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艺科天和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艺科天和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京01民辖终2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艺科天和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注册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艺科天和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科天和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432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请求撤销原裁定,此案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艺科天和公司的实际经营地与注册地一致,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审法院认定艺科天和公司的实际经营地位于海南省三亚市成郊人民法院辖区,系错误,二审法院应予纠正。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2015年3月10日艺科天和公司第二届第三次股东会决议无效。依据法律规定,因公司设立、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或其他组织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住所地。具体到本案,经查,艺科天和公司注册地虽为北京市海淀区,但根据艺科天和公司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艺科天和公司自2016年1月1日起即在海南省三亚市迎宾路实际经营,且北京艺高人和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证明北京市海淀区自2015年8月29日起即由其公司作为办公场所使用,故艺科天和公司的经营地在海南省三亚市成郊人民法院辖区。一审法院对此案不具有管辖权,将此案移送至海南省三亚市成郊人民法院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妮
审判员***
审判员张静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