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082民初6973号
原告:海威泰克(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5752483491。
法定代表人:郑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青,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兴远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留山大街****厂房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2669082968J。
法定代表人:康超,执行董事。
原告海威泰克(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威泰克”)与被告河北兴远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远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威泰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远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威泰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继续履行双方于2016年12月5日签订的《厂房转让合同》;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三河市燕郊开发区(以下简称“涉案厂房”)产权变更登记至海威泰克(河北)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过户手续;3.判令被告支付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涉案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两年共计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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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以原告实际支付的房屋总价款6510132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为1425718.9元);4.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7日,原告与李志泉(涉案厂房原购买人)签订《厂房购买协议》,协议约定:李志泉将从被告处购买的39号D座厂房转售(现房)给原告,原告除将1302026.4元房款直接打到被告公司账上,其余房款直接支付给李志泉。李志泉于签约当天将厂房交付给原告。2016年3月24日,原、被告和李志泉签订《厂房购买三方协议》,约定李志泉与被告于2013年11月28日签署的《厂房转让合同》的权利及义务全部转让给原告。之后,原告按上述《厂房购买三方协议》规定按时履行支付了全部房款义务共计6510132元。2016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按上述《厂房购买三方协议》约定另行签订了《厂房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自建的位于三河市燕郊高新区(全景工业园)39号D座厂房(现房)出售给原告,合同总价为6510132元。2016年3月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房款1302026.4元,被告未出具任何发票和收据。由于原告从李志泉处购买的是现房并当场交付了厂房,所以原被告双方签订厂房合同时,李志泉与被告之间协议约定的办理过户期限早已届满。之后,原告一致催促被告办理过户,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兴远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8日,案外人李志泉与被告兴远公司签订《厂房合同》及《补充协议》,《厂房合同》约定李志泉以6510132元的价格购买位于三河市燕郊国家高新区。原告应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即3255066.00元,房屋建设封顶后三日内,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1953039.60元,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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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付使用之前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即651013.20元,房屋交付使用后6个月,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即651013.20元。厂房在完成交付手续之日起24个月内,被告应当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并在原告全额付清合同价款及相关税费后,将《房屋产权证》交付给原告。在房屋产权权属转移过户过程中所发生的营业税、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资产评估费由被告承担;契税由原告承担;印花税由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相应部分;其他税项和费用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如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产权证》逾期,但不超过180天的,按该房屋累计已收款项的每日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产权证》逾期超过180天的,原告有权退房,被告应将该房屋累计已收款项全部返还给原告,并向原告支付全部房款5%的违约金。《补充协议》约定,2013年12月1日前,李志泉向原告支付1000000.00元,2014年1月1日前支付1255066.00元,2014年3月1日前支付1000000.00元,房屋建设封顶后三日内,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1953039.60元,房屋交付使用之前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即651013.20元,房屋交付使用后6个月内,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即651013.20元。2014年4月1日,李志泉与被告兴远公司就购买全景工业三期39号C座厂房楼号变更事宜达成以下补充协议,约定2013年11月28日签订的厂房合同楼号为39号C座更正为39号D座。
2016年3月7日,原告与李志泉签订《厂房购买协议》,约定原告购买李志泉在全景工业园三期39号D座厂房(兴远公司开发),合同价款总金额为7100000.00元;签订本协议同时,原告向李志泉支付首笔厂房款1700000元,其中1302026.4元直接打到兴远公司账上,397973.6元打给李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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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2016年6月7日前支付厂房款1200000元,2016年9月7日前支付厂房款1200000元,2016年12月7日前支付厂房款1200000元(如原告未按时支付以上款项,按日万分之十支付利息,超过60日未支付上述款项,则李志泉有权收回此物业,同时扣除按约定总房款50%的违约金后,将剩余款项退还给原告)。李志泉收到原告支付的3500000元厂房款后,原告、李志泉同兴远公司共同签署《厂房购买三方协议》。2016年3月24日,被告兴远公司作为甲方、李志泉作为乙方与原告作为丙方签订《厂房购买三方协议》,约定甲乙丙三方就甲、乙方于2013年11月28日签署的《厂房转让合同》(乙方购买全景工业三期39号D座厂房),现经友好协商,丙方愿意购买乙方的该厂房,在乙方支付完应付给甲方相应的款项后,甲、乙双方原签订的《厂房转让合同》作废,甲、丙方可双方签订新的《厂房转让合同》;自本协议签订起,甲乙双方再无全景工业三期39号D座合同内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原合同的权利及义务全部转让给丙方。2016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兴远公司就购买工业园内39号D座厂房另行签订《厂房合同》,该《厂房合同》与李志泉与被告签订的《厂房转让合同》内容一致。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购房款共计6510132元。原告自2016年3月份起交纳涉案厂房物业费。
本院认为,本案中,第三人从被告处购买涉案房屋,后经原、被告及第三人三方协商,约定将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本案原告,并且原告与被告另行签订《厂方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明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厂房转让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厂房购买三方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遵守约定履行合同,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涉案合同签订后,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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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约履行了支付涉案房款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涉案厂房的过户手续。故对原告要求继续履行与被告于2016年12月5日签订的《厂房转让合同》,并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涉案厂房的登记手续之诉请,本院予以维护。原告要求登记至海威泰克(河北)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物业费票据所载内容,本院认定涉案厂房交付时间为2016年3月7日,被告未依约在完成交付手续后24个月内办理过户手续,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180天内的违约金数额,被告应依约自2018年3月8日起至2018年9月4日止按日以原告已付房款6510132元的万分之三为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即351547.13元。至于超过180天的违约金数额,因合同仅约定了原告选择解除合同时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并未约定继续履行合同时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考虑到原告自被告违约之日起并未及时行使权利,且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因被告违约给其造成的具体损失数额,故本院根据涉案合同履行情况兼顾公平原则,酌定被告超过180天的违约金参照180天内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及天数,即351547.13元,故被告共计支付原告违约金703094.26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公告费及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维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兴远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海威泰克(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6日签订的《厂房合同》;
二、被告河北兴远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配合原告海威泰克(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办理位于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的过户手续,并登记至原告海威泰克(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名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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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被告河北兴远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海威泰克(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703094.26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35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北兴远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怀霞
人民陪审员 田春艳
人民陪审员 杨希亮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 助理 鹿伟玲
书 记 员 姚爱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