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冠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体娱(北京)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冠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互联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491民初27388号
原告:体娱(北京)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刘体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庆,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冠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开封片区五大街CBD总商会大厦1231室。
法定代表人:曹亚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广浩,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体娱(北京)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体娱公司)与被告河南冠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冠嘉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2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庆,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广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当庭撤回第一项诉求。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04年,是一家专注于体育视觉服务提供商。原告对涉案作品(osports12595817、osports13068685、osports12620813、isoirts14260646)享有完全的著作权利。被告在未经原告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在其所属微信公众号:河南冠嘉(微信×××:×××)上擅自使用原告上述摄影作品进行商业使用。被告的侵权行为至今仍在持续,原告已向公证机构申请互联网证据保全。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一、在接到通知后,当即将文章予以删除,删除日期为2021年5月27日。二、被告微信公众号涉案图片内容,均转载于酷玩实验室公众号文章,涉案图片均有该公众号名称,且被告公众号文章下方明显标注:本文章内容转载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告知删除字样。转载时已经尽到了审慎注意的义务,主观上无故意、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属于建筑行业,并非大众传媒、自媒体等行业,不是被告主营业务且被告公众号不具有商业目的,是作为公司发布公司新闻、专业技术知识以及传播正能量的平台,作为企业职工,内部学员学习使用为目的,并非将涉案图片用于商业使用,没有通过公众号获取任何商业利益。四、涉案图片存在拍摄场地特殊,拍摄门槛高等特定环境。涉案图片属于时事新闻且具有时效性。原告提出的赔偿金额数额太高,没有事实依据,没有证据证明其受到经济损失及被告侵权获利。五、查询原告公司,截止2021年9月7日司法案件高达1720件。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涉案作品权属等相关事实
原告提交了及4张涉案图片(C39W2458.CR2,IMG_9769-2.JPG,LYN09158.JPG,WA2_1268.JPG)的原图参数,其中属性信息包括拍摄日期、分辨率、大小、作者、ISO速度、光圈值等,以及对应的值。其中,C39W2458.CR2的图片拍摄于2017年8月22日,IMG_9769-2.JPG的图片拍摄于2017年11月26日,LYN09158.JPG的图片拍摄于2018年9月1日,WA2_1268.JPG的图片拍摄于2017年8月18日。
原告提交了官网截图显示,涉案4张图片发布于“全体育传媒”网站,编号12595817的图片提交时间为2017-08-18,事件说明显示“Osports-陈瑞光”,编号14260646的图片提交时间为2018-09-01,事件说明显示“Osports-刘一楠”,编号13068685的图片提交时间为2017-11-26,事件说明显示“Osports-陈博”,编号12620813的图片提交时间为2017-08-22,事件说明显示“Osports-陈博”。上述4张图片版权说明为“本作品版权归体娱(北京)文焕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未经许可,严禁转载”。
为证明涉案作品著作权为原告所有,原告(作为甲方)提交其与摄影作者陈瑞光、陈博、刘一楠(均为乙方)的劳动合同。原告与陈博签署的劳动合同第二条,与陈瑞光签署的劳动合同第七条,约定如下,“知识产权归属:双方约定,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乙方所有拍摄之与甲方现有或未来可能开展之业务有关的作品或音视频属于甲方的法人作品且无论如何都属于职务作品,且无论上述著作权客体的性质如何,上述作品和音视频的版权和著作权原始的完全的归属于甲方单独唯一所有。”原告与刘一楠签署的劳动合同第二条约定如下,“双方特别约定,乙方为完成甲方的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或主要利用甲方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主要为摄影作品、文字作品、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美术作品、图形作品和计算机软件,包括但不限于拍摄、编辑的照片、视频,制作、编辑的图片、漫画、文字说明,创作的产品设计图、示意图、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技术开发成果等,其著作权、版权、软件著作权、专利权及技术秘密成果等相应权利全部由甲方享有。”
二、被诉侵权行为相关的事实
2019年9月20日,河南冠嘉公司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河南冠嘉”(微信号:×××)上发布涉案侵权文章“蠢货”姚明其人。该文章中使用涉案4张图片,图片右下角标注有“(微信符号)酷玩实验室”。文末显示有被告河南冠嘉公司的广告文案,以及“本文章内容转载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告知删除”。原告提交了上述网页截图的易保全电子数据取证证书。
被告称上述文章转载于“酷玩实验室”,转载时注明了文章转载于网络,但并未获得权利人授权。被告提交了涉案文章浏览量截图,显示阅读99,在看13,评论0,点赞0。
被告称涉案侵权文章已于2021年5月27日删除。原告对此事实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原图参数、官网截图、劳动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除相反证据外,可以根据摄影作品上明确标明的权属信息确定著作权人。本案中,原告提供了涉案摄影作品原图参数、官网发表截图、以及著作权归属的合同条款。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享有涉案摄影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维权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二十九条规定,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的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涉及著作权法修改前发生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前著作权法的规定;涉及著作权法修改以后发生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后著作权法的规定;涉及著作权法修改前发生,持续到著作权法修改后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后著作权法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取证显示被告的侵权行为发生于2019年9月20日,即著作权法修改前,侵权文章删除于2021年5月27日,故本案适用修正前的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二项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交的侵权网页截图,被告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河南冠嘉”(微信号:×××)上转载涉案侵权文章“‘蠢货’姚明其人”,文中该文章中使用了原告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涉案4张图片,使得不特定用户可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取涉案作品,落入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范围。被告未经授权,在微信公众号文章中提供涉案摄影作品,构成对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现原告向被告主张侵权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其中关于经济损失,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被告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及范围、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具体的金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河南冠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体娱(北京)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
二、驳回原告体娱(北京)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河南冠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元,由体娱(北京)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5元(已交纳);河南冠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曾智湄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法 官 助 理   王红霞
法 官 助 理   张怀文
书  记  员   卓 彤