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3民终165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波顿香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凯虹第二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5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岳池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7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扶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禧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桃源街道动物园路德意名居(一期)3栋138。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方大厦A座2-10、17-28层、B座1-4、15-19层。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深圳波顿香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禧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禧龙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产险深圳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5民初2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波顿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禧龙公司、人保产险深圳公司赔偿波顿公司因被侵权所遭受的财产损失共计386001.96元;三、判令***、禧龙公司、人保产险深圳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依据人保产险深圳公司在一审庭审时提交的深圳市华南价格鉴证财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南公司)的评估报告作出的赔付判决,与波顿公司的实际损失及事实不符。一审庭审时,人保产险深圳公司提交的评估报告加盖的是业务专用章而并非正规公章,不符合法定形式,对外并无效力。在第三页“保险公司审核意见”栏,也没有人保产险深圳公司的盖章确认。且在此前波顿公司一直没有收到过此评估报告,也没有对评估报告做任何形式的确认。在一审庭审质证时,波顿公司己对此评估提出过异议,并记录在案。事实上,在事故发生后,***称买了保险并报了保险,但人保产险深圳公司查勘后认定:现场物损假山喷泉无法现核,转物损组跟进。并在查勘备注中标明:物损属实。而此后,人保产险深圳公司的物损组一直未跟进处理,而波顿公司受损的假山位于整个工业园区的大门,是波顿公司企业形象的窗口。波顿公司在无法得到人保产险深圳公司反馈的情况下,才在合理的受损范围内修缮。
二、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定波顿公司的财产受到***损害,波顿公司根据损害情况做了恢复修缮。一方面又认为波顿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恢复修缮系事故造成,前后矛盾,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波顿公司的假山是假山、喷泉、水池、给排水、绿植等合为一体的整体工程,《保险事故车辆现场查勘记录》明确认定波顿公司损失情况为假山、喷泉、水池、绿化及栅栏杆受损。波顿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事故现场照片同样也显示假山、水池及绿植、门岗栅栏是整体受到损害。假山受损的不仅仅是石料,里面所包含的电机、绿植、水池、给排水等均受到损坏,无法做局部恢复。波顿公司根据受损情况作恢复修缮,必须是整体恢复,而不是只恢复其中某一部分。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波顿公司的支出不均系财产损失导致的事实是错误的。
三、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将不属于波顿公司的责任强加于波顿公司。一审法院作出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根据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根据合同相对性,保险合同所称的受益人系指投保人所指定的人,而不是指波顿公司。保险合同中要求的义务,应当是合同相对人的义务,而不是波顿公司。因此,一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为判决依据,是适用法律错误。
人保产险深圳公司辩称,一、坚持一审答辩意见。二、波顿公司二审补充提交的证据三是网络打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个案因不同的细节,而有不同的认定,不能断章取义,该案例中有显示系因无被告现场确认,且无评估资质相关的证据,加之未加盖正规印章,因此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而本案中鉴定机构在查勘现场时由波顿公司陪同,不存在人保产险深圳公司单方评估的可能性,且双方在查勘现场时,已经对损害作出了一致认定,评估公司是在和波顿公司共同查勘的基础上进行评估,评估人具有资质且加盖了公章,完全合法有效,双方之后的多次沟通均不涉及损坏物件的客观情况,只是涉及价格问题,评估公司认为波顿公司要求的价格过高,且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如果波顿公司对评估报告有意见,可另行委托或者由法院指定有资质机构另行评估,不能私下未经各方当事人知情和认可,而私下加以修复,其修复情况远超实际损坏情况。波顿公司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波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禧龙公司、人保产险深圳公司连带赔偿波顿公司因被侵权所遭受的财产损失共计386001.96元;二、判令***、禧龙公司、人保产险深圳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19日18时34分许,***驾驶粤B×××××号车在茶光路创科路口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茶光路创科路口路段时,车辆与右侧波顿公司门口假山发生碰撞,造成车辆部分损坏、***轻微伤、波顿公司假山毁坏的交通事故。当日18时51分,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出具NO.南山2016079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未按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保险人***为粤B×××××车购买了人保产险深圳公司的交强险,财产损失保险限额为2000元;同时购买了人保产险深圳公司的商业三者险及其不计免赔,限额200万元。人保产险深圳公司现场勘察并出具了《保险事故车辆现场查勘记录》,认定波顿公司损失情况为假山、水池及栅栏杆受损。次日11时30分,人保产险深圳公司委托华南公司对波顿公司的财产损失进行公估,华南公司出具华南鉴字2016年第HN16-200936号《车险路产损失案件查勘评估报告》。查勘受损情况为:1座表面有“波顿”公司标志(长61cm×宽61cm)的假山(底宽720cm,假山面基层厚4cm)倒塌受损;水池边沿部分大理石板(长60cm×宽20cm×厚4cm)及砖墙有明显破裂受损;水池边造型灌木受损1平方米;1台“美的”牌空调室外机(大1P)及固定支架有明显变形受损;保安室有2扇铝合金窗(190cm×110cm)有变形或玻璃破裂受损;1座无品牌道闸机箱底座有明显松动;栅栏杆在现场未见;查勘物损价格评估为58130元。
波顿公司对定损报告及金额不予认可,并与深圳市菲尔德环境艺术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尔德公司)签订《工程合同书》,由菲尔德公司负责为波顿公司进行假山、水池、给排水、绿植、字体施工的修筑工程,合同总价款为311432.09元。另外,波顿公司向深圳市福田区绿霞园艺购买植被花费56272元,安装电机花费18297.87元,与工程款合计共386001.96元。波顿公司、人保产险深圳公司因此对损失数额及赔偿问题产生分歧,波顿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行为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未按规范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波顿公司所有的假山、水池及栅栏杆等毁损,经交警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涉案车辆粤B×××××已购买了人保产险深圳公司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人保产险深圳公司应在保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由于波顿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对人保产险深圳公司提出的定损报告和赔偿方案不予认可,自行进行修筑工程,且波顿公司没有提出证据材料证明修筑的损坏部分均系由事故造成,因此无法认定波顿公司的支出均为财产损失导致,该院对人保产险深圳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人保产险深圳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委托华南公司出具定损报告并无不当,应予以认可,该院认定事故导致波顿公司的财产损失为58130元,由于财产损失并未超过保险限额,应由人保产险深圳公司直接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确认波顿公司的财产损失为58130元;二、人保产险深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波顿公司财产损失58130元;三、驳回波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45.01元,由波顿公司承担2918.38元,由人保产险深圳公司承担626.63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波顿公司与菲尔德公司签订《工程合同书》的时间是2017年3月31日。一审中,人保产险深圳公司对该合同及相应发票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仅能证明波顿公司对事故现场重建、整修或装修方案产生费用,不能证明事故造成原建筑物的实际损失,不能证明该费用与事故的关联,不能证明原建筑物的实际损失与恢复原状所需的必要费用金额。
二审中,波顿公司补充提交了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用以证明2017年10月13日波顿公司向菲尔德公司支付工程款295860.49元(合同金额311432.09元,扣除了5%的质保金)。
波顿公司称,波顿公司与菲尔德公司之间《工程合同书》的合同价款311432.09元,包括假山自带绿植的费用,但是,因案涉事故造成假山周边的绿化带毁损,因假山是波顿公司的大门,当时临近年底,波顿公司购买了绿植用于遮挡修复,因此产生购买绿植费用56272元;假山是带水池的,水池水源流动需要电机带动,另外,假山后面有一个岗亭,案涉事故造成岗亭毁损,需要对窗户、空调和电路改造,因此产生安装电机费用18297.87元。
本院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波顿公司及时通知了人保产险深圳公司,人保产险深圳公司委托华南公司于事故发生次日对波顿公司的财产损失进行查勘评估。因波顿公司认为华南公司评估财产损失价值过低,波顿公司与人保产险深圳公司未能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案涉事故造成波顿公司财产损失的金额是多少?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首先,发生保险事故后,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及时赔付,是保险人的基本义务。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于损失金额发生争议后,人保产险深圳公司积极与波顿公司协商,要求波顿公司进一步补充提交有关证明和资料,以查明损失金额。人保产险深圳公司也没有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仅是根据评估意见认定损失金额,拒绝赔付。这有悖于保险公司这一特殊金融商事主体,应遵循的最大诚信原则。
其次,人保产险深圳公司系依据华南公司作出的评估意见认定损失金额,但是,华南公司的评估意见系人保产险深圳公司单方委托作出,且并未有证据表明华南公司作出的评估意见更符合实际损失金额,也未有证据表明按照华南公司的评估意见认定损失金额确实可以弥补波顿公司的损失。人保产险深圳公司提交的华南公司出具的评估意见的证明力,并不当然高于波顿公司提交的其因案涉事故实际支付修复费用的证据的证明力。
再次,人保产险深圳公司对于案涉事故造成波顿公司财产损失不持异议,人保产险深圳公司认为波顿公司自行委托修复的维修项目与案涉事故的关联性不能认定。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如前所述,保险事故发生后,波顿公司及时通知了人保产险深圳公司,人保产险深圳公司也进行了查勘,人保产险深圳公司对于波顿公司提出的损失金额异议不处理、不赔付。在此情况下,波顿公司自行修复并无不妥;人保产险深圳公司认为波顿公司自行修复涉及的损失项目不是案涉事故所造成,应由人保产险深圳公司承担举证责任。第二,波顿公司委托菲尔德公司修复,双方签订的合同附有工程量清单和计价表,对于维修项目、工程量、价格等均有详细记载。这与人保产险深圳公司委托华南公司作出的评估意见中评估列表记载的损失项目,并无本质区别,只是波顿公司与菲尔德公司之间的工程量清单和计价表更加详细。
据此,本院认为,案涉事故造成的损失金额,应以波顿公司自行修复发生的费用为准。但是,波顿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绿植费用56272元、安装电机费用18297.87元系案涉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该两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人保产险深圳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付波顿公司311432.09元。
综上所述,波顿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5民初20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5民初20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深圳波顿香料有限公司因本案所涉保险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为311432.09元;
三、变更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5民初20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深圳波顿香料有限公司赔付311432.09元;
四、驳回上诉人深圳波顿香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人保产险深圳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090.0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3545.01元(已由波顿公司预交),由波顿公司负担674.01元,由人保产险深圳公司负担287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90.02元(已由波顿公司预交),由波顿公司负担1347.02元,由人保产险深圳公司负担574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二十二条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
第二十五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