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31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洛阳威格佳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土桥村东格力空调储备仓库北。
法定代表人:黄豪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苏楠,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毅,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泰和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申泰新世纪广场******。
法定代表人:许锐锋,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洛阳威格佳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格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泰和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3民终6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威格佳公司申请再审称,1.案涉工程总承包方是洛阳炼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炼化公司),该公司将吉利石化中心控制室内外装修项目以内部承包形式发包给许锐锋,经案外人黄桥阳介绍,许锐锋以泰和公司名义将其中铝合金门窗、玻璃幕墙工程分包给威格佳公司施工。2019年2月至5月,威格佳公司实际完成施工,同年5月27日双方补签了书面施工合同,将合同日期写为2019年1月28日和2019年1月30日。一、二审法院未认定威格佳公司实际施工的事实错误。2.一、二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未履行错误。威格佳公司对涉案工程予以实际施工,该工程已交付使用。合同双方均是依法成立的法人,许锐锋作为泰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威格佳公司有理由相信泰和公司有权分包该工程。泰和公司称威格佳公司提交的合同是用来给业主方认质认价,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更能够佐证该合同是向业主方及总承包方炼化公司提供的有效合同。一、二审法院仅依据泰和公司主张双方是为了欺骗炼化公司而签订的合同,认定案涉合同未履行,回避了工程系威格佳公司施工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无效的合同仍能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结算工程价款。威格佳公司是实际施工人已施工完毕,且工程质量合格,泰和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项。泰和公司为了不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称是黄桥阳施工涉案工程,然而黄桥阳已经出庭证实,其仅为工程介绍人,威格佳公司实际施工涉案工程,案涉合同真实,并非如泰和公司所辩称的“为认质认价而签订”。3.一审法院认定“泰和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威格佳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错误。泰和公司在一审中仅提交了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两名证人证言和与黄桥阳的微信聊天、通话记录。黄桥阳在一审时未出庭,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高。威格佳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案涉合同、图纸、与许锐锋的微信聊天记录、施工照片、制做窗户尺寸图等证据,这些证据环环相扣能相互印证威格佳公司与泰和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铝合金门窗加工制作合同关系,且威格佳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门窗制作安装完毕。综上,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的情形,请求再审本案。
泰和公司辩称,威格佳公司关于本案基本事实的表述错误,泰和公司没有把案涉工程分包给威格佳公司,2019年2月至5月泰和公司没有安排威格佳公司施工,威格佳公司称施工完成和泰和公司也没有关系。威格佳公司称补签书面合同错误,不存在补签,双方签订该合同就是为了认质认价,应对工程发包方而签署的本质无效的合同,不属于补签。威格佳公司不是现场施工的合格主体,是形式上的主体,和施工没有任何直接联系。威格佳公司称该工程已经交付使用错误。请求驳回威格佳公司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审驳回威格佳公司诉讼请求的主要理由,系认为泰和公司主张案涉门窗安装合同未实际履行具有高度可能性,及威格佳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泰和公司应向其支付案涉款项。对上述理由能否成立评析如下:首先,案外人黄桥阳在二审时出庭作证称,其将案涉门窗安装工程介绍给了威格佳公司,由威格佳公司实际予以了施工。因黄桥阳系泰和公司认可的工程分包人,黄桥阳对该事实作出的证言较为可信,且也能与威格佳公司提交的图纸等证据及自认已收到部分款项相印证,因此威格佳公司实际施工了该门窗安装工程具有高度可能性。其次,关于威格佳公司的合同相对方如何认定问题。泰和公司主张其将门窗安装工程分包给了黄桥阳,合同相对方是黄桥阳,但泰和公司未提交书面合同或其他证据,黄桥阳也不认可;而威格佳公司主张经黄桥阳介绍其直接与泰和公司建立了合同关系,提交了案涉书面合同。对该合同,泰和公司和威格佳公司均认可系于2019年5月27日倒签,但双方对签订该合同的目的有争议。从泰和公司提交的证据看,该合同的部分内容可能不是双方真实意思,但一审法院认为由此可认定该合同未实际履行,并否定威格佳公司实际施工及其合同主体身份理由不周延。泰和公司主张其与黄桥阳有事实合同关系且在一审时认可黄桥阳“有公司、有门店”,案涉合同的文本内容也是与黄桥阳协商,但泰和公司却未直接与黄桥阳签订合同,反而与其不认同的威格佳公司签订书面合同,对此泰和公司也未作出合理解释。也即合同部分内容的可能不真实并不能直接否定合同主体的真实性,再结合黄桥阳的证言,其也认为自己为介绍人身份等,威格佳公司的证据并非不具有高度盖然性。再次,泰和公司作为案涉装修工程的承包人是该门窗安装工程的受益者,对于其分包出去的工程应当向合同相对方支付相应款项。故,原审驳回威格佳公司诉讼请求依据不足。
综上,威格佳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张 伟
审 判 员 赵艳斌
审 判 员 秦世飞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栗腾飞
书 记 员 李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