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禧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307民初12231号
原告:***,男,汉族,1977年12月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电白县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承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承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女,汉族,1989年10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电白县XXX。
被告:***,男,汉族,1985年4月1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电白县XXX。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政来,广东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禧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XX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汉勇诉被告*****、***、深圳市禧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政来、被告深圳市禧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的诉辩主张
一、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6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9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2、被告深圳市禧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二、被告的答辩意见:
2.1被告*****、***的答辩意见:我方同意用涉案车辆偿还债务。
2.2被告深圳市禧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以及其法定代表人***从没有为被告*****、***作出过保证,也没有在个人借款合同和确认书上盖章和签字,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深圳市禧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与本案有关的情况
一、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曾经是被告深圳市禧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系夫妻关系。
二、借款用途:购买泥头车。
三、双方是否签订借款合同:已签订。2016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
四、借款金额:160万元,被告*****、***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该款项。
五、双方对利息如何约定:月息2%,从2016年9月1日起支付。
六、是否约定借款期限和还款方式:未约定。
七、还款情况:未还款。
八、是否存在保证或担保事宜: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车辆质押合同书》,约定将车牌号为粤B×××××、粤B×××××、粤B×××××、粤B×××××、粤B×××××、粤B×××××、粤B×××××、粤B×××××、粤B×××××、粤B×××××、粤B×××××、粤B×××××、粤B×××××、粤B×××××、粤B×××××、粤B×××××等16部车辆质押给原告。被告深圳市禧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个人借款合同》中的保证人处盖章。2016年5月16日,被告深圳市禧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确认书》,确认上述16部车辆归被告*****、***所有,系挂靠在该公司名下经营。
九、有无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至借款还清之日。
十、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10.1被告深圳市禧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公章和笔迹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龙城司法鉴定所对《个人借款合同》及《确认书》中被告深圳市禧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进行鉴定。广东龙城司法鉴定所出具广东龙城司法鉴定所[2017]文检字第20号、第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个人借款合同》及《确认书》中的公章与《印章备案卡》上的印章不一致、“***”的签名与***书写的样本不一致。被告深圳市禧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次鉴定支付了鉴定费10万元。
10.2原、被告均确认《车辆质押合同书》中作为质押物的16部车辆登记在被告深圳市禧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未办理质押登记手续。
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且有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予以佐证,二被告亦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故对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及原告已足额向被告*****、***支付涉案款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依约还款,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双方约定月息为2%,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期还款,应向原告支付利息。
经鉴定,《个人借款合同》和《确认书》中的公章并非被告深圳市禧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备案公章、“***”的签名也并非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本人的签名,故被告深圳市禧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需对被告*****、***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深圳市禧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次鉴定支付了鉴定费10万元,因涉案的质押物粤B×××××、粤B×××××、粤B×××××、粤B×××××、粤B×××××、粤B×××××、粤B×××××、粤B×××××、粤B×××××、粤B×××××、粤B×××××、粤B×××××、粤B×××××、粤B×××××、粤B×××××、粤B×××××等16部车辆由被告*****、***提供,且二被告亦同意用上述车辆偿还借款,没有证据证明《个人借款合同》和《确认书》中的公章和签名由原告加盖或伪造,故鉴定费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偿还本金160万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以本金16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从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40元(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核算,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承担;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鉴定费10万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珊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庭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