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1470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深圳市飞奔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白石龙路与新区大道交汇处白石龙综合楼三楼3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53985069N。
法定代表人:黄少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波,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6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宣红霞,广东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飞奔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9民初7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波,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宣红霞到庭参加诉讼。
上诉人飞奔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2020)粤0309民初782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二、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飞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飞奔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返还借款101万元及利息(年息按年20%的标准,自2016年6月4日计至全部偿还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判决:驳回深圳市飞奔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43元、保全费5000元,由深圳市飞奔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飞奔公司提供如下证据:一、证人XX的书面证言,XX出庭作证陈述:本人是飞奔公司的股东和监事,飞奔公司是由我本人和本人配偶黄少梅投资成立,公司主要业务为土石方工程。《委托付款说明》是我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本人账户向***的转账款,是代飞奔公司支付。本人和***之间没有经济往来,本人之所以向***转账,是受飞奔公司委托完成付款。本人2018年至2019年间,向***追索欠款的行为,是代表公司向***追款,并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与飞奔公司没有关联,就是追讨的公司的土票款。飞奔公司土票款已经转化为借款。本人在向***追讨欠款时,***多次表示连本带息归还。本人与***对借款利息都有认识,都同意按照民间借贷市场利率计算利息。在***2018年2月归还15万利息后,本人向***追讨的一直是101万的借款本息,双方这么多次就借款进行商讨过程中***对此没有异议,足以证明前面这15万归还的是利息双方都是有明确认识的,双方对利率标准范围都是有明确认识的,都是认可民间市场借款利率的。二、飞奔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少梅出具《情况说明》,法定代表人黄少梅与XX是夫妻关系。本人黄少梅,系深圳市飞奔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深圳市飞奔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系我与我老公XX共同投资成立,我老公是大股东并在公司担任监事。我司向***购买倒土票一事,我司做如下说明:1.当初我司监事XX向***支付的101万元是代表公司支付。该笔款项是XX代公司支付,购买的倒土票也是公司使用,这个我们都是知情和承认的。包括***也在其一审提交的《对原告提供的录音光盘及的质证意见》第5页第三行,也明确承认“这是原告所在公司的事情”,这是大家都承认的事情。一审判决认为我司出具的《委托付款说明》形成时间不明确,这不能否定我司与XX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另一审判决认为我司出具的《委托付款说明》系我方单方出具,在***明确确认这是原告所在公司的事情且金钱为种类物的情形下,一审判决否定我司委托XX向***付款没有依据。2.***迟迟不还公司欠款,XX代表公司屡次向***催讨。***明确确认要还钱(参见***提交的《XX***录音》第八页第二行),也明确确认知悉利息,并连本带利归还(参见第五页倒数第四行、第六页倒数第三行)。三、《工商信息单》证明XX为上诉人的大股东、实际控制人及监事,其与黄少梅为夫妻关系。
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一、1.证人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2.证人自己也说了其是上诉人的实际控制人和大股东,证人证言虽然形成于一审庭审程序结束以后,但并非一审庭审程序结束前无法取得的证据。明明属于在一审时就可以提出对相关事实进行证实的证言。但一审时未提供,因此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基于上述2点理由,我方不接受质证,不同意质证。3.证人的陈述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录音笔录》有冲突。可以证明证人在隐瞒对其不利的事实。调查时问其与王总的事情,其称其不认识王总。在录音笔录中***称“我到时候要过来,我跟王总一起过来好吧”曾经称“好好,你叫他”。其实,这个事情真实的发生在深圳市筑生源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和深圳市新动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事情。真正往来的是陈锡军和王建强,***是陈锡军和王建强两人共同的朋友,其起到一个中间人的作用。刚才证人的陈述与其录音笔录有矛盾之处,其称***还款也是断章取义。在录音记录中写的非常清楚,***每一次都强调“好好,还本付息”或者还款之类的都是说“我会让王总安排这个事,这个事本来就是王总负责的”等等。从来没有哪一句话表示个人要承担还款责任。二、上诉人作出的《情况说明》,不属于证据。就是上诉人自己的单方陈述,故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三、对《工商信息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显示是大股东,但看不出来是否为实际控制人,是否是夫妻关系,也看不出来。
本院经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飞奔公司的股东是案外人XX(占60%股份)、案外人黄少梅(占40%股份)。飞奔公司陈述两人是夫妻关系,但未提供结婚证予以证明。飞奔公司还陈述XX为其大股东、实际控制人及监事。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定性?飞奔公司坚持主张与***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理由是:飞奔公司向***购买倒土票,委托XX支付101万元后,因无法使用,遂向***多次催讨要求返还。***在录音中同意连本带息一并偿还,且其已实际偿还15万元。但***予以否认,反驳认为:其从未向飞奔公司借款。涉案款项是深圳市新动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动力公司)委托XX支付的代付保证金,深圳市筑生源农业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生源公司)委托***代收。因受光明滑坡事件影响,填土工程被迫停顿,两公司产生纠纷。陈锡军在无法与筑生源公司沟通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多次联系***,要求***做工作让筑生源公司退还保证金。***不堪其扰,遂退还15万元保证金到XX,并告知陈锡军,其余事项等王建强回来尽快处理。但之后筑生源公司以新动力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证金,已构成违约为由,认为保证金应予没收,不应退还。***提供《填土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微信截图予以初步举证。
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签订借款合同,飞奔公司依据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分析,本案是因倒土票问题产生纠纷,***还否认其是适格主体。***亦初步反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飞奔公司仍应就本案成立借贷关系承担举证责任。飞奔公司认为***在录音中同意连本带息一并偿还,且其已实际偿还15万元。但经审查,对XX的电话催讨,***每次强调“好好,还本付息”或者还款之类的都必说“我会让王总安排这个事,这个事本来就是王总负责的”,将责任引向“王总”,并未明确同意由其直接承担责任。因此,飞奔公司并未充分举证证明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已转化为借贷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飞奔公司主张双方形成借贷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飞奔公司可依据实际的基础法律关系另循法律途径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已根据法律规定,进行了充分的说理和论证,论述充分,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确认,并不再赘述。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68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飞奔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 雁 兵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王玉寒(兼)
书记员 颜萍萍(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