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102民初2255号
原告:河南省水利基本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站,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太白山路9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72182826T。
法定代表人:畅军,该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琦、谢凤娟(实习),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万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桂江路路南2号门面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687114257H。
法定代表人:张红旗,公司经理。
原告河南省水利基本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站(以下简称水利工程检测站)与被告漯河市万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汽车销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利工程检测站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达汽车销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利工程检测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购车款1278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4.35%计算,自2016年1月8日至起诉前为25016.85元),暂定152817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8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两辆瑞风彩旅商务车,并通过网上银行将两辆车全款255600元转给被告。由于被告货源不足,原告当天只提走一辆车。被告承诺一周内交付另外一辆。但原告等了两个多月,经多次催促也没有提到另一辆车。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原告购买汽车的目的无法实现,不得不依法解除合同,要求被告立即返还购车款127800元并赔偿原告所受损失。2016年、2017年原告两次向源汇区人民法院起诉,均因送达不到被裁定驳回起诉,据了解被告在2019年参与了(2019)豫1102民初32号、(2019)豫11民终1178号案件的审理,现已有明确的送达地址。为维护原告正当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万达汽车销售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8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转款255600元用于购买两辆瑞风彩旅商务车,双方未签订购车合同,当日原告从被告处提走瑞风彩旅商务车一辆,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兹收到水利检测公司交来瑞风彩旅车订金金额壹拾贰万柒仟八佰元正,¥127800”,收款单位处加盖有被告公司合同专用章。被告未向原告交付另外一辆瑞风彩旅商务车,也未向原告退还购车款。
上述事实,有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收据、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车辆买卖合同,但依据双方之间的转账记录和被告出具的收据,可以证明双方买卖车辆的事实。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交付车辆,其应按约定继续交付车辆或向原告返还购车款,但被告既未向原告交付车辆也未向原告返还购车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自2016年1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4.35%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漯河市万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省水利基本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站返还购车款127800元及利息(利息以1278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自2016年1月8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0元,由被告漯河市万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 立
审 判 员 刘亚鹏
人民陪审员 陈海发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智亚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