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宁01民初1080号
原告:**,住浙江省桐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永日电梯营销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诉讼代表人:宁夏永日电梯营销服务有限公司清算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宁夏永日电梯营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日公司)、第三人**公司决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做出(2018)宁01民初10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起诉。**不服提起上诉,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驳回起诉不当,以(2020)**终301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永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2015年1月30日由第三人召集的股东会作出的“以永日公司名下的康晨一品公寓1301号、1401号房产抵偿公司所欠的债务(将永日公司所有的的坐落××区房、1401号房出售给**顶账)”的决议不成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原系夫妻关系,2001年3月16日经注册成立永日公司。2012年12月经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原告与第三人**离婚,并对永日公司的股权作出判决:第三人**占股51%,原告占股49%。自2012年原告与第三人**发生矛盾并提起离婚诉讼起,永日公司就由第三人**一人控制,并且第三人**阻止原告进入公司。因第三人**作为永日公司的控制人与实际经营者,不召开股东会、不分红。为此,原告于2014年向法院申请解散永日公司,2017年6月宁夏高院终审判决永日公司解散,案号:(2016)**终243号,2017年12月1日银川市中院立案裁定对永日公司进行强制清算。在清算过程中,原告突然得知公司坐落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街、1401号房产已经被第三人**擅自处置给案外人**。经查,第三人**在办理上述房产过户时,提交给银川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一份《宁夏永日电梯营销服务有限公司2015年股东会决议》,内容为经被告公司股东会决议将上述房产抵偿公司所欠的债务给**,但原告作为被告公司股东,从未接到被告公司或第三人关于召开讨论转让上述房产的股东会通知。在原告诉被告及第三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2018)宁0104民初6537号中,第三人当庭陈述召开该股东会时原告未到场,其通知公司中层领导及公司法律顾问到场,但未能提供股东会会议记录。在被告公司章程中第十七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作为公司的档案材料予以保存。原告认为:被告及第三人在未通知股东原告参加股东会的情形下作出的公司股东会决议,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系第三人虚拟被告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并将其提交给行政机关备案,该决议擅自将公司固定资产处置,损害公司及原告的股东权益,被告作出的决议应当确认不成立。为维护自己的合法财产权利,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永日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在2015年1月30日召开股东会前十五日已经按照公司章程第16条规定向原告及代理律师邮寄送达了召开股东会的通知,但原告及其代理律师未予理会。为了保证原告准时参加股东会,被告又将召开股东会事宜登报公告,但原告仍未按照通知时间出席、参加股东会。在通过各种途径通知原告均未获得答复下,被告为维护公司利益,于2015年1月30日在公司会议室由持有公司51%股权的股东**主持、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将“公司名下的兴庆区康晨一品公寓1301号、1401号房产抵偿公司所欠债务”的决议。被告已经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通知股东**参加股东会,因此,2015年1月30日股东会召开程序是合法的。即使依据公司章程第十七条规定,股东会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但由于“抵账”股东会决议系2015年1月30日作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原告主张其是“在清算过程中,突然得知该决议”,原告应当提供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证据,否则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存在程序违法情形。2018年9月12日贵院受理本案,并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一审裁定。2019年7月16日,被告永日公司清算组收到(2018)宁01民初1091号民事裁定书,该案上诉期应在2019年7月底或8月初已届满。2019年8月27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了该裁定,该裁定书已经生效。2019年12月25日,在该案上诉期已届满近5个月之后,被告又收到(2018)宁01民初1091号民事裁定书和上诉状。故被告认为在本案上诉期届满近5个月且在一审裁定已生效的情形下又启动二审程序,且二审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不符合法律规定,存在程序违法。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当驳回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涉案的公司决议内容是“以房抵债”决定,属于永日公司在正常经营活动中决议的一般事项,不属于公司法规定和公司章程约定的需要股东会决议的特别事项,且本身不具有任何违法性,只需过股权多数决即可上升到公司意志。我国公司法第43条“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事项,或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以及永日公司章程第十三条特别决议事项中,均无强行规定涉案决议内容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相关规定。因此,永日公司作出的“以房抵债”一般性决议合法、有效,并不违反法律强制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永日公司自2001年成立至今在经营过程中,对宁夏英力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中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房抵债”等一般性经营事项,均为公司过半数表决权股东通过即生效执行。第三人系该公司的占股权51%比例的股东,时任法定代表人,股权多数决定以房抵顶的意思表示,已经上升为永日公司的对外意思表示,成为公司意志体现。原告在接到召开股东会通知后,缺席未到,被告已尽到通知义务在已生效法律文书中也予以确认。故原告诉请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争议提交了证据,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并记录在案,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经审理查明,**与第三人**原系夫妻关系,**持有永日公司20%的股权,**持有永日公司80%的股权。2012年,二人离婚,本院作出(2012)银民终字第970号民事判决,对二人在永日公司的股权进行分割,判决第三人**占股51%,**占股49%。2013年6月24日,二人进行股权变更工商登记,**出资额255万元,出资比例51%,**出资额245万元,出资比例49%。2014年,**向本院提起公司解散之诉,本院一审判决后,永日公司不服上诉,二审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2016)宁01民初115号民事判决,判决解散永日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3日作出(2016)**终243号民事判决,维持本院上述判决。
本院(2016)宁01民初115号民事判决认定:2015年1月6日,**通过EMS特快专递向**及其律师发函通知其于2015年1月9日参加股东会;**又于2015年1月14日通过EMS特快专递向**的律师发函通知其于2015年1月30日参加股东会,**及其律师收到函后未按时参加,股东会未召开;2015年1月27日,**的律师通过EMS特快专递向**发函要求查阅公司财务资料,并将查阅的相关资料交于其律师,2015年2月11日,**回函拒绝**的上述要求。2015年8月13日,被告永日公司与案外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永日公司将其所有的的坐落××区房、1401号房出售给**,并向银川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提交了《宁夏永日电梯营销服务有限公司2015年股东会决议》一份,决议内容为:“以永日公司名下的康晨一品公寓1301号、1401号房产抵偿公司所欠的债务(将永日公司所有的的坐落××区房、1401号房出售给**顶账)”该份决议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1月30日,**在该决议上签字。2017年12月1日,本院作出民事裁定,裁定永日公司强制清算,同时作出(2017)宁01清申2-1号决定书,指定宁人律师事务所担任永日公司清算组。在清算过程中,**得知永日公司坐落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街、1401号房产已经被转让给案外人**,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的实质是永日公司对该公司名下的康晨一品公寓1301号、1401号房产抵债给案外人的处置是否得当。永日公司已于2017年12月1日进入强制清算程序,公司财产以及债权、债务的清理依法应由清算组负责。永日公司清算组已接管公司财产,是否应予撤销或追回公司财产,应由清算组决定。清算组怠于行使权利的,公司股东向清算组依法行使权力。
综上,现**作为公司股东要求确认2015年1月30日由第三人召集的股东会作出的“以永日公司名下的康晨一品公寓1301号、1401号房产抵偿公司所欠的债务(将永日公司所有的的坐落××区房、1401号房出售给**顶账)”的决议不成立,该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张 婧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马 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四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