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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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宁01执3号
申请执行人:宁夏永日电梯营销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宁夏建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宁夏永日电梯营销服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建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银川仲裁委员会(2020)***字第267号裁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向申请执行人宁夏永日电梯营销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43905元、违约金30518元(以质保金4390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支付自2020年5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仲裁费3120元、向本院交纳执行费1063元,以上共计78606元。但被执行人一直未能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宁夏建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78606元;
二、若被执行人宁夏建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不足以偿还,不足部分则依法查封、扣押、扣留、提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李 锋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