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晟亿建筑有限公司

***亿建筑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豫10民终17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亿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建安区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东辅楼2楼。
法定代表人:刘洋,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源,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1年5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4年2月25日出生,住许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万立,男,汉族,1970年5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全民,男,汉族,1975年2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临颍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建立,男,汉族,1971年3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以上五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河南国银(许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留江,男,汉族,1961年8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
上诉人***亿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万立、吴全民、马建立,原审被告王留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2022)豫1003民初2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亿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源,被上诉人***,***,刘万立,吴全民,马建立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原审被告王留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晟亿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六项,改判上诉人***亿建筑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劳务费给付责任。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工资结清承诺书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自愿签署,不存在上诉人胁迫其签署的情况。且被上诉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签署含有结清工资内容的协议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是明知,事后否认其自愿性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二、欠条、协议书均是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结算完毕签署承诺书后王留江以个人名义出具,该欠条无上诉人签章且上诉人对此不知情,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在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工资且双方已签署工资结清承诺书的情况下,如因王留江个人出具的欠条判决上诉人承担劳务费的给付责任,势必会对上诉人造成无休止的诉讼和无休止的清偿责任。三、被上诉人属于农民工,作为受承包人王留江雇佣从事施工劳务的人员,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上诉人主张相关费用。
***、***、刘万立、吴全民、马建立辩称,国家专门出台法规保障农民工工资的支付,上诉人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要求被上诉人出具个人工资与公司无关的承诺书,被上诉人在迫切需要拿到工资及上诉人处于优势地位的压力下无奈签署承诺书。后在开发区管委会调解下王留江出具欠条,当时证人郭某及晟亿公司代表均在场。本案证人郭某系上诉人公司员工,与上诉人之间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留江述称,涉案工程的总工程款预算为215万元,后经双方协商确定为180万元,上诉人仅支付工程款79万元,在上诉人仍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应当承担农民工工资的支付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0000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等由二被告承担。
***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1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2000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等由二被告承担。
刘万立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5000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等由二被告承担。
吴全民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5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2000为基数,自2020年5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等由二被告承担。
马建立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89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9000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等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晟亿公司承包建设了案外人许昌富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将案涉核苷、氨基酸及其衍生物深加工技术新建项目液糖车间工程。被告晟亿公司(甲方/发包方)与王留江(乙方/承包方)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一、工程名称:核苷、氨基酸及其衍生物深加工技术新建项目液糖车间。二、承包范围:随甲方同富森药业签订的合同为准。三、工程款及价款:¥1800000(大写壹佰捌拾万元整),此工程款必须汇入公司账户。四、工程款支付方式:厂房基础及设备基础完成付总价款的20%,一次主体完成付总价款的20%,砌体粉刷完成付总价款的20%,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付总价款的3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总价款的7%,余3%如有变更、签证按协议进行结算,满质保期后付清。
原告***跟随被告王留江在案涉项目液糖车间干活。2020年10月21日,原告***向被告晟亿公司出具收到条和承诺书各一份,内容分别为“收到条,今收到***亿建筑有限公司支付的许昌富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液糖车间工资陆万元整(60000元),收到人***,2020.10.21日,中原银行新许路支行,卡号6236********,身份证号41102***********,电话135××******”,“承诺书,我***身份证号码:411023197105××××作出如下承诺:我在***亿建筑有限公司领取许昌富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核苷.氨基酸及其衍生物深加工技术新建项目液糖车间工程----的工资共计6万元(陆万元整),如本人工资与实际不符,由项目负责人王留江核定后,由负责人待为解决,与本公司无关,不产生资金纠纷。不再向***亿建筑有限公司再索要上述工程任何费用。承诺人:***,2020年10月21日”。收到条右上角备注“施工员”字样。2020年11月11日,被告晟亿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60000元。2020年11月27日,被告王留江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工资陆万元整(60000.00),欠款人王留江,2020.11.27日”。
原告***跟随被告王留江在案涉项目液糖车间干活。2020年10月21日,原告***向被告晟亿公司出具收到条和承诺书各一份,内容分别为“收到条,今收到***亿建筑有限公司支付的许昌富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液糖车间工人工资贰万贰仟元整(22000元),(注:其中含26个杂工贰仟元整)收到人,***,2020年10月21日,许昌中原银行白庙分行,卡号6236********,电话:132××******”,“承诺书,我***身份证号码:411023196402××××作出如下承诺:我在***亿建筑有限公司领取许昌富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核苷.氨基酸及其衍生物深加工技术新建项目液糖车间工程----的工资共计贰万贰仟元(22000元),如本人工资与实际不符,由项目负责人王留江核定后,由负责人待为解决,与本公司无关,不产生资金纠纷。不再向***亿建筑有限公司再索要上述工程任何费用。承诺人:***,2020年10月21日”。收到条右上角备注“看厂”字样。2020年11月13日,被告晟亿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22000元。2020年11月27日,被告王留江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工资壹万贰仟元整(12000.00),欠款人:王留江,2020.11.27日”。
原告刘万立跟随被告王留江在案涉项目液糖车间干活。2020年10月21日,原告刘万立向被告晟亿公司出具收到条和承诺书各一份,内容分别为“收到条,今收到***亿建筑有限公司支付的许昌富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液糖车间工人工资肆万元(40000元),收到人刘万立,2020.10.21号,中原银行许昌许继大道支行,卡号6236********,身份证号41100***********,电话159××******”,“承诺书,我刘万立身份证号码:411002197005××××作出如下承诺:我在***亿建筑有限公司领取许昌富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核苷.氨基酸及其衍生物深加工技术新建项目液糖车间工程----的工资共计肆万元,如本人工资与实际不符,由项目负责人王留江核定后,由负责人待为解决,与本公司无关,不产生资金纠纷。不再向***亿建筑有限公司再索要上述工程任何费用.承诺人:刘万立,2020年10月21日”。收到条右上角备注“塔吊司机”字样。2020年11月11日,被告晟亿公司向原告刘万立转账支付40000元。2020年11月27日,被告王留江向原告刘万立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刘万立工资贰万伍仟元整(25000.00),欠款人:王留江,2020.11.27日”。
原告吴全民跟随被告王留江在案涉项目液糖车间干活。2020年10月28日,原告吴全民向被告晟亿公司出具收到条和承诺书各一份,内容分别为“收到条,今收到***亿建筑有限公司支付许昌富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液糖车间木工工人工资壹拾捌万元整(180000),吴全民,2020.10.28号,鄢陵支行许昌中原支行3135××××1015,卡号6236********,电话137××******”,“承诺书,我吴全民身份证号码:411122197502××××作出如下承诺:我在***亿建筑有限公司领取许昌富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核苷.氨基酸及其衍生物深加工技术新建项目液糖车间工程----的工资共计壹拾捌万元,如本人工资与实际不符,由项目负责人王留江核定后,由负责人待为解决,与本公司无关,不产生资金纠纷.不再向***亿建筑有限公司再索要上述工程任何费用。承诺人:吴全民,2020年10月28日”。收到条右上角备注“木工”字样。2020年11月11日,被告晟亿公司向原告吴全民转账支付180000元。2020年5月25日,被告王留江向原告吴全民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欠吴全民西外环生物药厂液糖车间工程款木工班组工资432700元,肆拾叁万贰仟柒佰元整,欠款人:王留江,2020.5.25日,411023196108292033。”2020年5月26日,被告王留江与原告吴全民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确认拖欠木工班工人工资合计467705元,已支付给乙方35000元。下余432705元未支付(王留江已给吴全民打过欠条)。因工程未完工,暂扣工人工资8000元,待工程完工后返还。本次王留江应支付给吴全民工人工资401000元是扣除质保金5%、已支付工人工资35000元及暂扣工人工资8000元后的金额。被告王留江与原告吴全民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并按指印。本次诉讼中,原告吴全民主张仍有工资款52000元未付。
原告马建立跟随被告王留江在案涉项目液糖车间干活。2020年11月5日,原告马建立向被告晟亿公司出具收到条和承诺书各一份,内容分别为“收到条,今收到***亿建筑有限公司支付的许昌富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核苷新建项目液糖车间工程的工资共计柒万柒正(77000元),收到人马建立,2020年11月5号,银行卡是本人妻子之卡,中原银行卡新许路支行,卡号6236********,胡耀增身份证号4110231********,马建立135××××****”,“承诺书,我马建立身份证号码:411002197103××××作出如下承诺:我在***亿建筑有限公司领取许昌富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核苷.氨基酸及其衍生物深加工技术新建项目液糖车间工程----的工资共计柒万柒仟圆正(77000元)万,如本人工资与实际不符,由项目负责人王留江核定后,由负责人待为解决,与本公司无关,不产生资金纠纷。不再向***亿建筑有限公司再索要上述工程任何费用。承诺人:马建立,2020年11月5日”。承诺书右上角备注“钢筋班组”字样。2020年11月16日,被告晟亿公司向原告马建立转账支付77000元。2020年11月27日,被告王留江向原告马建立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马建立干活,***亿建筑有限公司,承接福森药业液糖车间钢筋制作绑扎工资。下欠工资捌万玖千圆整89000,2020年11月27号,马建立,王留江同议,2020.11.27号”,王留江在该证明上签字。
另查明,被告王留江自认被告晟亿公司共支付其工程款79万元。2020年5月20日、2020年11月20日、2022年3月21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别为年息3.85%、3.85%、3.7%。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能够认定案涉工地工程由被告王留江从被告晟亿公司处分包取得,各原告在案涉工地提供劳务,与被告王留江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被告王留江作为劳务的接受方,在各原告提供劳务后,应支付其相应劳务费。被告王留江虽辩称,被告晟亿公司在未通知其的前提下自行召集劳务工人进行劳务费的发放,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原告应继续向被告晟亿公司主张下余劳务费用的意见,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并预见到出具欠条、证明条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王留江该意见本院不予认可,对五原告请求被告王留江支付其工资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留江提出被告晟亿公司未同其进行结算,未支付其全部款项的主张,与本案劳务合同纠纷不属同一个法律关系,双方可自行协商,协商不成则应另案主张。
对于被告晟亿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本案被告晟亿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其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王留江个人,进而导致本案原告工资欠付,应承担清偿责任;另其虽辩称原告已向被告出具承诺书,不再向被告晟亿公司索要任何费用,但结合各原告就该承诺书签署情况的陈述,案涉承诺书的签署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上述承诺内容,也与“规范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保障农民工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立法目的相悖,故在被告王留江对仍欠付各原告工资款无异议,各原告对欠付工资款的事实又予以保证的情况下,对各原告主张被告晟亿公司承担支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晟亿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可在应付被告王留江的价款等中予以扣除,若已结清应付款项,可依法进行追偿。
对各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被告王留江分别于2020年11月27日向原告***,2020年11月27日向原告***,2020年11月27日向原告刘万立,2020年5月25日向原告吴全民出具欠条,故利息应分别以被告王留江确认的欠付工资款为基数,按照当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从其出具欠条的次日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支付之日止。另被告王留江于2020年11月27日向原告马建立出具了证明,根据原告马建立的主张,利息应以被告王留江确认的欠付工资款为基数,按照其向本院递交诉状时(2022年4月13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自2022年4月13日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支付之日止。综上,依法判决:一、被告王留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工资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自2020年11月28日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二、被告王留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工资款12000元(利息以12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自2020年11月28日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三、被告王留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刘万立工资款25000元(利息以2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自2020年11月28日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支付之日止);四、被告王留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吴全民工资款52000元(利息以52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自2020年5月26日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五、被告王留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马建立工资款89000元(利息以89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自2022年4月13日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支付之日止);六、被告***亿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清偿责任;七、驳回原告***、***、刘万立、吴全民、马建立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分别收取***650元、***50元、刘万立212.5元、吴全民550元、马建立1012.5元,由被告王留江、***亿建筑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证人郭某出庭,证明以下事实:案涉工程总价款约定为180万元,应付90万,已付160万,160万元包含五位被上诉人的工资。支付工资时五位被上诉人是与上诉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自愿签署的承诺书,不存在上诉人胁迫的情形。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非新证据范畴,证言证明内容不足以推翻一审所作事实认定,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被上诉人被欠付劳务费的清偿责任。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个人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本案劳务费性质属于农民工工资,上诉人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对本案拖欠被上诉人的劳务费承担清偿责任。综合当事人陈述、被上诉人出具的收到条、承诺书等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所作承诺并非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一审诉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案清偿责任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亿建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50元,由***亿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古绍禹
审判员  刘贺举
审判员  肖永强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马小净
执行催告通知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根据2016年9月2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履行义务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发生如果有财产拒不履行,履行义务方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
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
2、消费行为限制。限制乘坐一等以上动车、高铁、飞机、入住星级宾馆、酒店、旅游度假、上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新建、扩建、装修房屋、出境。
3、经商立项限制。限制设立金融类公司、社会组织、发行债券、股票、终止股权行权、从事不动产、国有资产交易、使用国有自然资源、获得政府补贴、政策支持、海关认证、从事药品、食品等行业及房地产、建筑企业资质、授信。
4、就业就学限制。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担任国企高管、金融机构高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社会组织负责人、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5、评先受奖限制。不得评为道德模范、获得慈善类奖项,已获得的予以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
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
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
8、拘传拘留罚款。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
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
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邮编:461000
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