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旗集团温州变压器有限公司

红旗集团温州变压器有限公司、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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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302民初4112号
原告(案外人):红旗集团温州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乐清经济开发区纬五路**。
法定代表人:王苏明,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春雷,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艺闻,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滨江商务区CBD片区17-05地块东南侧
负责人:金鹏飞,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凌振,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蔚,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浙江龙飞电磁线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乐清市城南街道宁康西路**飞集团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陈景道。
原告红旗集团温州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旗公司)诉被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温州分行)、第三人浙江龙飞电磁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飞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春雷、孙艺闻,被告华夏银行温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凌振、李彬蔚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龙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对第三人龙飞公司(账号为×××,开户行为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石支行)的银行账户上30万元的冻结;2.确认第三人龙飞公司的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账号为×××的账户中30万元款项归原告红旗公司所有并排除执行;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华夏银行温州分行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红旗公司与第三人龙飞公司在几年前曾存在业务往来,由原告红旗公司向第三人龙飞公司购买电磁线产品,后由于第三人龙飞公司出现经营风险,故原告红旗公司不再向第三人龙飞公司购买产品并已结清与该公司的货款,转为向案外人温州吉豪电磁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豪公司)购买电磁线产品,并每月向吉豪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双方形成了稳定的交易关系。2020年6月10日,原告红旗公司在向吉豪公司支付货款时,由于原告工作人员操作失误,在转账平台上选择收款人时,输入关键字“电磁线”后跳出了吉豪公司与之前存在交易往来的第三人龙飞公司的转账信息,工作人员因未严格审查便选择了第三人龙飞公司,将应转给吉豪公司的30万元货款转进了第三人龙飞公司的账号为×××的银行账户。因第三人龙飞公司名下该账户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冻结,原告红旗公司错误转账给第三人龙飞公司的30万元无法返还,而该30万元并非系支付给该公司的货款,即该30万元并不属该公司所有。后原告红旗公司向当时的首封法院乐清市人民法院提起了执行异议申请,该院审理后于2020年9月5日作出(2020)浙0382执异5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龙飞公司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冻结的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内的30万元款项并非龙飞公司合法、正当取得的财产,终止对上述账户内30万元款项的执行,并对红旗公司要求返还30万元款项的请求予以支持。后原告红旗公司依据(2020)浙0382执异59号执行裁定书向乐清市人民法院提交执行申请书,要求将第三人龙飞公司名下的上述30万元款项返还给原告红旗公司。但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告知其已非首封法院,无法将第三人龙飞公司该账户内钱款返还,并告知首封法院为鹿城区人民法院。后原告红旗公司以相同的事由向鹿城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于2021年3月11日收到该院做出的(2021)浙0302执异153号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红旗公司的异议请求。综上所述,原告红旗公司与第三人龙飞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早已结清且未发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龙飞公司名下账户内的30万元应为原告红旗公司所有,原告红旗公司享有该笔款项的取回权。为此,原告红旗公司特起诉,请求解除对第三人龙飞公司名下账号为×××的账户内30万元的资金冻结,并将该30万元返还给原告红旗公司,以切实维护原告红旗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华夏银行温州分行辩称,1.原告红旗公司与第三人龙飞公司是否存在交易和是否已结清货款,其无从知晓,第三人龙飞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其陈述不应认定。2.原告红旗公司提供的往来凭证无法证明是支付给案外人吉豪公司的货款,也无法证明原告红旗公司与第三人龙飞公司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
第三人龙飞公司未作陈述,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红旗公司与第三人龙飞公司曾存在业务往来。2020年6月10日,原告红旗公司向第三人龙飞公司名下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石支行×××账户汇款30万元。原告红旗公司认为因其工作人员疏忽大意,误将汇给案外人吉豪公司的货款汇入了第三人龙飞公司的上述账户。因上述账户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冻结,原告红旗公司向乐清市人民法院提起了执行异议,乐清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5日作出(2020)浙0382执异5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龙飞公司上述账户内30万元款项的执行。后乐清市人民法院解除该账户的冻结,本院成为首次冻结上述账户法院,原告红旗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21年3月5日作出(2021)浙0302执异15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红旗公司的执行异议请求,红旗公司不服,遂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华夏银行温州分行与龙飞公司、龙飞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龙飞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作出(2020)浙0302民初120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龙飞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华夏银行温州分行借款本金175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期内利息的复利等;龙飞公司对上述龙飞集团有限公司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连带偿还上述债务与连带偿还编号为WZ12(高保)20170027《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其他债务的总和不超过6750万元等。该案生效后,华夏银行温州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作出(2020)浙0302执369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龙飞集团有限公司、龙飞公司等银行存款2101万元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等,并据此于2020年7月29日冻结了龙飞公司在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开立的账号为×××的账户。2021年6月30日,本院作出(2020)浙0302执3698号之十四执行裁定书,并于同日继续冻结了上述账户,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
以上事实有原告红旗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查封记录、汇款回单、(2020)浙0382执异59号执行裁定书及生效证明书、汇款凭证、(2021)浙0302执异153号执行裁定书及本院调取的(2020)浙0302民初1207号民事判决书、(2020)浙0302执3698号之十四执行裁定书、协执单位反馈信息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因账户内货币的占有与所有具有高度一致性,货币所有权自交付时发生转移。本案中,原告红旗公司于2020年6月10日向第三人龙飞公司的涉案账户汇入了30万元,故该笔款项自到达第三人龙飞公司账户时起属第三人龙飞公司所有。对于被执行人即第三人龙飞公司的财产,人民法院有权执行。因此,原告红旗公司主张排除对涉案款项的执行并确认涉案款项归其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红旗公司提供的其与案外人吉豪公司、第三人龙飞公司之间的交易往来明细、记账凭证、银行回单等,该些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款项系原告红旗公司特定支付给案外人吉豪公司的事实,亦不能排除原告红旗公司与第三人龙飞公司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可能。另,因冻结和解除冻结均系执行行为,原告红旗公司请求解除冻结,并非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第三人龙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红旗集团温州变压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红旗集团温州变压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叶宇锞
人民陪审员金志贤
人民陪审员陈瑰芬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金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