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281民初1031号
原告:海威泰克(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5752483491。
法定代表人:郑毅,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雁,北京市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北京市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义马煤业综能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住所地:义马市煤化工产业集聚区社会信用代码:91411200689744121E。
法定代表人:刘显胜,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珂,女,汉族,1991年9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安县,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爱萍,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海威泰克(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威泰克)诉被告义马煤业综能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义马综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威泰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雁、李杰,被告义马综能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爱萍、高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威泰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合同款387500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以年利率4.35%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7月17日,共计6821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7日,原告与义马煤业综能甲醇蛋白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气化DCS技改扩容设备供货合同书》,约定原告向义马煤业综能甲醇蛋白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一批全新D**硬件,总价值625000元人民币。原告依约完成设备交付,但义马煤业综能甲醇蛋白有限责任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187500元的预付款及笔50000元的设备款,剩余387500元至今未支付。2017年2月17日,原告、被告及义马煤业综能甲醇蛋白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项下权利义务承维协议书》,三方约定,2016年1月27日原告与义马煤业综能甲醇蛋白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气化DCS技改扩容设备供货合同书》由被告取代义马煤业综能甲醇蛋白有限责任公司,原合同中买方变更为现被告义马煤业综能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综上所述,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义马综能辩称:对合同款欠款数额认可,但是现在公司处于停产状态,效益不好,暂时无法履行付款义务,希望原告体谅我们的困境,多给我们点时间;对原告要求的利息部分不予认可,因为合同中没有约定,没有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的证据1、2、3(气化DCS技改扩容设备供货合同书、合同项下权利义务承继协议书、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义马煤业综能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没有证据向本庭提交。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月27日,原告与义马煤业综能甲醇蛋白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气化DCS技改扩容设备供货合同书》,约定原告向义马煤业综能甲醇蛋白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一批全新D**硬件,总价值625000元人民币。原告依约完成设备交付,但义马煤业综能甲醇蛋白有限责任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187500元的预付款及笔50000元的设备款,剩余387500元至今未支付。
同时查明,2017年2月17日,原告、被告及义马煤业综能甲醇蛋白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项下权利义务承维协议书》,三方约定,2016年1月27日原告与义马煤业综能甲醇蛋白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气化DCS技改扩容设备供货合同书》由被告取代义马煤业综能甲醇蛋白有限责任公司,原合同中买方变更为现被告义马煤业综能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
另查明,原告履行合同的最后交货时间为2016年5月17日。
本院认为,原告海威泰克与被告义马综能之间签订的《气化DCS技改扩容设备供货合同书》合法有效,按照协议原告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截至目前,被告仍欠原告货款387500元未支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剩余合同货款387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要求的逾期付款的利息部分,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最后的交货时间是2016年5月17日,根据合同5.3规定,货到现场三个月内开始计算利息,即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6年8月17日;原告诉讼请求中利息按照年利率4.35%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马煤业综能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威泰克(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合同剩余货款387500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17日,以尚欠货款387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海威泰克(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36元,减半收取4068元,由被告义马煤业综能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卫锋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雷晓
书记员刘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