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市明欣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漳州市明欣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漳浦华顺置业有限公司财产保全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闽0623执保29号
原告漳州市明欣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龙文区新浦东路***3幢202室,组织机构代码62858750-5。
法定代表人黄东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漳浦华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漳浦县绥安工业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59788930-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的(2016)闽0623民初1596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漳浦华顺置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漳州分行开户的账号为14×××68及兴业银行漳浦支行开户的账号为16×××52和中国银行开户的账号为40×××50的账户内存款予以冻结。现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原告漳州市明欣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对被告漳浦华顺置业有限公司被冻结的银行账户予以解除冻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漳浦华顺置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漳州分行开户的账号为14×××68内的存款及兴业银行漳浦支行开户的账号为16×××52内的存款和中国银行开户的账号为40×××50的账户内的存款的冻结。
审判员XX东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做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