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禧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黄某某与某某、深圳市禧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91民初1783号
原告:黄**,男,汉族,1972年8月3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临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跃超,广东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军军,男,汉族,1992年12月3日出生,住所地:四川省资中县。
被告:深圳市禧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桃源街道动物园路德意名居(一期)3栋13。
法定代表人:梅高伟,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方大厦A座2-10、17-28层、B座1-4、15-19层。
负责人:李振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飞,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伟,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孙满林,男,汉族,1974年10月25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新化县。
原告黄**诉被告段军军、深圳市禧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禧龙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人财保险公司)、孙满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跃超、被告段军军、被告禧龙公司法定代表人梅高伟、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满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各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因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害而产生的医疗费、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及休息期间护理费、假肢安装期间护理费、假肢安装期间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精祌损害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945079.31元(庭审中,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各项费用由1945079.31元变更为2004698.62元);2.请求判令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先予赔偿,且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02月19日08时30分许,被告孙满林驾驶电动车搭乘原告黄**沿前海合作区内无名路丁字路口由西往南方向右转弯时与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通过该路口的被告段军军驾驶的粤B×××××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车损坏、被告孙满林与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山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段军军与被告孙满林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并就此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段军军驾驶的粤B×××××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禧龙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处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住院治疗后经广东华泰司法鉴定所鉴定,确认构成一个伍级伤残与一个拾级伤残,同时原告尚需安装及更换假肢,此损害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和巨大的精神伤害。由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原告有权主张本案诉讼请求中所列的各项赔偿。原告在事故发生时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的居民家庭户口,且在事故发生时在城镇连续居住了一年以上,主要生活来源地也为城镇,因此,对原告的各项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同时,依据广东省高院的相关意见,如果受害人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本案中被告段军军和被告孙满林作为直接侵权人,必然应对造成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禧龙公司作为肇事的营运车辆的车主及被告段军军的单位,应与被告段军军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财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也理应优先在其承保的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由于本案事故发生后,各方经协商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禧龙公司辩称,2017年2月19日8时30分,我公司司机段军军驾驶粤B×××××重型自卸货车与电动车司机孙满林、原告黄**发生碰撞,造成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公司法人梅高伟立即赶往医院并先后共垫付了12万元费用(其中有票据的共11.3万元,伤者家属的住宿费、吃饭等费用的没有票据)。作为车辆所有人,我公司有责任和义务对伤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粤B×××××车辆在人财保险公司购买了商业保险。故请求人民法院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对于被告人财保险公司陈述的我方车辆超载,我方购买保险时有购买不计免赔,而且南天司法鉴定对我车辆有一个检测结果,上面也没有说超载,交通事故认定书上面有写超载,但我方购买了不计免赔。
被告段军军辩称,我是被告禧龙公司的员工,我的答辩意见同被告禧龙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辩称,第一,涉案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为200万元有不计免赔,但是根据被告禧龙公司与被告人财保险公司签订的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在涉案车辆超载的情况下,将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第二,事故发生后面我方垫付医疗费87132.56元;第三,针对原告的诉求我方认为1.原告要求的假肢安装和维修费用过高,且假肢安装和更换均未实际发生,保险公司仅在已实际发生的费用内承担责任;2.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的标准过高,住院及全休期间的护理费用的标准,应该是住院期间150元/天,出院后120元/天,假肢安装是在全休期间安装的,属于重复计算不应支持,出院后的护理依赖没有相应的鉴定意见不应支持;3.原告要求的住宿费主张的时间过长;4.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5.营养费和交通费过高;第四,因为涉案车辆承担同等责任,保险公司仅在超出交强险之外承担50%的责任。
本案相关情况
一、事故经过
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山大队认定:2017年2月19日8时30分许,孙满林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经检验为机动车)搭载黄**沿前海合作区内无名路丁字路口由西往南方向右转弯时,车身左侧与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通过该路口段军军驾驶的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身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孙满林与黄**二人受伤及无号牌二轮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事故责任认定情况
2017年3月24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山大队做出公(交)证字[2017]第B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孙满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或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载人上道路行驶在路口转弯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段军军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与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原因;没有证据证实黄**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孙满林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段军军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黄**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三、原告黄**的医治情况
原告黄**在案发当天(2017年2月19日)10:13被送往深圳市第六人民医院(南山医院)住院救治,入院诊断:1.多发伤并失血性休克:钝性胸部伤、双肺挫伤、右侧血气胸右侧第11、12后肋肋骨骨折;钝性腹部伤、胸12-腰4椎体右侧横突多发骨折;肢体损伤:右股骨、胫腓骨、跖骨及跟骨粉碎性骨折,双侧耻骨上支、下支、坐骨多发骨折,右侧髋臼粉碎性骨折并右髋关节半脱位,双侧髂内动脉分支、右侧股深动脉分支破裂出血;2.低蛋白血症;3.急性肝损伤;4.胆囊多发结石。2017年5月26日,深圳市第六人民医院对黄**出院诊断为:1.右下肢毁损伤截肢、髋关节离断术后残端感染伴皮肤坏死;2.多发伤并失血性休克:钝性胸部伤,双肺挫伤,右侧血气胸,右侧第11、12后肋肋骨骨折:钝性腹部伤;胸12-腰4椎体右侧横突多发骨折:肢体损伤:右股骨、胫腓骨、跖骨及跟骨粉碎性骨折,双侧耻骨上支、下支、坐骨多发骨折,右侧髋白粉碎性骨折并右髋关节半脱位,左侧骶椎粉碎性骨折,双侧髂内动脉分支、右侧股深动脉分支破裂出血;3.低蛋白血症:4.急性肝损伤;5.胆囊多发结石:6.右肺上叶多发肺大疱。院医嘱:(1)饮食指导:普通饮食;(2)出院带药:接骨七厘片,每次5粒,每天2次。氟吡汀胶囊(科达得龙),每次2粒,每天3次;(3)随诊建议:1.全休6个月,半年内避免较重体力劳动及剧烈活动;2.建议于专业机构安装假肢,遵医嘱在辅助器具下行功能锻炼,建议在专业康复机构行康复锻炼,住院及休养期间需陪人2个;3.后续于医院胸外科行相关手术避免再发气胸:幻肢痛建议后续于医院治疗;4加强营养;5.骨关节病专科门诊定期复诊,不适即随诊6.患者必须术后一个月、三个月、半年内复诊,不适即随诊。
四、事故车辆驾驶人、所有人以及投保情况
被告段军军是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人,被告禧龙公司为该车的登记车主,段军军为该公司员工,案发当时,段军军驾驶车辆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段军军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号码为511025199212038334,准驾车型为B2D,有效期截止至2017年9月22日。
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是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商业险保险公司,保险期限自2016年10月2日至2017年4月1日。商业险的赔偿限额为:第三者责任险200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19.18万元,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10万元,自燃损失险19.18万元,上述险种均不计免赔。在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照下列方式免赔:(一)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实行5%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实行1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实行15%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实行2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在不计免赔率险第一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的险种约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第二条责任免除约定,下列情况下,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
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未投保交通事故强制险。
五、原告黄**的基本情况
原告黄**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组。黄**户籍地是农村,黄**虽然提供了“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铭泓建材商行”出具的收入证明,但庭审时黄**否认在该商行务工,本案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计算赔偿数额。
黄**的被抚养人为其父黄赣生,1950年12月出生,农村户籍,黄赣生共两名子女。
六、鉴定情况
2017年5月31日,黄**委托广东华泰法医临床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7年8月2日,广东华泰法医临床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损伤评定为壹个伍级和壹个拾级伤残,黄**每次右髋关节离断假肢安装后续医疗费约需要人民币陆万伍仟圆,自安装之后起第7年更换一次,之后每9年更换一次,计至70周岁,70周岁以上更换一次,共更换4次。周黄明支付鉴定费3020元。
2017年6月30日广州博尔特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证明,黄**于2017年5月26日在该公司安装假肢,假肢为国产普通适用型髋关节离断假肢,费用为65000元,该假肢使用寿命约为4年,每年维修费为该假肢的8%,装配训练期为35天,以后更换假肢训练期为15天,住宿费为每天100元,装配期间需陪护1人。
七、黄**各项费用计算金额
1.医疗费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黄**在深圳市第六人民医院的医疗费产生医疗费为213391.73元。其中禧龙公司支付了9万元,人财保险公司支付了87132.56元,尚欠医院医疗费36259.17元。
2.辅助器具费
2017年4月9日,原告黄**购买轮椅和助行器花费1190元。原告黄**主张假肢安装及更换共计要八次,费用52万元;假肢维修要27次,每次5200元,共计14.04万元;轮椅及助行器1190元,上述共计66.159万元。
对于黄**安装假肢的情况,假肢公司则证明其假肢使用寿命为4年,每次维修费用为假肢款的8%,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对假肢更换4次。本院认为,原告的辅助器具费应以鉴定结论为准,故假肢费为32.5万元(65000×5),辅助器具费为326190元。
3.护理费
对于护理费,原告的主张分为三部分:住院及全休期间护理费、假肢安装期间护理费和出院后护理依赖。
(1)对于住院及全休期间的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期为住院96天加上全休6个月180天,共计276天,其中52天雇请雇工1名(家属陪护一名),雇请雇工花费12480元护理费,医嘱住院及全休期间均需陪护两人,按照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计算,计算方式为:12480元+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67104元/年÷365天×(96天+180天-52天)×2人+67104元/年÷365天×52天×1人=104403.29元。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认为:护理费的标准按照最新的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是150元/天,出院后120元/天,原告的标准是按照183元/天,标准过高。本院认为,依据原告的实际花费,黄**住院期间52天的1人护理费为12480元,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业66426元/年”的标准计算,住院及全休期间护理费计算方式为103480元[12480+66426元/年÷365天×(96天+180天-52天)×1人+66426元/年÷365天×(96天+180天)×1人]。
(2)对于假肢安装期间护理费。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为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17465.42元[67104元/年÷365天×(35+15×7)天×1人]。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假肢安装护理期间与住院及全休期间的护理期间重合部分应予扣减,但其后续更换假肢期间的护理费应当予以计算,后续更换假肢护理费为10919.34元[66426元/年÷365天×15天×4次×1人]。
(3)对于出院后护理依赖,原告主张为249854元,计算方式为深圳市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24927元/年×5年×40%。由于鉴定结论并未要求进行长期护理费,对于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护理费金额为114399.34元。
4.住宿费
2017年6月30日,博尔特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关于黄**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证明书证明黄**安装的假肢装配训练为35天,以后更换假肢训练期为15天每次,住宿费每天100元/人。原告主张住宿费是安装假肢期间的住宿费,假肢公司收取了100/天的住宿费,计算方式为100元/天×(35+15×7)天=12500元。被告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认可,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住所消费。本院认为,黄**本人因伤致残,其更换假肢为客观事实,需要他人陪同和护理也是客观需要,住宿费为4000元[100元×10天×1人×4次]。
5.残疾赔偿金
原告主张该项为: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52938元/年×20年×61%伤残赔偿系数=645843.6元。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计算方式为:广东省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15780元/年进行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92516元[15780元/年×20年×61%]。
6.被扶养人生活费
原告主张该费用计算方式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3626.91元[38320.12元/年×14年×61%伤残赔偿系数÷2个抚养义务人]。本院认为,被抚养人黄赣生为农村户籍,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200元/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6364元[13200元/年×14年×61%伤残赔偿系数÷2个抚养义务人]。
7.住院伙食补助费
黄**因本案交通事故在南山医院住院96天,原告请求按每天100元的标准支付伙食补助费9600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
8.误工费
黄**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具备劳动能力,有劳动收入,因本案交通事住院治疗及按照医嘱全休共计276天,原告请求276天误工费,因原告定残时间为2017年8月2日,其误工费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其误工天数为163天。
原告主张按照3400元/月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交黄**收入证明,其误工费应按广东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40578元/年计算,其误工费为:40578元/年÷365天×163天=18121.13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
黄**因本案交通事受伤致残,主张索赔精神损害抚慰金6.1万元,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10.营养费
黄**主张营养费为10000元,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认为过高,应该为3000-3500元为宜。本院酌定为3050元。
11.鉴定费
黄**为伤残程度鉴定、后续医疗费评定、出诊费向广东华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支付302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12.交通费
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但只提供了公交车小票,综合考虑原告居住地与深圳之间的里程及基本交通方式等情况,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500元。
综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总计1004152.2元。
八、已支付款项
被告禧龙公司向医院支付医疗费9万元,向黄**现金支付6000元,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向医院支付87132.56元。
扣减已支付款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还应得的赔偿金额为821019.64元[1004152.2-96000-87132.56]。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关于赔偿责任主体及责任承担的问题,原告主张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公(交)证字[2017]第B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原告没有责任,被告孙满林和段军军承担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孙满林、段军军驾驶车辆均为机动车,故应各承担50%的责任,由于被告禧龙公司为被告段军军的用人单位,事故发生时,被告段军军系履行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该条规定,段军军所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禧龙公司承担。由于被告禧龙公司未对事故车辆投保交通事故强制险,应在交通事故强制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孙满林、禧龙公司根据事故责任进行分摊。被告人财保险公司为被告禧龙公司的事故承保公司,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在事发时超载,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免赔10%。
本案中原告损失金额为1004152.2元,该款项应由被告禧龙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12万元,被告禧龙公司已支付96000元该款应予扣减,扣减后,禧龙公司还应直接支付原告24000元。余款884152.2元,应由被告孙满林、被告禧龙公司各承担442076.1元,根据保险免赔条款约定,被告禧龙公司承担的442076.1元,应由被告禧龙公司自行承担44207.61元,余款397868.49元应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为承担付款责任,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已支付87132.56元,扣减后,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还应支付310735.93元。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还应得的赔偿款为821019.64元,应由被告禧龙公司赔偿68207.61元,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支付310735.93元,被告孙满林赔偿442076.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黄**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还应得的赔偿金额为821019.64元;
二、被告深圳市禧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黄**支付赔偿款68207.61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原告黄**支付赔偿款310735.93元;
四、被告孙满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黄**支付赔偿款442076.1元;
五、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37.6元(原告黄**未预交),由原告黄**承担13485.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承担3540元,被告孙满林承担5035元,被告深圳市禧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77元,各方当事人应于本判生效后五日内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松
人民陪审员  贾丽新
人民陪审员  王 明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窦天山
法官 助理  谢 雯
书 记 员  詹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