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5民初2250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方大厦A座2-10、17-28层、B座1-4、15-1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892305861T。
法定代表人:李振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建华,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6年12月11日出生,住址四川省大竹县,
被告:深圳市禧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桃源街道动物园路德意名居(一期)3栋13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51528999D。
法定代表人:梅高伟。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禧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禧龙建设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建华,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禧龙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承保了粤B×××××车(被保险人艾五林),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4月25日至2019年4月24日止,其中车损险保额为434632元。2018年7月30日,粤B×××××车(司机***)与粤B×××××车在深圳市南山区××半岛××海路××世纪路发生碰撞,造成粤B×××××车受损。经交警认定,被告全责。事后,经定损,粤B×××××车产生维修费91760元。经被保险人申请,原告最终赔付91760元。因被告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故扣除交强险2000元后,原告可追偿金额为89760元。原告认为,在原告作为保险人承担赔付责任后,原告就依法享有向上述被告追偿的权利。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上述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9760元;2、上述被告连带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018年11月6日至2018年12月3日的利息为325.35元,计算方式为89760元×4.9%÷365天×27天),上述金额合计90085.35元;3、上述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其只是司机,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禧龙建设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30日,被告***驾驶粤B×××××号车在深圳市××世纪路××路转弯处,与邓可嘉驾驶的粤B×××××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粤B×××××号车在原告处投保了车辆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434632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4月25日至2019年4月24日。粤B×××××车登记在被告禧龙建设公司名下,事故发生时该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
原告提交了索赔申请书、权益转让书、实物赔付确认书,以证明原告被保险人申请理赔90500元的事实;提交了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更换项目清单、维修费发票,以证明粤B×××××车损失金额90500元和1260元的事实。提交了计算书列表、付款凭证,以证明原告于2018年10月6日向修理厂深圳市南方腾新有限公司福田分公司支付理赔款90500元的事实。原告称因1260元没有修理费发票,未主张。被告***对索赔申请书、权益转让书、实物赔付确认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更换项目清单、维修费发票、计算书列表、付款凭证表示无法认可,称该车辆3-4万元就可以修理好。原告提交的上述材料显示事故发生后,原告对粤B×××××号车的定损金额为90500元、1260元,该车在与原告合作的深圳市南方腾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福田分公司维修。粤B×××××车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于2018年8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权益转让书(车辆代追偿适用)及实物赔偿确认书,原告于2018年11月6日向该公司支付了90500元、1260元。
庭审中,原告及被告***均称涉案车辆实际系挂靠在被告禧龙建设公司名下。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粤B×××××号车的保险人,已支付了保险赔偿款90500元,有权在赔偿金范围内代位行驶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诉讼中表示因1260元没有修理费发票而未主张,自认粤B×××××号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在扣除交强险2000元后,被告***应赔偿885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应以88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11月6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及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主张被告禧龙建设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禧龙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支付88500元及利息(利息以88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11月6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26.37元,由原告负担14.37元,被告***负担10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 文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