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0325民初2071号
原告:***,女,汉族,1962年11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战宾,洛阳市嵩县众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洛阳市嵩县昌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天泰富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嵩县县城建设路*号金鑫印刷厂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5675373358D。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佳佳,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泰和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号申泰新世纪广场*幢*单元******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745794220T。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战胜,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河南天泰富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泰富地公司)、河南泰和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泰富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佳佳,被告泰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战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天泰富地公司和泰和公司返还河南聚鑫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鑫公司)吸收原告的存款40000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聚鑫公司于2013年7月11日成立,二被告系聚鑫公司的法人股东,认缴资本额分别为525万元和240万元,但未实际缴纳。2014年10月26日,聚鑫公司吸收原告一笔存款40000元。2015年聚鑫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发,公司随即倒闭,相关责任人被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原告及其他储户的存款未能在该刑事案件中被追回。原告与聚鑫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虽然因为违法不受法律保护,但原告的财产权利仍然受到法律保护,聚鑫公司应当依法返还,二被告未依法缴纳出资,故应在其应缴纳出资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债权承担偿还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因聚鑫公司向原告***等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后因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外逃,原告***等社会公众的资金无法兑付,引起诉争。对于聚鑫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在案发后,原告曾向公安机关报案并申报了被吸收资金情况,嵩县公安局在刑事侦查阶段委托洛阳大和会计师事务所做出的专项审计报告中也已经明确载明。对于聚鑫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要责任人***、***等人员,已经被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了刑事责任,同时在刑事判决中判决:“本案已查封、冻结、扣押的在案赃款、赃物,依法发还给集资参与人,未追回的赃款、依法继续追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据此,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应当在判决主文中写明;其中,判决前已经发还被害人的财产,应当注明。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本案原告***的案涉款项已经依法通过刑事诉讼程序进行处理,刑事判决书也已经生效。原告***再以民事案件另行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段广谦
审判员贾改嵩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