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晟亿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进、某某亿建筑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625民初2086号
原告:**进,男,汉族,1976年2月17日生,住河南省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艳,系河南红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凯,系河南红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亿建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23706653863N。
法定代表人:刘洋。职务:总经理。
住所地:许昌市建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隆飞,系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磊,男,汉族,1989年6月1日生,住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
原告**进与被告***亿建筑有限公司及周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艳、丁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建筑有限公司及周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施工电梯租赁费60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1月9日以6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周磊及王建辉借用被告***亿建筑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建学府春天。项目施工过程中需要租赁施工电梯等设备,原告向其提供了租赁服务。项目施工结束后,被告于2020年1月9日支付电梯租赁费用100000元,剩余60000元被告承诺2020年春节前结清,并出具欠条。因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亿建筑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亿建筑有限公司并非本案租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对被告***亿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2、王建辉和周磊并非被告***亿建筑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其无权代表被告***亿建筑有限公司与原告发生租赁合同关系,其个人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根本无权要求被告***亿建筑有限公司承担支付租赁费的责任。3、被告周磊与王建辉向原告租赁施工电梯并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特征,原告同样无权要求被告***亿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亿建筑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其对被告***亿建筑有限公司的诉求。
被告周磊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磊租赁原告的施工电梯。2019年1月9日,经结算被告周磊欠原告租赁费1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周磊支付原告租赁费100000元,还下欠原告租赁费60000元至今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因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周磊欠原告租赁费60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周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且被告周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丧失了应诉抗辩权,对此事实,本院应予以认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周磊支付电梯租赁费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周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支付租赁费的履行期限,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周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因欠条未加盖被告***亿建筑有限公司的印章,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周磊出具该案涉欠条的行为,已经取得了被告***亿建筑有限公司的授权。因此被告***亿建筑有限公司以其并非本案租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对被告***亿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磊支付原告**进电梯租赁费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进对被告***亿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周磊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涛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赵莉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