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民终16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威格佳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土桥村东格力空调储备仓库北。
法定代表人:黄豪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苏楠,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毅,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炼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河阳路**。
法定代表人:杨志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新颖,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娅莎,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锐锋,男,1974年7月3日生,汉族,河南省宜阳县韩城镇官西村**人,现住洛阳市西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泰和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申泰新世纪广场******/div>
法定代表人:许锐锋,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审第三人:黄桥阳,男,1984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
上诉人洛阳威格佳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格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炼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炼化公司)、许锐锋、河南泰和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公司)、原审第三人黄桥阳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2020)豫0306民初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威格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豪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苏楠、赵志毅,被上诉人炼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新颖、徐娅莎,被上诉人泰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许锐锋,原审第三人黄桥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格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认定法律关系混乱。一、炼化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许锐锋,许锐锋通过黄桥阳找到了威格佳公司,由威格佳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实际的施工;炼化公司和许锐锋之间是工程承包合同关系,许锐锋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威格佳公司,属于违法分包。二、本案存在的《吉利石化中心控制室装修工程玻璃幕墙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法院应当主动审查该合同的效力,而不是审查该合同是不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否履行的问题。三、威格佳公司是实际施工人,却未能拿到相应的工程款。即便双方最终因为口头合同无法确定统一的价格,也可以按照国家出具的相关标准进行鉴定,给出了一个公平公正的合同价款。四、一审判决不利于当事人矛盾的解决,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一审法院没有依据庭审查明的真实情况作出有效判决,却参照西工区法院(2020)豫0303民初2570号民事判决对本案进行说理,明显不妥。本案完全可以对各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区分明确。
炼化公司辩称:一、一审事实清楚。威格佳仅凭两份合同,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施工,因此一审驳回了其诉讼请求。炼化公司在威格佳提供的合同及相关表格中均不是当事人,与威格佳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二、一审适用法律正确,案涉合同已被判定为未实际履行合同的事实无法改变。
泰和公司、许锐锋辩称:一、威格佳公司提出的装修工程玻璃幕墙施工是其完成是虚假陈述,泰和公司、许锐锋不予认可。至于是否违法分包,与本案无关。二、威格佳公司承认用于本案起诉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威格佳公司偷换概念,以违法分包为无效理由十分荒唐,本案合同无效是签合同的目的并不是用于履行按合同施工,而是用于应付业主方认质认价,故合同本身无效,与履行无关。第三、泰和公司、许锐锋并没有要求威格佳公司施工,威格佳公司无权索要款项,更无权要求法院超出诉求判决。
黄桥阳述称,2019年2月,许锐锋说在吉利石化承包了个活,里面有不锈钢、铝合金门窗、玻璃幕墙、踢脚线、阳光房等项目。黄桥阳把这个活介绍给黄豪杰,口头说定价格,黄豪杰干铝合金门窗和玻璃幕墙的活,到五月份完成施工。完成施工后据说黄豪杰与许锐锋补签了合同。签了合同后,吉利石化到黄豪杰公司进行了考察。许锐锋把不锈钢踢脚线、不锈钢扶手、不锈钢阳光房等活包给黄桥阳施工。
威格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炼化公司、许锐锋、泰和公司共同支付威格佳公司工程款645690元;2.炼化公司、许锐锋、泰和公司共同支付威格佳公司工程款利息(利息以64569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6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8年12月1日,炼化公司(甲方)和许锐锋(乙方)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对中央控制室建筑工程实行企业内部目标责任承包,项目范围是室内外装修,工期是2018年12月15日至2019年3月5日,项目负责人为许锐锋。2.威格佳公司提交的《断桥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施工合同》显示,泰和公司(发包人、甲方)和威格佳公司(承包人、乙方)就吉利石化院内吉利石化中心控制室装修工程签订了合同,并就工程概况、承包范围(“丰瑞园项目”的断桥铝合金门窗的制作安装、验收、保修)、承包方式、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落款时间为2019年1月28日。该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为:和解、调解不成的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威格佳公司提交的《吉利石化中心控制室装修工程玻璃幕墙施工合同》显示,泰和公司(发包人、甲方)和威格佳公司(承包人、乙方)就吉利石化院内吉利石化中心控制室装修工程签订了合同,并就工程概况、承包范围(中心控制室玻璃玻璃幕墙工程制作安装)、合同价款、工程款支付等进行了约定,落款时间为2019年1月30日。该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为:协商不成的由甲方所在地仲裁机构裁决。庭审时威格佳公司认可泰和公司于2019年5月27日当天签订了前述两份合同,但威格佳公司和泰和公司对签订合同的目的有分歧。威格佳公司称为了确认工程量、工程价款,便于结算开发票补签的,泰和公司称是为了应付业主方和总包方质量和价格考察而签订的虚假合同。3.威格佳公司称涉案工程系黄桥阳介绍,最后由威格佳公司和泰和公司签订了合同。许锐锋和泰和公司称涉案工程是许锐锋承包的,其后将部分工程包给了黄桥阳,黄桥阳又交给了威格佳公司施工,给付的部分工程款也是交给黄桥阳的。黄桥阳则称其只是介绍人。4.威格佳公司为证明其依约完成合同义务,提交了加工玻璃定作合同1份、洛阳忠虹玻璃有限公司发货单3张、吉利石化中心控制室门窗幕墙分割图1套等证据。炼化公司质证认为威格佳公司提交的证据与其无关。许锐锋和泰和公司对以上证据均不认可,认为玻璃定作合同是威格佳公司自己公司的业务范围,如何签订其不清楚;发货单上面没有许锐锋和泰和公司的签字,不予认可;分割图是威格佳公司自己制作,真实性、可靠性无法认定,并且李赫虽是许锐锋安排的工作人员,但其本人未到庭,许锐锋不知道是否是李赫本人签字。许锐锋和泰和公司为证明涉案合同的签订目的,提交了其与黄桥阳妻子2019年5月27日的聊天记录,该记录显示,双方当日就次日吉利石化认质认价的相关情况进行了沟通,并就相关合同的内容进行了沟通。威格佳公司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聊天记录证明了许锐锋承接了炼化公司的工程,让威格佳公司施工,根据施工情况补签合同并到威格佳公司进行了考察。5.威格佳公司曾就《断桥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施工合同》所涉工程向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起诉泰和公司,请求法院判令泰和公司支付工程款324290元并支付违约金。2020年7月20日西工区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了威格佳公司的诉讼请求。威格佳公司不服上诉,2020年9月9日本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威格佳公司曾就《吉利石化中心控制室装修工程玻璃幕墙施工合同》所涉工程申请洛阳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2020年10月15日洛阳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威格佳公司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对于《吉利石化中心控制室装修工程玻璃幕墙施工合同》,威格佳公司主张其与泰和公司签订了该合同,完成了工程任务,但泰和公司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泰和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合同系为了应付业主方和总包方质量和价格考察而临时签订的,并未实际履行,泰和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威格佳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威格佳公司就《吉利石化中心控制室装修工程玻璃幕墙施工合同》提起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威格佳公司就《断桥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施工合同》提起的诉讼一审法院另行裁定。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驳回威格佳公司就《吉利石化中心控制室装修工程玻璃幕墙施工合同》提出的诉讼请求。威格佳公司预交受理费5128.5元(已减半),相应于一审判决的受理费3060.5元,由威格佳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威格佳公司主张本案中的两个工程是同时签订合同同时施工,其中《断桥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施工合同》其此前已起诉并已作出生效判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及本院已认定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因此,依据本案现有证据,一审法院以威格佳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就《吉利石化中心控制室装修工程玻璃幕墙施工合同》提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威格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57元,由上诉人洛阳威格佳门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春峰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安超
书记员高会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