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水利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河南省水利基本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站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人事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102民初3204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9月25日出生,现住漯河市源汇区。
委托代理人:温艳丽、王梦雪(实习),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住所地郑州市安平路77号。
法定代表人:姚斌,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万军,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亚林,河南省工程局驻漯河办事处主任。
被告:河南省水利基本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站,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太白山路***号。
法定代表人:魏宪田,站长。
委托代理人:王超,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以下简称水利局)、被告河南省水利基本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站(以下简称水利检测站)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5日作出(2018)豫1102民初64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水利局不服该份判决提起上诉,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8月13日作出(2018)豫11民终21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温艳丽、王梦雪,被告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赵万军,被告水利检测站的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8年12月至今,原告分别在被告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三处、二处、被告河南省水利基本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站工作。长期在沈丘船闸工程、固始县史灌河治理工程、郑埠口水利枢纽工程、上海拦路港河道疏浚护岸工程、信仰鸡公山星湖水库工程、小浪底南岸引水口工程、河南省水利基本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站等单位任质检员、质检科长、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科副科长等职务。长期以来,一直兢兢业业,任劳任怨,先后多次被评为局先进工作者。原被告之间人事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无故拖欠原告工资10137.8元,1996年7月份,为了工作的顺利开展,原告还垫付了实验费1000元。因原告主张拖欠的工资,被告不仅未给付工资,还未给申请人安排合适的工作岗位。2004年10月,被告停交了原告的各项社会保险。2007年12月28日,停交了申请人的住房公积金。原被告多次沟通,2010年被告仅给付了原告部分工资,尚欠1899元。可原告要求补缴各项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的诉求,被告迟迟未解决。2018年1月19日,原告申请仲裁,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不予受理决定书,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存在人事关系;2、依法判决被告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向原告支付2004年11月至今的生活费147390元;3、依法判决被告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为原告补缴2004年11月至今的养老、医疗、失业等各项社会保险,如补缴不能,赔偿原告社会保险费损失138280.2元;4、依法判决被告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为原告补缴住房公积金;5、依法判决被告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给付原告垫付的实验费1000元、拖欠的工资1899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水利局辩称:1、原告自2014年9月21日与被告解除了人事关系;2、正因为不存在人事关系,原告也没有从事工作,原告诉求2、3、4均没有法律依据;3、原告诉请超出法定诉讼时效;4、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水利检测站辩称:1、原告的诉请已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原告自己诉称是1996年的事实,早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且超过了最长的诉讼时效,不应该再受到保护;2、原告诉请的事实部分与答辩人无关,原告提及的试验费、工资与答辩人无关。
经审理查明,***自1988年12月1日起在水利局工作,1998年11月2日河南省人事厅出具豫人干聘【1998】45号关于聘用干部的通知,***被聘为水利第一工程局的干部。2001年11月2日***被水利局聘为太湖流域拦路港河道疏浚、护岸工程项目质量检查科科长。2002年11月15日***被聘为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鸡公山星湖水库项目经理部技术负责人。2003年***被水利局聘任鸡公山星湖水库项目部质量检查科科长。
另查明,1996年7月19日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中心试验室出具收据一张,载明局三处项城供水工程工地交来试验押金壹千元整,还欠试验费伍仟陆佰陆拾元整。1998年12月30日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第三工程处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项目工资款壹千捌佰玖拾玖元整”。2004年9月21日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出具豫水局人力【2004】52号文件,对***按自动离职处理。2010年2月5日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出具收据,收到***交来2006年大病金陆拾元整。
又查明,通过原告提供的漯河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缴存明细查询单显示,***单位名称为河南省水利基本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站,开户日期2001年12月17日,缴至月份2007年12月28日。
还查明,2018年1月22日漯河市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源劳人仲案字【2018】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本案中二被告属省管单位,其人事权属省直管,源汇区对其无人事管辖权。申请人可以自收到本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向河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或向河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制定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提起仲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据、欠条、养老保险记录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人事争议,因人事争议提起的诉讼,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案中,水利检测站是***的用人单位,水利监测站所在地是漯河市源汇区,故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原告***自1988年12月1日起在水利局工作,2004年9月21日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出具豫水局人力【2004】52号《关于对李永亮、***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对***按自动离职处理。从上述处理决定发布之日起至原告于2018年申请仲裁,在此期间,原告未到水利局工作,也没有领取过工资,水利局也未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原告要求确认与水利局存在人事关系,原告的该项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从2004年9月21日水利局作出处理决定到2018年1月19日起计算,原告在14年时间里既没有上班也没有领取劳动报酬,可以推断出其已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在1998年12月30日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第三工程处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项目工资款壹千捌佰玖拾玖元整”,进一步证明原告已经明确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了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要求水利局向其返还试验费押金1000元的请求,因其提供的水利局中心试验室出具的收据中载明的缴费人为局三处项城供水工程工地,并没有记载原告的相关信息,且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水利局拖欠其试验费押金1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养老、医疗、失业等各项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水利局向其支付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水利检测站向其补缴住房公积金,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效洲红
审判员  李红歌
审判员  张 宇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