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永日电梯营销服务有限公司

宁夏永日电梯营销服务有限公司与赵莉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兴民商初字第252-1号
原告宁夏永日电梯营销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凤凰南街康晨一品公寓13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女,1972年5月19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夏永日电梯营销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赵莉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名下价值100万元的财产,并以原告法定代表人***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的房产向本院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名下价值100万元的财产;
二、冻结***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的房屋产权。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