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水利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人事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1民终6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9年9月25日出生,现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夏,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住所地郑州市安平路77号。
法定代表人:姚斌,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万军,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水利基本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站,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太白山路***号。
法定代表人:魏宪田,该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与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以下简称水利工程局)、河南省水利基本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站(以下简称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站)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5日作出(2018)豫1102民初649号民事判决书,水利工程局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作出(2018)豫11民终2143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2018)豫1102民初3204号民事判决。***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夏、被上诉人水利工程局委托代理人赵万军、被上诉人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站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为***要求确认与水利工程局存在人事关系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该认定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二审法院应予以纠正。***的诉求是,要求法院认定其与水利工程局的人事关系至今存续,并未解除,该诉请属于履行聘用合同中所发生的争议,理应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二、***的一审诉请并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水利工程局提交的对***按“自动离职”处理的豫水局人力(2004)52号文件,水利工程局既没有送达***本人,也没有送达***成年家属,既没有邮寄送达,也没有公告送达,因此,该文件对***不产生解除人事关系的效力,双方人事关系至今存续。从***向源汇区仲裁委主张权利之日(2018年1月19日)起计算,并未超过1年仲裁时效,也未超过诉讼时效。三、水利工程局应支付***待岗生活费。水利工程局有很多待岗人员,现很多待岗人员已经回单位工作,大部分待岗人员的问题都已经得到解决。***主张2004年11月至今的待岗生活费147390元,符合法律规定。四、水利工程局应为***补缴2004年11月至今的养老、医疗、失业等各项社会保险或赔偿***社会保险费损失138280.2元。除此之外,还应为***补缴住房公积金。用人单位为***办理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是法定义务,应该补交,如果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或公积金的,理应赔偿损失。五、水利工程局应返还***垫付的试验费1000元、支付拖欠的工程1899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的上诉请求。
水利工程局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一、水利工程局与***人事争议纠纷,在实体法上应适用人事争议处理规定,而不是劳动法等相关劳动法规。这从***本人的干部身份和水利工程局的单位性质(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可以判定,毋庸置疑。根据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三条等规定,当事人对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才可以到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仅提供了不予受理通知,不属于人民法院对人事争议的受案范围。水利工程局与***之间曾经存在人事关系,但2004年因***自行离职而终止。根据人事争议处理规定,***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60日内到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直至2018年1月才申请,已远远超过了人事争议的仲裁时效。同时,因水利工程局与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站(2000年注册成立),系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不可能同时与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站存在人事关系。三、水利工程局与***人事争议的实质焦点在于双方自2004年之后,***是否上班工作,***在本案中多次承认其在2004年之后没有上班没有领工资,这一方面显示其知道争议已产生,另一方面也确认其在2004年之后没有在水利工程局上班,既然没上班***的诉请就失云了事实基础。至于待岗一说与***的情况下符,那是双方根据工作情况岗位签署的待岗协议,并非辞退或按离职处理的情况。四、***所称社保待遇问题已有明文规定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五、***所称欠工资已远超诉讼时效。六、***所称欠试验费一说,没有事实依据,欠条本身证明不了。综上,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维护水利工程局的合法权益。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站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与水利工程局存在人事关系;2、依法判决水利工程局向***支付2004年11月至今的生活费147390元;3、依法判决水利工程局为***补缴2004年11月至今的养老、医疗、失业等各项社会保险,如补缴不能,赔偿***社会保险费损失138280.2元;4、依法判决水利工程局为***补缴住房公积金;5、依法判决水利工程局给付***垫付的实验费1000元、拖欠的工资1899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水利工程局、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站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1988年12月1日起在水利工程局工作,1998年11月2日河南省人事厅出具豫人干聘【1998】45号关于聘用干部的通知,***被聘为水利工程局的干部。2001年11月2日***被水利工程局聘为太湖流域拦路港河道疏浚、护岸工程项目质量检查科科长。2002年11月15日***被聘为水利工程局鸡公山星湖水库项目经理部技术负责人。2003年***被水利工程局聘任鸡公山星湖水库项目部质量检查科科长。
另查明,1996年7月19日水利工程局中心试验室出具收据一张,载明局三处项城供水工程工地交来试验押金1000元整,还欠试验费5660元整。1998年12月30日水利工程局第三工程处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项目工资款1899元整”。2004年9月21日水利工程局出具豫水局人力【2004】52号文件,对***按自动离职处理。2010年2月5日水利工程局出具收据,收到***交来2006年大病金60元整。
又查明,通过***提供的漯河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缴存明细查询单显示,***单位名称为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站,开户日期2001年12月17日,缴至月份2007年12月28日。
还查明,2018年1月22日漯河市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源劳人仲案字【2018】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本案中水利工程局和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站属省管单位,其人事权属省直管,源汇区对其无人事管辖权,申请人可以自收到本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向河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或向河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定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提起仲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据、欠条、养老保险记录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为人事争议,因人事争议提起的诉讼,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案中,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站是***的用人单位,水利工程质量监测站所在地是漯河市源汇区,故一审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自1988年12月1日起在水利工程局工作,2004年9月21日水利工程局出具豫水局人力【2004】52号《关于对李永亮、***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对***按自动离职处理。从上述处理决定发布之日起至***于2018年申请仲裁,在此期间,***未到水利工程局工作,也没有领取过工资,水利工程局也未向***发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要求确认与水利工程局存在人事关系,***的该项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从2004年9月21日水利工程局作出处理决定到2018年1月19日,***在14年时间里既没有上班也没有领取劳动报酬,可以推断出其已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在1998年12月30日水利工程局第三工程处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项目工资款1899元整”,进一步证明***已经明确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了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水利工程局向其返还试验费押金1000元的请求,因其提供的水利局中心试验室出具的收据中载明的缴费人为局三处项城供水工程工地,并没有记载***的相关信息,且***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水利工程局拖欠其试验费押金1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对***的该项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要求水利工程局为其补缴养老、医疗、失业等各项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要求水利局向其支付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要求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站向其补缴住房公积金,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自1988年12月1日到水利工程局工作,2004年9月21日水利工程局作出豫水局人力【2004】52号《关于对李永亮、***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文件,对***按自动离职处理。从水利工程局作出上述处理决定,至***于2018年申请仲裁,***在长达14年之久的时间里既没有到水利工程局上班,也未从水利工程局领取过工资,一审法院以此认定***应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判决驳回***要求支付其垫付的试验费押金、拖欠其的工资及待岗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本案系人事争议,***应先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其与水利工程局之间的人事争议未经裁仲裁决的情况下,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其与水利工程局之间存在人事关系,一审法院认定***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对***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要求水利工程局为其补缴养老、医疗、失业等各项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应予驳回。综上,***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笑云
审判员  李 刚
审判员  王路明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任艳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