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03民初2570号
原告:洛阳威格佳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土桥村东格力空调储备仓库北。
法定代表人:黄豪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舟,河南翰法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河南泰和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71号申泰新世纪广场2幢1单元1-1424号。
法定代表人:许锐锋,总经理。
原告洛阳威格佳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格佳公司)与被告河南泰和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格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豪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舟、被告泰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锐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格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24290元,并支付违约金(按逾期工程款的0.1%/天计算,从2019年4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工程款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12月1日为:77829.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8日,被告作为发包人将吉利石化院内吉利石化中心控制室项目的断桥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验收、保修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签订《断桥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保质量、包安全,合同总价为324290元;开工日期定为2019年2月10日,要求原告于30日内安装完成。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按质、按期完成工程任务,但是,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按照合同第12条第二项:“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乙方工程款,甲方应按逾期的工程款的0.1%/天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的约定,原告在完成工程任务后,除去被告的验收时间,从2019年4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综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泰和公司辩称,1.原告提交的诉讼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该合同是为了应付业主方和总包方质量和价格考察而临时签订的虚假合同,并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当事人未按照该合同实际履行。合同内容及条款是原告法人因情况紧急,而临时编制的合同,加盖公章是为了让合同看起来更真实,被告当时根本不知道合同的内容,仅仅是盖了公章,因此该合同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该合同项下的工程项目,案外人许锐锋已经支付了第三人工程款,一个工程项目不可能支付两次工程款,有违事实公正和法律公正,且与实际客观事实也不符。被告已经提交证据未承接吉利石化中心控制室装修项目,实际装修项目总包单位为洛阳炼化工程有限公司,装修由何爱民介绍给许锐锋个人(附承保协议和目标责任书)进行了施工,答辩人在没有承接该项目的前提下不可能跟被答辩人签订相应实际履行合同。3.原告称黄桥阳是其业务员,据原告所知,黄桥阳是洛阳跃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成立,多年来主要从事广告标牌制作,不锈钢业务,玻璃门业务,我们合作多年,一直是独立与我公司进行经济往来,从没听说过原告公司及其相关任何信息,如果原告坚持编造谎言,掩盖真相,说黄桥阳是其业务员,希望原告提交相关证据,包括但不限于每月工资表,劳动合同,社保证明,出勤记录等,且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应当申请黄桥阳出庭作证。4.该合同纠纷中,原告和被告并非是实际合同主体,双方从不认识,纯粹为帮忙性质签署的非实质履行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原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尊重客观事实,滥用诉讼权利,应予以严厉惩戒。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威格佳公司提交的《断桥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施工合同》显示,泰和公司(发包人、甲方)和威格佳公司(承包人、乙方)就吉利石化院内吉利石化中心控制室装修工程签订了该合同,并就工程概况、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落款时间为2019年1月28日。庭审时原告认可被告于2019年5月27日当天签订该份合同,但双方对签订合同的目的有分歧。原告称为了开发票补签的,被告称该合同是为了应付业主方和总包方质量和价格考察而临时签订的虚假合同。
2.原告称涉案工程系黄桥阳联系,价格也是黄桥阳和被告协商,最后由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合同。许锐锋称涉案工程是其承揽的,让黄桥阳去干的,其在2019年给黄桥阳付过30多万,并提供了给黄桥阳付款的证据。
3.原告为证明其依约完成合同义务,提交了门窗幕墙大样图一套(共3页),微信聊天截图(共10张)、大楼完工照片5张、施工照片6张、在原告车间制作窗户的手写尺寸图及相关数据2张、2019年3月15日、17日出货单2份等证据。被告对以上证据均不认可,认为门窗幕墙大样图没有其签字、盖章,其没有给过原告图纸,微信聊天中的图样和数据也没有任何人的签字,黄豪杰与王晓伟、李赫的聊天记录其不清楚,照片是整个大楼的,不是其公司施工,与其没有关系,施工照片上的地址与合同约定的施工地点不一致,且现场是对外开放的,随时可以进去,照片不能代表是原告施工的,加工制作单其公司未签章,不能证明是为其公司制作加工的,出货单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能证明与其公司有任何关系。被告为证明涉案合同的签订目的,提交了其与黄桥阳妻子2019年5月27日的聊天记录截图,该记录显示,双方当日就次日吉利石化认质认价的相关情况进行了沟通,并就相关合同的内容进行了沟通。被告还提交了其公司法人许锐锋与黄桥阳的通话录音。原告对聊天截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即使是真实的,恰好能证明涉案合同的真实性,聊天内容中显示的合同条款与其提交的合同条款是一致的。对通话录音,不予认可,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有《断桥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施工合同》,依约按质、按期完成工程任务,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合同系为了应付业主方和总包方质量和价格考察而临时签订的,并未实际履行,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洛阳威格佳门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65元(已减半),保全费2770元,共计6435元,由洛阳威格佳门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中亮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谭玉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