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泰和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天泰富地置业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豫03民终5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2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战宾,北京市博人律师事务所洛阳分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天泰富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嵩县县城建设路1号金鑫印刷厂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5675373358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佳佳、**,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泰和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71号申泰新世纪广场2幢1单元1-14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745794220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战胜,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河南天泰富地置业有限公司、河南泰和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2018)豫0325民初20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因河南聚鑫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鑫公司”)向原审原告***等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后因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外逃,原审原告***等社会公众的资金无法兑付,引起诉争。对于聚鑫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在案发后,原审原告曾向公安机关报案并申报了被吸收资金情况,嵩县公安局在刑事侦查阶段委托洛阳大和会计师事务所做出的专项审计报告中也已经明确载明。对于聚鑫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要责任人***、***等人员,已经被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了刑事责任,同时在刑事判决中判决:“本案已查封、冻结、扣押的在案赃款、赃物,依法发还给集资参与人、未追回的赃款、依法继续追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据此,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应当在判决主文中写明;其中,判决前已经发还被害人的财产,应当注明。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本案原审原告***的案涉款项已经依法通过刑事诉讼程序进行处理,刑事判决书也已经生效。原审原告***再以民事案件另行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裁定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
***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2013年7月,聚鑫公司成立,二被上诉人分别向聚鑫公司虚假出资525万元和240万元,并与聚鑫公司发起人约定不承担公司债务。后聚鑫公司因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公司主要负责人和参与其中的其他主要工作人员被追究刑事责任。因聚鑫公司倒闭,无法兑付所吸收的上诉人的存款,上诉人特依法对二被上诉人提起诉讼,要求二被上诉人在其应出资而未出资的范围内承担对上诉人存款进行还款的责任。一审法院将上诉人对二被上诉人的起诉混同为对刑事被告人的起诉,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其法律适用和裁定结果是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做相关规定的目的是为了避免重复诉讼,其限制起诉的对象是刑事被告人,只有受害人向刑事被告人主张返还财产的,才构成重复诉讼,才不予受理。而本案中,上诉人并未起诉刑事被告人,起诉的是刑事被告人所在的公司的两个法人股东,是另外的法律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广东省连县工贸总公司诉怀化市工商银行侵权一案的复函》(【89】民他字第44号)认为:广东省连县工贸总公司的预付款被骗,在诈骗犯***受刑事处罚并追回部分赃款后,该公司对造成货款被骗负有直接责任的怀化市农业银行榆树信用社和怀化市工商银行,均有权提起民事诉讼,并要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单位负责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后,单位应否承担返还其预收货款的责任问题的批复》,中明确答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一)我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并没有规定追究单位负责人的刑事责任后,单位可以不承担民事责任。(二)……购销经理部负责人***非法占有预付货款并用于潜逃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不能代替或者免除购销经理部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于购销经理部已被撤销,所欠贸易公司的货款应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径河农场成立的清理小组负责返还。”上诉人起诉的对象以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完全不存在重复诉讼的情形,一审法院裁定书所援引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也完全不适用于本案。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发还嵩县人民法院对该案件进行实体审查并依法判决二被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上诉人***以“二被上诉人河南天泰富地置业有限公司、河南泰和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分别向聚鑫公司虚假出资525万元和240万元,聚鑫公司倒闭,无法兑付所吸收的上诉人的存款,要求二被上诉人在其应出资而未出资的范围内承担对上诉人存款进行还款的责任。”为由提起的诉讼,因聚鑫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主要责任人***、***等人员,已经被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了刑事责任。上诉人***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并申报了被吸收资金情况,嵩县公安局在刑事侦查阶段委托洛阳大和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专项审计报告中亦已载明,且刑事判决中判决:“本案已查封、冻结、扣押的在案赃款、赃物,依法发还给集资参与人、未追回的赃款、依法继续追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据此,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应当在判决主文中写明;其中,判决前已经发还被害人的财产,应当注明。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原审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并无不当,***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翟涛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