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306民初678号
原告:洛阳威格佳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土桥村东格力空调储备仓库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2747406607F。
法定代表人:黄豪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抗,河南翰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江涛,河南翰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炼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吉利区河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6171079622A。
法定代表人:杨志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前,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新颖,女,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1974年7月3日生,汉族,河南省宜阳县韩城镇官西村**人,现住洛阳市西工区。
被告:河南泰和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申泰新世纪广场******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745794220T。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黄桥阳,男,1984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
原告洛阳威格佳门窗有限公司(下简称“威格佳公司”)与被告洛阳炼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炼化公司”)、***、河南泰和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公司”)、第三人黄桥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格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豪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抗、张江涛,被告炼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向前、崔新颖,被告***、泰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三人黄桥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格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炼化公司、***、泰和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645690元;2、被告炼化公司、***、泰和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利息以64569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6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之日);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1日,被告炼化公司与***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将位于洛阳市吉利区洛阳石化工程公司院内的吉利石化中心控制室建筑工程之室内外装修项目,以企业内部目标责任承包的形式,发包给***施工。经第三人黄桥阳介绍,2019年1月,***与原告法定代表人黄豪杰口头约定,将中央控制工程中的断桥铝合金门窗和玻璃幕墙两项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自2019年2月至2019年5月进行施工。完成了该二项工程施工后,2019年5月27日,被告***组织人员到原告公司对该二项工程的材料与价格进行考察并作了认质认价,当日***以其实际控制的泰和公司名义与原告补签了两份施工合同,分别是《断桥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施工合同》、《吉利石化中心控制室装修工程玻璃幕墙施工合同》,分别把签订日期写为2019年1月28日和2019年1月30日。该两份合同对原告已完成施工的铝合金门窗、玻璃幕墙的施工内容、质量要求、项目单价、合同总价款、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确认和补充约定。按照上述两份施工合同,原告完成施工的铝合金门窗工程价款为324290元,玻璃幕墙价款为421400元,两项合计价款为745690元。至2019年7月16日,被告通过第三人黄桥阳付给原告10万元工程款,对下余的645690元工程款拒绝支付。
被告炼化公司辩称:1.炼化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炼化公司均不是合同当事人,炼化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2、原告曾在西工区人民法院对泰和公司提起诉讼,诉争的项目即为“断桥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施工合同”。经西工区法院一审、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均认为“断桥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施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从而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以同样的事实再次起诉,虽然将炼化公司增加为被告,好像与之前的诉讼有所不同,但是案涉合同已经被生效判决确认为未实际履行的事实无法改变。原告起诉炼化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其本人是泰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提交的合同上的签字、盖章,是***的职务行为,与***本人无关。
被告泰和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合同是为了应付业主和总包方质量和价格考察而临时签订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合同内容及条款是原告根本不知情的情况下,泰和公司随意编制的合同,原告仅仅是盖了公章,合同不能成为原告起诉泰和公司索要款项的依据。原告在西工区人民法院已经就其中一份合同对答辩人进行了起诉,原告败诉。原告上诉到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维持原判。在西工区人民法院和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过程中都提到了本次起诉的第二份合同,为同时签订的性质相同的合同,西工区法院的庭审笔录里记载的很清楚,泰和公司在西工区法院庭审中也要求原告将第二份合同交回,此次诉讼属于重复诉讼,应予以驳回。
第三人黄桥阳述称:2019年2月刚过春节,***说他在洛阳炼化公司承包了活,有不锈钢的、玻璃幕墙的、踢脚线的、阳光房的。***对黄桥阳说:黄桥阳能干的黄桥阳干,不能干的找一家公司,把其中控制室的铝合金门窗和玻璃幕墙包下来。黄桥阳就介绍给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黄豪杰。黄豪杰和***只是口头说定了价格,然后***就安排其工作人员李赫通知黄桥阳,让黄豪杰干活的工人去炼化公司进行培训,并办理了人员出入证。之后,黄豪杰组织人员开始干活,到5月份完成了施工。不锈钢踢脚线、扶手、阳光房,是***包给黄桥阳施工。完成施工后,原告与***商量补签施工合同,黄桥阳妻子弓洁帮助起草了合同文本。合同签订后,炼化公司到原告公司进行了考察。2019年7月份,***通过黄桥阳给原告支付过10万元的工程款。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8年12月1日,炼化公司(甲方)和***(乙方)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对中央控制室建筑工程实行企业内部目标责任承包,项目范围是室内外装修,工期是2018年12月15日至2019年3月5日,项目负责人为***。
威格佳公司提交的《断桥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施工合同》显示,泰和公司(发包人、甲方)和威格佳公司(承包人、乙方)就吉利石化院内吉利石化中心控制室装修工程签订了合同,并就工程概况、承包范围(“丰瑞园项目”的断桥铝合金门窗的制作安装、验收、保修)、承包方式、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落款时间为2019年1月28日。该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为:和解、调解不成的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威格佳公司提交的《吉利石化中心控制室装修工程玻璃幕墙施工合同》显示,泰和公司(发包人、甲方)和威格佳公司(承包人、乙方)就吉利石化院内吉利石化中心控制室装修工程签订了合同,并就工程概况、承包范围(中心控制室玻璃玻璃幕墙工程制作安装)、合同价款、工程款支付等进行了约定,落款时间为2019年1月30日。该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为:协商不成的由甲方所在地仲裁机构裁决。庭审时原告认可被告泰和公司于2019年5月27日当天签订了前述两份合同,但原告和泰和公司对签订合同的目的有分歧。原告称为了确认工程量、工程价款,便于结算开发票补签的,泰和公司称是为了应付业主方和总包方质量和价格考察而签订的虚假合同。
威格佳公司称涉案工程系黄桥阳介绍,最后由威格佳公司和泰和公司签订了合同。***和泰和公司称涉案工程是***承包的,其后将部分工程包给了黄桥阳,黄桥阳又交给了威格佳公司施工,给付的部分工程款也是交给黄桥阳的。黄桥阳则称其只是介绍人。
威格佳公司为证明其依约完成合同义务,提交了加工玻璃定作合同1份、洛阳忠虹玻璃有限公司发货单3张、吉利石化中心控制室门窗幕墙分割图1套等证据。炼化公司质证认为威格佳公司提交的证据与其无关。***和泰和公司对以上证据均不认可,认为玻璃定作合同是原告自己公司的业务范围,如何签订其不清楚;发货单上面没有***和泰和公司的签字,不予以认可;分割图是原告自己制作,真实性、可靠性无法认定,并且李赫虽是***安排的工作人员,但其本人未到庭,***不知道是否是李赫本人签字。***和泰和公司为证明涉案合同的签订目的,提交了其与黄桥阳妻子2019年5月27日的聊天记录,该记录显示,双方当日就次日吉利石化认质认价的相关情况进行了沟通,并就相关合同的内容进行了沟通。威格佳公司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聊天记录证明了***承接了炼化公司的工程,让威格佳公司施工,根据施工情况补签合同并到威格佳公司进行了考察。
威格佳公司曾就《断桥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施工合同》所涉工程向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起诉泰和公司,请求法院判令泰和公司支付工程款324290元并支付违约金。2020年7月20日西工区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了威格佳公司的诉讼请求。威格佳公司不服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9月9日洛阳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威格佳公司曾就《吉利石化中心控制室装修工程玻璃幕墙施工合同》所涉工程申请洛阳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2020年10月15日洛阳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威格佳公司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本案中,《断桥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施工合同》的签订双方是威格佳公司和泰和公司,原告威格佳公司曾就该合同向西工区法院起诉泰和公司,虽然在本案中威格佳公司增加了两个被告炼化公司和***,但威格佳公司和泰和公司是核心当事人,原告起诉炼化公司是基于法律的其它规定,因此应认定本案诉讼(本诉)与原告在西工区法院提起的诉讼(前诉)的当事人相同;本诉与前诉都是承揽合同纠纷,诉讼标的也相同;本诉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铝合金门窗的款项实质上是否定了前诉的裁判结果。因此应认定本诉与前诉构成了重复起诉,应驳回原告就《断桥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施工合同》的起诉。威格佳公司就《吉利石化中心控制室装修工程玻璃幕墙施工合同》提起的诉讼本院另行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洛阳威格佳门窗有限公司就《断桥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施工合同》的起诉。
原告威格佳公司预交受理费5128.5元(已减半),相应于本裁定的受理费2068元,退还洛阳威格佳门窗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明学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闫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