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市明欣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闽民申13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漳州市明欣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新浦路明欣苑3栋202室。
法定代表人:黄东文,该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漳州百花村花卉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九湖镇长福村(324线国道边)。
法定代表人:***,该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漳州市明欣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欣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漳州百花村花卉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花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6民终1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明欣公司申请再审请求: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裁定再审本案。2.撤销原判决,依法查明本案事实并改判百花村公司支付明欣公司工程款322777元,及驳回百花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定明欣公司应对涉案工程因地质原因造成的工程量增加及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明欣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已经严格按百花村公司提供的施工图要求进行施工,发现因地质原因造成的异常桩、断桩等影响正常施工及增加工程量的情况,明欣公司也都及时停止施工,并立即通过工程联系单等方式向百花村公司进行反馈情况,已经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并及时采取暂停施工、及时报告业主单位进行处理等相应的应对措施,并不存在误判或未及时处理导致的损失。鉴定机构作出异常桩原因力比例的鉴定意见超出鉴定机构的鉴定范围。二、原判决认定工程造价部分的鉴定费用由明欣公司承担没有依据。工程造价存在异议部分的证据应由百花村公司负举证责任,而原判决以明欣公司负有举证责任并应自行承担鉴定费用的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明欣公司应否承担涉案工程异常桩造价之30%及赔偿因此造成百花村公司损失之30%的责任的问题。讼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专用条款第47条补充条款C约定:“由于地质情况引起同一承台的预应力管桩相差5米以上仍达不到设计要求引起的补桩、遇孤石、旧基础造成的断桩重新补桩、引起的承台加大及上部结构变化增加费用由发包人承担(因承包方或管桩材料原因造成的断桩由承包方承担)。”福建方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地质情况是造成该桩基工程出现异常的主要原因;施工控制人员的误判、或应变措施不力是次要原因。该鉴定意见由具备资格的鉴定人作出,鉴定程序合法,应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判决根据讼争合同约定和鉴定意见,酌定明欣公司承担涉案工程异常桩造价之30%及赔偿因此造成百花村公司损失之30%的责任,具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二、关于涉案鉴定费如何承担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明欣公司负有举证证明讼争工程工程量和工程造价的义务。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明欣公司对其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事实申请鉴定,应当负担相应的鉴定费用。原判决关于鉴定费用的认定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漳州市明欣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黄曦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严琛
书记员余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