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璋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鄂掇刀民初字第00215号原告荆门市飞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璋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掇刀民初字第00215号
原告荆门市飞图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胡乐元(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璋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
原告荆门市飞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璋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乐元,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荆门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后原告向被告承建的位于沙洋县五里镇“五商广场”项目工程供应混凝土,履行双方从供货当月起,每月25日办理当月货款结算,逾期按应付货款的日万分之五向供主方支付违约金,逾期付款5日的,供方有权停止向需方供应混凝土,合同还约定了解决争议条款。原告向被告完成供货后,双方于2014年5月21日进行了结算,被告欠付货款382600元。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82600元,自2014年5月26日至2015年5月6日的违约金65998.5元及2015年5月7日至判决时的违约金,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A1、荆门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买卖关系成立,第11条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5月26日支付剩余货款,至2015年5月6日,被告逾期支付货款345天,第25条约定,被告应承担违约金和原告委托律师的代理费用,第28条约定,诉讼的管辖法院为掇刀区人民法院。
A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供货结算单,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82600元,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办理决算,按照合同第11条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5月26日前支付全部货款,至起诉时已逾期345天,按照合同第25条的约定,被告应按382600元的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65998.5元。
A3、委托代理合同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用10000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虽然签订买卖合同,但原告未向被告供货,该合同未实际履行,被告不应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
B1、**身份证复印件,荆门市惠美置业有限公司信息3份,荆门市惠美置业有限公司文件1份,证明**的基本情况,**为荆门市惠美置业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沙洋县五里镇五商广场开发商为荆门市惠美置业有限公司;
B2、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与荆门市惠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是**用于规划部门备案使用;
B3、证人***证人证言,证明施工协议书仅用于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备案使用,系**借用被告的资质,施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
B4、证人***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与荆门市惠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是为了管理部门备案,本案工程不是被告实际施工,是**借用被告的资质。
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A1-A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B1,因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中显示的内容与荆门市惠美置业有限公司及**无关,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B2,因原告主张的支付货款的责任与工程施工合同没有关联,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以采信。关于B3,因***陈述的内容仅涉及施工合同的履行,而施工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B4,因***陈述的被告与荆门惠美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过程与本案无关,对该部分不予采信,对其陈述的其在本案买卖合同中加盖公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采信及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1份《荆门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混凝土,被告应在办理结算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当月货款,逾期支付货款的按照应付货款的日万分之五向供应商支付违约金,因其不按期支付货款引起诉讼或仲裁的,供方为支付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由需方承担。合同中指定的现场施工负责人为***、周黎及*志勇,该合同加盖了被告公章,并由*东东签字确认。2013年11月5日,被告补办了1份《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载明:“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系湖北璋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湖北璋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为我的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参加五商广场商品混凝土采购的投标、授权委托在开标、评标、合同谈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以承认。”2014年5月21日,*东东、*志勇对原告出具的载明货款余额为382600元的结算单予以签字确认。被告未按合同支付相应货款。自2014年5月26日至2015年5月6日,以日万分之五为标准,未支付货款382600元的违约金为65998.5元。原告因本案诉讼向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支付了代理费1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授权*东东与原告签订混凝土采购合同,并明确授权其处理合同的一切事务,故*东东有权代表被告履行合同。原告供货后,与*东东办理了货款结算,*东东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的行为既能证明被告认可原告履行了供应混凝土的合同义务,也能证明被告对其应履行的支付剩余货款合同义务的确认,故被告抗辩原告未实际履行供货合同义务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按结算单载明的金额履行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
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供方为主张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由需方承担,原告在本案中委托律师代理诉讼且律师事务所已开具了代理费发票,故被告应承担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办理结算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当月货款,逾期支付货款的按照应付货款的日万分之五向供应商支付违约金,故被告除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5月26日至2015年5月6日的违约金65998.5元外,其还应支付5月6日至判决之日的违约金23338.6元(382600元×122天×0.0005,2015年5月7日至9月7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璋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荆门市飞图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82600元,支付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99337.10元。
上述判项,被告应在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30元,减半收取4015元,由被告湖北璋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