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泰和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洛阳威格佳门窗有限公司、河南泰和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民终64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威格佳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土桥村东格力空调储备仓库北。
法定代表人:黄豪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张江涛(实习),河南翰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泰和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71号申泰新世纪广场2幢1单元1-1424号。
法定代表人:许锐锋,总经理。
上诉人洛阳威格佳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格佳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泰和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20)豫0303民初2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格佳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支持原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的基本事实是:经黄桥阳介绍,被上诉人将其承包的吉利石化中心控制室的所有断桥铝合金门窗分包给上诉人施工。在施工前由黄桥阳作为中间人,双方达成了口头协议。上诉人完成施工后,双方补签了书面施工合同,对口头协议的内容进行了补充和确认。上诉人在自己的工作场地内完成了门窗加工,并派施工人员到吉利石化公司完成了门窗安装等工作。介绍人黄桥阳也在被上诉人的同一个工地承包了不锈钢类施工劳务。上诉人完成施工后,被上诉人因资金紧张,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上诉人工程款。出于无奈,上诉人只好起诉。在原审诉讼期间,被上诉人歪曲事实,编造理由,混淆视听,致使一审法院未能查明本案事实,支持上诉人的合理诉求。
泰和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威格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24290元,并支付违约金(按逾期工程款的0.1%/天计算,从2019年4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工程款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12月1日为:77829.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威格佳公司提交的《断桥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施工合同》显示,泰和公司(发包人、甲方)和威格佳公司(承包人、乙方)就吉利石化院内吉利石化中心控制室装修工程签订了该合同,并就工程概况、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落款时间为2019年1月28日。庭审时原告认可被告于2019年5月27日当天签订该份合同,但双方对签订合同的目的有分歧。原告称为了开发票补签的,被告称该合同是为了应付业主方和总包方质量和价格考察而临时签订区人民的虚假合同。2.原告称涉案工程系黄桥阳联系,价格也是黄桥阳和被告协商,最后由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合同。许锐锋称涉案工程是其承揽的,让黄桥阳去干的,其在2019年给黄桥阳付过30多万,并提供了给黄桥阳付款的证据。3.原告为证明其依约完成合同义务,提交了门窗幕墙大样图一套(共3页),微信聊天截图(共10张)、大楼完工照片5张、施工照片6张、在原告车间制作窗户的手写尺寸图及相关数据2张、2019年3月15日、17日出货单2份等证据。被告对以上证据均不认可,认为门窗幕墙大样图没有其签字、盖章,其没有给过原告图纸,微信聊天中的图样和数据也没有任何人的签字,黄豪杰与王晓伟、李赫的聊天记录其不清楚,照片是整个大楼的,不是其公司施工,与其没有关系,施工照片上的地址与合同约定的施工地点不一致,且现场是对外开放的,随时可以进去,照片不能代表是原告施工的,加工制作单其公司未签章,不能证明是为其公司制作加工的,出货单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能证明与其公司有任何关系。被告为证明涉案合同的签订目的,提交了其与黄桥阳妻子2019年5月27日的聊天记录截图,该记录显示,双方当日就次日吉利石化认质认价的相关情况进行了沟通,并就相关合同的内容进行了沟通。被告还提交了其公司法人许锐锋与黄桥阳的通话录音。原告对聊天截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即使是真实的,恰好能证明涉案合同的真实性,聊天内容中显示的合同条款与其提交的合同条款是一致的。对通话录音,不予认可,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有《断桥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施工合同》,依约按质、按期完成工程任务,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合同系为了应付业主方和总包方质量和价格考察而临时签订的,并未实际履行,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洛阳威格佳门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65元(已减半),保全费2770元,共计6435元,由洛阳威格佳门窗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认定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威格佳公司起诉请求泰和公司支付工程款,其应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但其提交的施工合同、出货单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泰和公司对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认可,威格佳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原审据此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洛阳威格佳门窗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7332元,由上诉人洛阳威格佳门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庆刚
审判员  王 睿
审判员  衡宏波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邱云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