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飞奔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福顺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市飞奔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9民初19623号
原告:深圳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福永镇怀德福围中路1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ED2TL13。
法定代表人:马应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熹,江西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飞奔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白龙路与新区大道交汇处白石龙综合楼三楼3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53985069N.
法定代表人:黄少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波,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三联社区和平东路弓村股份合作公司金銮国际商务大厦11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BA2324。
负责人:李红卫。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杰,男,汉族,1990年6月10日出生。
被告:深圳中维菁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坪山区坪山街道六联社区浪尾工业区4号2栋3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FGYP48。
法定代表人:张宝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程,女,汉族,1989年8月16日出生。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飞奔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奔公司)、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城深圳分公司)、深圳中维菁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维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熹、被告飞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波、中城深圳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杰、中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票面金额1131514.38元及利息(利息以1131514.3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20年5月22日起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11日,被告飞奔公司向原告转让了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1131514.38元。其中428555.89元是飞奔公司支付给原告所欠的购车款,剩余的702958.49元为飞奔公司代深圳市金保土石方运输公司支付的购车款。该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被告中维公司于2019年5月22日向被告中城深圳分公司出票,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11月22日。中城深圳分公司于2019年7月8日将汇票转让给飞奔公司,飞奔公司又转让给原告。飞奔公司于2019年9月10日承诺该汇票保证可以兑现,如汇票到期无法兑现,自愿承担1131514.38元的超期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
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被告中维公司付款。但2019年11月28日,中维公司却以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为由拒绝付款。原告将中维公司拒绝付款的事由告知飞奔公司,并于2019年12月3日、2020年3月31日两次向飞奔公司下达了票据追索函,飞奔公司置之不理。
被告飞奔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依据,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4,明确载明飞奔公司应另现金支付该10台车的首付余款及利息,可以证明利息约定是针对代金保公司代付部分款项,并非票面金额;2、原告主张的利息违背了票据法第70条关于超期利息的规定,也超过了法定LPR的4倍;3、原告行使追索权超过了票据法第17条时效的规定。涉案汇票拒付日期为2019年11月26日,至原告向被告提起诉讼时,已经超过6个月。
被告中城深圳分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票据时效已过期。根据票据法第17条的规定,本案的票据到期日是2019年11月22日,所以要在2020年5月21日前行使追索权,而本案被告收到的材料时间是2020年12月16日,原告行使追索权已经远远超过了6个月,其追索权已消灭,无权向被告追索;2、原告主张的利息是没有依据的。原告主张按照是依据原告与被告飞奔公司的约定月息,原告与飞奔公司的约定不应对中城深圳分公司和中维公司产生约束力,原告主张票据追索权应按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来计算利息。
被告中维公司辩称:本案是票据追索权纠纷,但原告起诉立案之时,原告、被告飞奔公司、被告中城深圳分公司均未行使过票据追索权,故被告中维公司在此案中不是适格的被告。关于利息问题,意见与中城深圳分公司的意见一致。因为原告没有行使自己的追索权利,即便出票人要承担责任,也在原告履行票据追索权之日后承担,在票据到期到票据追索权到期期间的利息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10日,被告飞奔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代付证明》,表示飞奔公司向原告交付一张由中维公司开具的金额为1131514.38元的商业承兑汇票,用于偿还自己部分欠款,并代深圳市金保土石方运输公司支付部分购车款,若汇票未能兑付,由飞奔公司另付现金并按月息2%支付利息。
飞奔公司向原告交付的该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中维公司,出票日期为2019年5月22日,收款人为中城深圳分公司,票据金额为1131514.38元,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11月22日。该汇票由中维公司于2019年5月24日承兑。2019年7月8日,中城深圳分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飞奔公司,飞奔公司又于2019年7月11日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在汇票到期日提示付款时,被拒付。2019年12月4日,原告向飞奔公司发送一份《票据追索函》,告知飞奔公司上述汇票被承兑人拒付的事实,并要求飞奔公司支付汇票金额及利息。2020年3月31日,原告再次向飞奔公司股东曾远军发送《票据追索函》,但飞奔公司并未向原告支付汇票金额及利息。原告遂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庭审举证、质证的汇票、《代付证明》等证据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汇票的持有人,在汇票被拒绝付款后,原告可以对该汇票的背书人、出票人行使追索权,要求被追索人支付汇票金额及到期日起计算的利息等费用。本案中,原告持有的由被告中维公司作为出票人,中城深圳分公司、飞奔公司作为背书人,金额为1131514.38元的汇票在到期日后被拒绝付款,则原告可以向中维公司、中城深圳分公司、飞奔公司行使追索权。
原告对其持有汇票的前手行使追索权,自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不行使而消灭。原告于汇票到期日,即2019年11月22日提示付款时被拒绝付款,则其应在六个月内,即2020年5月22日之前行使追索权。原告已于2019年12月4日通过邮寄追索函的方式向飞奔公司行使追索权,则飞奔公司应按汇票金额向原告承担付款义务,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系其与飞奔公司就其他民事合同就逾期付款约定的违约责任,不属于票据权利,原告在本案票据追索权纠纷中主张按月息2%计算利息的,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利息本院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
由于原告并未在涉案汇票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向被告中城深圳分公司、中维公司行使追索权,则其对中城深圳分公司、中维公司的追索权消灭。另外中维公司是涉案汇票的出票人,原告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缺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要求中维公司返还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但该权利不属于本案票据追索权的范围,原告可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飞奔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票据款项1131514.38元及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11月22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03元,由被告深圳市飞奔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晖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巫 小 露
书记员 刘银(兼)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票据的出期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