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旗集团温州变压器有限公司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与浙江百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红旗集团温州变压器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温乐商初字第1986号
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
负责人:林宏余,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庄龙斌,系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周志诚,系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职员。
被告:浙江百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竹林,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红旗集团温州变压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苏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张林竹。
被告:董永淼。
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为与被告浙江百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红旗集团温州变压器有限公司、张林竹、董永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庄龙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百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红旗集团温州变压器有限公司、张林竹、董永淼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起诉称:2014年4月22日,被告浙江百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办理汇票承兑业务,双方签订编号为701002014承字00041号的银承合同,银承合同约定银行承兑汇票本金1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10月22日,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银行承兑汇票票款,承兑银行根据垫款金额,从汇票到期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在履行借款合同时发生争议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5月15日,被告浙江百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办理汇票承兑业务,双方签订编号为701002014承字00055号的银承合同,银承合同约定银行承兑汇票本金195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二张,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银行承兑汇票票款,承兑银行根据垫款金额,从汇票到期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在履行借款合同时发生争议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5月14日,被告浙江百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办理汇票承兑业务,双方签订编号为701002014承字00054号的银承合同,银承合同约定银行承兑汇票本金2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二张,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4日至2014年11月14日,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银行承兑汇票票款,承兑银行根据垫款金额,从汇票到期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在履行借款合同时发生争议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以上银承合同由:(1)被告浙江百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存单质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2)被告浙江百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坐落于乐清市中心区C-a13-1部分出让地块[土地证号为:乐政国用(2012)第42-9284号]的土地使用权,在7801万元最高债权余额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于2012年11月16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银701002012年高抵字00058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于2012年11月1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3)被告红旗集团温州变压器有限公司在55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于2014年4月18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银701002014年高保字00074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4)被告张林竹、董永淼在500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于2012年11月19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银701002012年高保字00314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上担保合同均约定,合同的担保范围均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索偿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1、原告依约为被告浙江百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办理了银承汇票,现701002014承字00041号银承合同项下汇票已于2014年10月22日到期。承兑申请人未向原告足额支付票款(2014年10月22日扣除质押存款本息5077000元及账户余额1570.62元后),发生垫款人民币4921429.38元,701002014承字00041号项下垫款本金金额4920000元于2014年12月26日完成转化以贷还贷。其中1429.38元由被告浙江百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垫款利息尚未归还。2、原告依约为被告浙江百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办理了银承汇票,现701002014承字00055号银承合同项下汇票已于2014年11月15日到期。承兑申请人未向原告足额支付票款(2014年11月15日扣除质押存款本息9646300元后),发生垫款人民币9891836.63元,701002014承字00055号项下垫款本金金额9890000元于2014年12月26日完成转化以贷还贷。其中1836.63元由被告浙江百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垫款利息尚未归还。3、原告依约为被告浙江百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办理了银承汇票,现701002014承字00054号银承合同项下汇票已于2014年11月14日到期。承兑申请人未向原告足额支付票款(2014年11月14日扣除质押存款本息10154000元后),发生垫款人民币9846000元,701002014承字00054号项下垫款本金金额9840000元于2014年12月26日完成转化。其中6000元由被告浙江百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垫款利息尚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浙江百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号:701002014承字00041号)合同项下利息169554.33元(逾期利息按169554.3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自2014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被告浙江百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号:701002014承字00055号)合同项下利息204511.99元(逾期利息按204511.9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自2014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3、被告浙江百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号:701002014承字00054号)合同项下利息219024.25元(逾期利息按219024.2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自2014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4、被告红旗集团温州变压器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百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55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张林竹、董永淼对被告浙江百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500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原告就被告浙江百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乐清市中心区C-a13-1部分出让地块的抵押财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7801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优先受偿;7、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各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部分诉讼请求,将其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浙江百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号:701002014承字00041号)合同项下利息169554.33元;2、被告浙江百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号:701002014承字00055号)合同项下利息204511.99元;3、被告浙江百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号:701002014承字00054号)合同项下利息219024.25元。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各被告营业执照及身份证件、自然人被告的身份证明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3、银承合同、银行承兑汇票,以证明被告浙江百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银行承兑汇票的事实。
4、最高额质押合同三份,以证明被告浙江百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存单质押担保的事实。
5、最高额抵押合同、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以证明被告浙江百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其名下的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
6、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以证明被告红旗集团温州变压器有限公司、张林竹、董永淼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事实。
庭审中,原告当庭提供了五份托收凭证,以证明原告垫款的事实。
被告浙江百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红旗集团温州变压器有限公司、张林竹、董永淼未作答辩,亦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被告浙江百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红旗集团温州变压器有限公司、张林竹、董永淼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被告浙江百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温银701002012年高抵字00058号的《温州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浙江百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愿以其名下坐落于乐清市中心区C-a13-1部分出让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权证号:乐政国用(2012)第42-9284号]为其与原告在2012年11月16日至2014年11月16日期间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各笔债权(不论币种)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人民币7801万元;本合同决算日为2014年11月16日,若主合同中最后到期的债权到期日晚于该日期,则决算日以该到期日为准,若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宣布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前到期,则决算日以该提前到期日为准;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履行主合同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险运输评估费、登记费、保管费、鉴定费、公证费、处理货物的费用等)、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差旅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等)。2012年11月19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乐土他项(2012)第792号。
2012年11月19日,被告张林竹、董永淼及案外人董光南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701002012年高保字00314号的《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林竹、董永淼及案外人董光南自愿为被告浙江百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2年11月19日至2014年11月19日期间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不论币种)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最高债权余额为50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滞纳金、费用、履行主合同和担保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本合同决算日为2014年11月19日,若主合同中最后到期的债权到期日晚于该日期,则决算日以该到期日为准,若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宣布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前到期,则决算日以该提前到期日为准;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决算日后两年止。
2014年4月18日,被告红旗集团温州变压器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温银701002014年高保字00074号的《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红旗集团温州变压器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浙江百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4月18日至2016年4月18日期间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不论币种)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最高债权余额为55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滞纳金、费用、履行主合同和担保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本合同决算日为2016年4月18日,若主合同中最后到期的债权到期日晚于该日期,则决算日以该到期日为准,若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宣布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前到期,则决算日以该提前到期日为准;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决算日后两年止。
2014年4月22日,被告浙江百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温银701002014年高质字00044号的《温州银行最高额质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浙江百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金额为500万元的存单为其与原告在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10月22日期间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各笔债权(不论币种)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存单的权证编号为00056399;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500万元;质押权的效力及于质押物本身外,还及于其从物、从权利、附着物、附和物、孳息及代位物等;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履行主合同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实现债权和质权的费用等;本合同决算日为2014年10月22日,若主合同中最后到期的债权到期日晚于该日期,则决算日以该到期日为准,若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宣布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前到期,则决算日以该提前到期日为准;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决算日后两年止。
同日,被告浙江百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银行承兑汇票,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701002014承字00041号的《温州银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浙江百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计1000万元,汇票号码为3130005131566588,出票人为浙江百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新疆广泰钢铁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4年4月22日,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2日。被告浙江百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至原告,如到期日不能足额支付票款,原告对不足部分的票款按规定转作被告浙江百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逾期贷款,并从汇票到期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
2014年5月14日,被告浙江百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温银701002014年高质字00059号的《温州银行最高额质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浙江百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金额为1000万元的存单为其与原告在2014年5月14日至2014年11月14日期间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各笔债权(不论币种)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存单的权证编号为00057163;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1000万元;质押权的效力及于质押物本身外,还及于其从物、从权利、附着物、附和物、孳息及代位物等;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履行主合同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实现债权和质权的费用等;本合同决算日为2014年11月14日,若主合同中最后到期的债权到期日晚于该日期,则决算日以该到期日为准,若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宣布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前到期,则决算日以该提前到期日为准;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决算日后两年止。
同日,被告浙江百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银行承兑汇票,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701002014承字00054号的《温州银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浙江百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承兑汇票二张,票面金额共计2000万元,分别为:1、汇票号码为3130005131566611,票面金额为1000万元,出票人为浙江百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新疆华立泰钢铁有限公司;2、汇票号码为3130005131566612,票面金额为1000万元,出票人为浙江百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新疆华立泰钢铁有限公司;上述二张汇票的出票日期均为2014年5月14日,到期日均为2014年11月14日。被告浙江百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至原告,如到期日不能足额支付票款,原告对不足部分的票款按规定转作被告浙江百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逾期贷款,并从汇票到期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
2014年5月15日,被告浙江百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温银701002014年高质字00060号的《温州银行最高额质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浙江百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金额为950万元的存单为其与原告在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期间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各笔债权(不论币种)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存单的权证编号为00057163;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950万元;质押权的效力及于质押物本身外,还及于其从物、从权利、附着物、附和物、孳息及代位物等;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履行主合同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实现债权和质权的费用等;本合同决算日为2014年11月15日,若主合同中最后到期的债权到期日晚于该日期,则决算日以该到期日为准,若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宣布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前到期,则决算日以该提前到期日为准;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决算日后两年止。
同日,被告浙江百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银行承兑汇票,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701002014承字00055号的《温州银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浙江百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承兑汇票二张,票面金额共计1950万元,分别为:1、汇票号码为3130005131566614,票面金额为1000万元,出票人为浙江百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新疆华立泰钢铁有限公司;2、汇票号码为3130005131566615,票面金额为950万元,出票人为浙江百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新疆华立泰钢铁有限公司;上述二张汇票的出票日期均为2014年5月15日,到期日均为2014年11月15日。被告浙江百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至原告,如到期日不能足额支付票款,原告对不足部分的票款按规定转作被告浙江百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逾期贷款,并从汇票到期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开具了五张银行承兑汇票。
上述编号为701002014承字00041号的《温州银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项下的汇票于2014年10月22日到期后,被告浙江百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依约交存票款,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依约扣除了编号为温银701002014年高质字00044号的《温州银行最高额质押合同》项下的质押款本息5077000元以及被告浙江百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余额1570.62元,形成垫款4921429.38元。
上述编号为701002014承字00054号的《温州银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项下的汇票于2014年11月14日到期后,被告浙江百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依约交存票款,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依约扣除了编号为温银701002014年高质字00059号的《温州银行最高额质押合同》项下的质押款本息10154000元,形成垫款9846000元。
上述编号为701002014承字00055号的《温州银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项下的汇票于2014年11月15日到期后,被告浙江百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依约交存票款,原告于2014年11月15日依约扣除了编号为温银701002014年高质字00060号的《温州银行最高额质押合同》项下的质押款本息9646300元,形成垫款9846000元。
2014年12月22日,被告浙江百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701002014企贷字00220号的《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984万元,该款项于2014年12月26日用于偿还了编号为701002014承字00054号的《温州银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项下垫款本金984万元,同日,被告浙江百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了剩余的6000元,现被告浙江百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了尚欠原告从2014年11月14日到2014年12月26日期间的逾期利息206766元(9846000元×0.5‰×42天)。
同日,被告浙江百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701002014企贷字00221号的《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492万元,该款项于2014年12月26日用于偿还了编号为701002014承字00041号的《温州银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项下垫款本金492万元,同日,被告浙江百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了剩余的1429.38元,现被告浙江百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了尚欠原告从2014年10月22日到2014年12月26日期间的逾期利息159946.45元(4921429.38元×0.5‰×65天)。
同日,被告浙江百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701002014企贷字00222号的《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989万元,该款项于2014年12月26日用于偿还了编号为701002014承字00055号的《温州银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项下垫款本金9846000元,同日,被告浙江百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偿还了1836.63元,现被告浙江百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了尚欠原告从2014年11月15日到2014年12月26日期间的逾期利息200006.37元(9846000元×0.5‰×41天-1836.63元)。
综上,被告浙江百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尚欠原告上述三个《温州银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项下的垫款的逾期利息合计566718.82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签订的《温州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温州银行最高额质押合同》、《温州银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浙江百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依约交存票款,故应对原告所产生的垫款承担清偿责任并应依约偿还逾期利息,并对其提供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被告红旗集团温州变压器有限公司、张林竹、董永淼应依约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浙江百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原告表示在本案中不向董光南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浙江百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红旗集团温州变压器有限公司、张林竹、董永淼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百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垫款本金的利息566718.82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金融审判庭转付;
二、若被告浙江百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第一项债务,则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对被告浙江百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乐清市中心区C-a13-1部分出让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权证号:乐政国用(2012)第42-9284号]在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温银701002012年高抵字00058号的《温州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7801万元;
三、被告红旗集团温州变压器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温银701002014年高保字00074号的《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550万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百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四、被告张林竹、董永淼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701002012年高保字00314号的《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5000万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浙江百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731元,由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负担264元,被告浙江百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红旗集团温州变压器有限公司、张林竹、董永淼负担9467元;本案保全费200元,由被告浙江百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红旗集团温州变压器有限公司、张林竹、董永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包秀露
人民陪审员  包金亮
人民陪审员  陈 勤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蔡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