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京0108民初43218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10月24日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北京***和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中路229号海泰大厦七层729室。
法定代表人,*立新。
原告**与被告北京***和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
**诉称,请求判令:1、确认2015年3月10日被告第二届第三次股东会决议无效;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用。
事实与理由:**于2012年4月26日成为***和公司股东,出资200万元,占公司股份20%。**参股***和公司后,***和公司从未召开股东会。2016年4月,**查询公司档案发现,***和公司未经法律程序召开股东大会,并伪造**签名,制作“北京***和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第二届第三次股东会决议”、“北京***和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出资转让协议书”、“同步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的申请”、“2015年3月11日北京***和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章程”等文件材料,并依据上述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变更手续。**认为***和公司未经法定程序,伪造**签名,伪造材料无效,***和公司的行为侵犯**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和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实际经营地为海南省三亚市迎宾路福瑞国际公馆1号楼1108,**与***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之前的纠纷已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受理,经审理裁定(裁定书(2017)京0105民初38455号),将案件移送海南三亚城郊法院,本次诉讼以上述案件审理结果为基础,应移送三亚城郊法院一并审理,且***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已去世,公司暂停经营,无人代表公司诉讼。因此本案应移送至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经审查,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因公司设立、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或其他组织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住所地。具体到本案,经查,***和公司注册地虽为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中路229号海泰大厦七层729室,但根据***和公司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和公司自2016年1月1日起即在海南省三亚市迎宾路福瑞国际公馆1号楼1108室实际经营,且根据北京艺高人和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中路229号海泰大厦七层729室自2015年8月29日起即由其公司作为办公场所使用,故本案被告***和公司的经营地在海南省三亚市,故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被告***和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宁璐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