的义务。虽然黄河东路街道办是涉案项目代建委托方,但仅监督管理项目,不参与具体施工。黄河东路街道办与阳海公司系委托代建法律关系,且委托代建合同明确约定建设资金由盈南村委会自筹,黄河东路街道办不承担建设资金支付义务。虽然黄河东路街道办系四方协议的一方,但该协议未约定黄河东路街道办有支付货款义务。二、永日电梯公司未能如期收到货款与质保金的损失仅为利息,一审法院按照《电梯合约》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远超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30%,应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约定违约金过高应适当减少,希望二审法院调整。
盈南村委会辩称,一、阳海公司要求黄河东路街道办、盈南村委会承担付款责任不能成立。永日电梯公司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张工程尾款及质保金,阳海公司作为发包方,无权主张由合同主体之外的第三人直接向实际施工人付款。二、2017年4月1日阳海公司单方面出具委托付款书,盈南村委会虽未书面确认,但经协调实际代付了40万元工程款,阳海公司继而在本案主张盈南村委会向不具有法律关系的第三人承担更重的直接付款责任,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基本法理。若阳海公司认为与盈南村委会有法律纠纷,应通过另案诉讼主张权利。三、盈南村委会与阳海公司就工程款支付结算存在争议,阳海公司未能全面有效履行委托代建整体管理责任和主体责任,侵害了盈南村委会的合法利益,盈南村委会与代建方的法律纠纷需另案整体解决。四、盈华商厦工程为银川市失地农民政策性安置扶助工程,根据委托代建合同及银川市建设工程备案中标通知书,项目投资建设总额已明显超付。五、涉案电梯工程属于盈华商厦工程的组成部分,盈南村委会属于委托代建法律关系的移交使用方,不是建设工程法律关系的主体,阳海公司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盈南村委会代其承担工程款及利息。六、一审判决对计算违约金的标准和金额与司法惯例明显不符。综上,阳海公司关于盈南村委会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永日电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阳海公司、黄河东路街道办、盈南村委会支付永日电梯公司货款70948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82963元(每日按逾期货款总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自全部电梯验收合格之日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暂计算至2019年7月23日起诉之日);2.判令阳海公司、黄河东路街道办、盈南村委会向永日电梯公司支付到期质保金8266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21567元(每日按逾期总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自2017年6月5日质保金约定给付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算至2019年7月23日起诉之日),以两项合计2340660元;3.阳海公司、黄河东路街道办、盈南村委会负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2月30日,黄河东路街道办与阳海公司签订《委托代建合同》一份,约定由黄河东路街道办委托阳海公司代建黄河东路失地农民5平米营业房或20平米出租公寓建设项目。2014年9月5日,阳海公司(甲方)与永日电梯公司(乙方)签订《电梯合约》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各种型号的电梯共计24台,价款共计826.65万元;为保证合同履行,甲方于本合同签订之后,在安装前70天甲方向乙方下达书面确认书时,按合同总价的30%向乙方交付定金(合同履行后,该款转为货款);乙方按甲方要求定制设备,在设备到达甲方指定现场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5%;设备安装全部完成,调试运行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总价的25%,若电梯安装完毕后由于甲方原因造成无法调试验收的,甲方先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5%,待验收合格后甲方再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甲方在设备交付验收后,合同规定的1年(自质监局验收合格之日起的12个月)质保期满后的20日内,应向乙方支付剩余合同总价款的10%,若到期未付款,甲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交货地点: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西侧盈华商厦项目部;货至现场,甲方应派相关人员与监理单位一同查验货物的完好性、质量合格书,并检查货箱数量编号也出货单是否相符合、有无破损情况。乙方负责货款的现场看管,直至安装调试运行验收合格后移交甲方代管,全部投入运营后转移使用单位(盈南村委会管理使用),售后服务依然生效,对接单位转让使用单位;乙方未按甲方书面通知的出货日期出货,应向甲方支付逾期出货的违约金,每日按不能出货部分的货款总金额万分之五计算;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清款的,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每日按逾期货款总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合同还就合同产品质量保证、验收等进行约定;本合同所有附件及双方就本合同另行签订的补充合约均为本合同不可分割部分,享有同等法律效力。
合同签订后,永日电梯公司向阳海公司供应安装完毕涉案24台电梯,宁夏回族自治区机电特种设备安全检验所分别于2015年1月13日(1台)、2015年1月14日(1台)、2016年4月28日(17台)、2016年5月16日(5台)对24台电梯进行检验,并分别于2015年1月19日、2016年5月27日、2016年5月30日出具《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全部为合格。永日电梯公司分别于2015年2月10日、2016年5月31日将涉案24电梯移交给银川盈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电梯安装竣工移交证明书》和《电梯资料移交证明书》。阳海公司在永日电梯于2016年5月31日移交的电梯资料移交证明书中盖章签字。
2017年4月1日,阳海公司向盈南村委会出具工程款支付委托书一份,载明:我公司代建的金凤区盈南村失地农民5平米营业房或20平米出租公寓(盈华商厦)项目,现将该项目中由永日电梯公司,合同编号(NXYR20140905),合同价款8266500元,定案价8328780元,已付工程款6392650元(已开票3680000元,未开票4648780元),剩余1936130元工程款委托贵单位支付。本期应委托支付工程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元)。因我公司原因现委托贵单位将上述款项汇入以下账号:户名宁夏永日电梯营销服务有限公司,账号……,开户行工行银川光华支行。汇入以上账号款项视为贵单位支付我公司的工程款,届时贵单位可从我公司工程款中直接予以抵扣,若由此引发的一切经济、法律责任均由我公司承担,与贵单位无关。
2017年4月5日,黄河东路街道办(甲方)、阳海公司(乙方)、盈南村委会(丙方)与永日电梯公司(丁方)签订四方协议,约定:2011年12月30日开始,甲方委托乙方代建金凤区盈南村失地农民5平米营业房或20平米出租公寓(盈华商厦)项目,丁方承建盈华商厦项目电梯销售安装工程,为及时支付盈华商厦工程款,结合项目委托代建合同的相关内容,工程尾款由乙方委托丙方将电梯销售安装尾款直接支付给丁方;工程尾款以盈华商厦工程的审计、决算以及乙、丙、丁三方确认的数额为依据;委托支付工程尾款的方式和期限,由乙、丙、丁三方具体协商确定;甲、乙、丙、丁四方签订委托支付工程尾款四方协议。阳海公司在该四方协议签字盖章时间为2017年4月1日。2017年5月3日,盈南村委会以转账支票方式向永日电梯公司支付电梯款40万元。诉讼期间,永日电梯公司认可阳海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第一笔、第二笔电梯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因永日电梯公司与阳海公司签订《电梯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永日电梯公司按约向阳海公司供应安装涉案电梯,并经安检部门验收合格,且已经移交使用,已履行全部合同义务。阳海公司未按约支付电梯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欠付货款金额及质保金付款条件是否成就问题。虽然双方合同约定货款为8266500元,但永日电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由阳海公司向盈南村委会出具工程款支付委托书,确认涉案货款共计8328780元,截至2017年4月1日尚欠电梯款1936130元未付。且本次诉讼期间,阳海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盈南村委会及黄河东路街道办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另行支付过涉案电梯款,故扣减盈南村委会于2017年5月3日支付的40万元后,涉案电梯款尚欠1536130元未予支付。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设备交付验收后,在合同规定的1年(自质监局验收合格之日起的12个月)质保期满后的20日内,阳海公司应向永日电梯公司支付剩余总价款10%的货款,涉案电梯已经全部于2016年5月30日验收合格,故至2017年6月20日起质保金付款条件已经成就。阳海公司作为电梯购买方,应就下欠全部电梯款承担支付责任。一审法院对永日电梯公司主张支付的货款709480元及质保金826650元共计153613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永日电梯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因《电梯合约》对阳海公司逾期支付电梯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有明确约定,涉案电梯实际货款应为8328780元,永日电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货款8266500元计算分期应付款以及质保金金额并作为其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基数,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但永日电梯公司以安检部门检验时间作为涉案电梯验收合格并作为违约金计算的起始日期与合同约定不符,一审法院以安检部门最后出具检验合同证书的时间即2016年5月30日作为违约金及质保期计算的起始日期。经核算,自2016年5月31日至2017年5月3日,阳海公司逾期付款产生违约金176453元{[(8266500×25%)-(6392650-8266500×65%)]×0.5‰×337},自2017年5月4日至永日电梯公司主张的2019年7月23日共产生逾期付款违约金262116元{[(8266500×25%)-(6392650-8266500×65%)-400000]×0.5‰×810},自2017年6月20日至2019年7月23日永日电梯公司主张的质保金逾期支付违约金315367元[(8266500×10%)0.5‰×763],上述违约金共计753936元。故对永日电梯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在753936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对自2019年7月24日起的违约金以欠付货款153613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关于黄河东路街道办及盈南村委会是否承担责任问题。黄河东路街道办仅系涉案盈华商厦项目的委托方,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相对方,且四方协议也未约定黄河东路街道办对涉案货款具有付款义务,永日电梯公司要求黄河东路街道办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盈南村委会是盈华商厦项目实际使用方,虽然其与永日电梯公司、阳海公司以及黄河东路街道办签订四方协议,明确约定其受系阳海公司委托将电梯款直接支付给永日电梯公司,但盈南村委会接受委托支付电梯款并非其同意成为合同义务方,且四方协议同时约定,委托支付工程尾款的方式和期限由阳海公司、盈南村委会、永日电梯公司三方具体协商确定,永日电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除前述40万元外,三方还就下剩电梯款支付达成其他协议,且阳海公司在其出具的委托支付工程尾款明确载明,如有纠纷及法律责任由阳海公司承担。故永日电梯公司要求盈南村委会就下欠电梯款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阳海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一审法院判决:一、阳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永日电梯公司支付货款153613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753936元,并以153613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支付自2019年7月有24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永日电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525元,由阳海公司负担25120元,永日电梯公司负担405元。
本院二审期间,阳海公司提交《关于黄河东路街道办事处盈南村失地农民5平米营业房或20平米出租公寓(盈华商厦)建设项目尾款支付协议书》(即四方协议)一份,欲证明:2017年4月5日的四方协议约定由盈南村委会向永日电梯公司支付剩余电梯销售安装款项,本案债务已转移至盈南村委会,至少应视为盈南村委会加入了债务,其应承担付款责任;根据协议永日电梯公司已同意变更付款时间,协议对具体付款时间约定不明,永日电梯公司可在协议签订后随时主张,除质保金外的违约金起算时间点最早也应从协议签订次日即2017年4月6日起算。永日电梯公司一审时亦提交该份证据,二审质证意见同其一审举证意见。黄河东路街道办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认为四方协议未约定黄河东路街道办有付货款义务。盈南村委会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认为协议与工程款支付委托书、委托代建合同属于整体法律关系,不能割裂,且协议记载工程尾款最终数额需三方再次确认,但三方都未确认;该协议亦不构成债务加入,盈南村委会无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
盈南村委会提交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宁民终168号民事裁定书、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宁01民初1381号民事判决书、2019年3月19日银川市公安消防支队(银公消验字(2019)地0094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一份、阳海公司2019年12月26日申办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份,欲证明:盈华商厦项目自2011年12月30日订立委托代建合同,2012年7月中标备案并办理施工许可证,阳海公司于2019年才办理消防验收许可文件和竣工验收行政备案手续;因未取得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和工程质量问题,项目遭受整体撤场解约和违约赔偿诉讼,相关实际施工人起诉盈南村委会直接履行工程款付款义务;阳海公司未能全面有效履行委托代建整体管理责任和主体责任,工期延误,整体建设资金超标,阳海公司存在过错,侵害了盈南村委会的合法利益。阳海公司、永日电梯公司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黄河东路街道办认可该组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阳海公司提交的四方协议,一审中已由永日电梯公司提交并作为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但该协议书未记载盈南村委会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也未对付款期限作出明确约定,故对阳海公司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盈南村委会提交证据欲证明阳海公司在委托代建法律关系中存在违约行为,因委托代建法律关系不是本案审理的争议焦点,故对盈南村委会的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电梯合约》应由哪一方承担付款责任;2.一审法院认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否调整;3.一审法院审理是否程序违法。
第一,关于《电梯合约》付款主体问题。阳海公司上诉主张四方协议构成债务转移或债务加入,黄河东路街道办、盈南村委会应承担《电梯合约》的付款责任,黄河东路街道办、盈南村委会认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首先,《电梯合约》的性质为买卖合同,永日电梯公司作为出卖人转移电梯所有权于阳海公司,阳海公司作为买受人支付价款。其次,黄河东路街道办、盈南村委会作为买卖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并未在四方协议中承诺承担阳海公司的买卖合同付款义务,四方协议中的条款无法推知黄河东路街道办、盈南村委会有加入买卖合同债务的意思表示。再次,阳海公司委托盈南村委会支付永日电梯公司40万元,属于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亦不构成债务转移或加入。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阳海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正确,阳海公司的此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和数额问题。二审庭审中,阳海公司主张一审判决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折合年利率已达到18.25%,属于“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请求二审法院调整;永日电梯公司认为阳海公司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黄河东路街道办认为应当下调违约金数额;盈南村委会认为一审判决计算违约金的标准和金额与司法惯例不符。本院认为,《电梯合约》履行过程中,阳海公司未及时付款构成违约,应向永日电梯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约定是否过高,判断标准和调整依据应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过高或过低应参照违约金数额与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相比来判断。在永日电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其他损失时,阳海公司的违约行为给永日电梯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主要是货款的资金占用损失即利息损失,故综合本案情况,《电梯合约》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每日按逾期货款总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标准较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的规定,本院将违约金计算标准酌情调整为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四方协议载明支付尾款的方式和期限由各方协商确定,并未对《电梯合约》约定的付款条件和期限作出实质性变更,阳海公司上诉主张应从四方协议签订之日计算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从安检部门最后出具检验合同证书的时间即2016年5月31日起计算违约金正确。调整后本案违约金数额为:(一)2016年5月31日至2017年5月3日共计337天,阳海公司应付款1047200元(8266500元×90%-已付款6392650元),产生违约金59704元[1047200元×6.175%(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75%上浮30%)÷365×337];(二)2017年5月4日至永日电梯公司主张的2019年7月23日共计810天,阳海公司应付款647200元(1047200元-40万元),产生违约金88689元(647200元×6.175%÷365×810);(三)2017年6月20日至2019年7月23日共计763天,阳海公司应付质保金826650元,产生违约金106706元(826650×6.175%÷365×763),上述违约金共计255099元。阳海公司还应以欠付货款153613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7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其中自2019年7月24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6.17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
第三,关于程序问题。一审卷宗送达材料显示,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以法院专递邮件方式向阳海公司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住所地银川市金凤区紫荆花商务中心A座802室送达了传票等应诉材料,邮单上填写了阳海公司法定代表人田进财的手机号码,阳海公司拒收该邮件。上述邮寄地址与阳海公司二审提交的营业执照、上诉状所列地址一致,田进财的手机号码与其二审当庭陈述的一致,邮件正常投递状态下,阳海公司可以收到传票等应诉材料。阳海公司一审拒收传票,应视为放弃应诉权利,一审判决后阳海公司又以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提出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阳海公司关于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阳海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宁01民初2609号民事判决;
二、宁夏阳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宁夏永日电梯营销服务有限公司货款153613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55099元,以及自2019年7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53613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4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6.17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
三、驳回宁夏永日电梯营销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525元,由宁夏阳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921元,宁夏永日电梯营销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6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121元,由宁夏阳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6339元,宁夏永日电梯营销服务有限公司负担878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武 靖 非
审判员 周丽娟
审判员 宋成祥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雯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