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豫1102民初1201号
原告河南省水利基本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站,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建设路193号。
法定代表人魏宪田,系该单位站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万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桂江路与107国道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
被告***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桂江路与107国道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
原告河南省水利基本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站与被告漯河市万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2016年1月,原告与被告漯河市万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汽车公司)协商购买两辆瑞风彩旅商务车,用于办公。2016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漯万达汽车公司转账支付两辆车的全款共计255600元。因被告万达汽车公司当日仅有一辆现车,被告将一辆车交付原告。当日万达汽车公司给原告出具收据,记载收到订金127800元,并承诺一周内交车。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交付车辆。2016年3月2日,被告***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成立,仍然经营江淮汽车。原告认为被告万达汽车公司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继承了原万达公司的义务,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返还义务。故诉请:1、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汽车买卖合同;2、依法判决二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127800元并赔偿原告的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在诉状中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经本院送达无法找到被告,经法院告知后原告仍无法提供被告现在的确切住址或其他联系方式,导致法院无法核实被告身份,构成起诉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河南省水利基本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站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860元,全额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程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